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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

聲請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相對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裁定移轉本院審理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且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爰依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民事事件,且經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業於九十一年十七確定等情,有起訴狀影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移轉管轄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確認無誤,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視為該訴訟自始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全部卷宗雖尚未移送本院分案處理,惟該案件既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認已有訴訟之繫屬,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前開書證,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執行卷宗審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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