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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

聲請人
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徐素惠
相對人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瑜娟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F0附表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七號┌───┬─────────┬────────────┬─────┐│審 級│項目│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訴訟費用│八千元 │││├─────────┼────────────┼─────┤│ 一 │送達郵費│七百二十二元 │││├─────────┼────────────┼─────┤│ │旅費  │一千五百元 ││├───┼─────────┼────────────┼─────┤││訴訟費用│一萬二千元 │││├─────────┼────────────┼─────┤│ 二 │調查證據費用 │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送達郵費│五百九十四元 ││├───┴─────────┼────────────┼─────┤│ 本 件 程 序 費 用 │一百零二元 ││├─────────────┼────────────┼─────┤│ 總計 │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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