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 請 人 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 同)一千六百萬元。其陳述略稱:相對人前曾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 三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惟聲請人已依該裁定主文第二項, 提存一千六百萬元。嗣後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 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存書、假扣押、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所謂假扣押 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 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經查聲請人依照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 九五三號裁定,提供由華南商業銀行所發出台灣銀行的台支本票金額一千六百萬 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據此「已供擔保」為由 ,聲請撤銷上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惟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 三五四一號裁定,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裁定第二項供擔保 撤銷假扣押,此所謂「撤銷假扣押」,係指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 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為由,駁回聲請,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 九五三號裁定確定,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假扣押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均影本)為證。惟本案相對 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無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等,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人徒以「已 依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故假扣押因消滅云云」,請求返還擔保金,,依首揭 說明,自非可採。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就此部分,亦 已於裁定書內第二頁第十、十一行明白指出「‧‧‧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 已依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故假扣押因消滅云云,固無可採。‧‧‧」,亦証 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保之原因已消滅,尚無足取。 三、況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債務人得陳 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者之撤銷假扣押係指供法院已 定之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者則指法院尚未定擔保,故債務人須「陳 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言,二者自有不同。如債 務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供擔保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再依同法第五 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若認其仍須提供法院所定擔保,始得 准許,不啻使債務人就債權人之同一請求,提供雙重擔保,有違事理之平。從而 ,債務人陳明以其前次所供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予准許時,此亦僅 係免除債務人提供雙重擔保之不利益而已,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減,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