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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地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結,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拒收存證信函,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即相對人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其營業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四0號一三樓之三」,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封所載,其寄送地址則為「台北縣汐止市○○街五二一號二樓」,聲請人既非對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為送達,復未提出足資認定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怡雯

~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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