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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請人
金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為論理所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向本院提存保證金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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