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躍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二六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行使終止租約事由,詎因該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該通知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