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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
亞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一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相對人於實施假扣押中,相對人即提存擔保金免假扣押,故本院已將已為假扣押之物品啟封,而未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嗣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九號)及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聲字第九十號),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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