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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人
聯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德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一七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所寄之存證信函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提存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意旨,相對人甲○○之居所尚非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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