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金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 保之法院,乃為論理所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向本院提 存保證金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顯係違誤,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