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 聲 請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相 對 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已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 一號),且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爰依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准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民事事件,且經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業於九十一年十七確定等情,有起訴狀影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 一號移轉管轄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確認無誤, 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視為該訴訟自始繫屬於受移 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全部卷宗雖尚未移送本院分案處理,惟該案件既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確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認已有訴訟之繫屬,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前開書證, 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