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 聲請人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敦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捌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金融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共八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券已逾領息日,急需領回以辦理相關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共計八十萬元,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七十四萬元,故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即得變換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