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伍 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