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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
東聯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瓊英
法定代理人
許敏楓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四六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亦就相對人之財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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