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 聲請人
- 煌興企業即吳黃蓮
- 聲請人
- 三榮工程行即林進榮
- 聲請人
- 名屋工程行即賴永輝
- 聲請人
-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煌興企業即吳黃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三榮工程行即林進榮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詠慶鋼鐵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名屋工程行即賴永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九、000000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伍萬捌仟元、陸萬捌仟元、壹拾柒萬貳仟元、肆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七、二一五八、二一五九、二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為証,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九、三四三○、三四三一、三四三二號;裁全聲字四四、四五、四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七、二一五八、二一五九、二一三○號提存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雅玲
~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