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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迪豪
相對人
顯承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仂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分別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三十一萬元,仍未經具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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