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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尚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尚田有限公司、丙○○、戊○○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田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每月十四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機動調整之,被告若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勿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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