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三有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三四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就八十噸沖床(編號: G─八0)壹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路四一五號八十沖床(編號:G─八0 )壹臺(以下簡稱:系爭沖床),係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價購,自屬原告所有;因礦峻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礦峻公司)係為原告代工之公司,原告乃委託礦峻公 司出面與金豐公司接洽購買;並經礦峻公司負責人趙影忠告知所購買之沖床每台 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買方須先付三成定金,原告乃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四 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趙影忠;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續簽發面額計為一百 十二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以支付所餘七成貨款。然礦峻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財務 發生困難,原告乃直接與金豐公司簽訂契約,始查知金豐公司出售包括系爭沖床 在內之沖床二台之實際價格各為六十九萬及六十七萬,其中差價則為礦峻公司賺 取。另系爭沖床所在之台北縣八里鄉○○路四一五號,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 ,即由原告承租占有、使用;礦峻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即已遷離,現場除礦峻公 司所遺棄部分物品外,別無其他該公司所有之物。然被告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助字第一三三四號被告與債務人礦峻公司給付工資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逕指系爭 沖床為礦峻公司所有,並聲請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查封,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一 三三四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沖床乙台所為查封之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沖床係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礦峻公司向訴外人金豐公司購買,並置放於台北縣八里鄉○○路四一五號礦峻 公司營業所在地之內。按放置於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乃一般事 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於債務人住宅,則一般事實之變態;而於前開 執行事件在台北縣八里鄉○○路四一五號為強制執行時,除查封系爭沖床外,尚 查封屬於礦峻公司所有之電器設備及車輛,並發現有該公司員工打卡資料,足見 於查封時,礦峻公司仍在上址營業無誤。是原告如主張系爭沖床為其所有,自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與金豐公司間之訂貨契約書及發票佐證其主張; 然被告於查封系爭沖床時,已據金豐公司出具載明系爭沖床為礦峻公司向金豐公 司購買、並收取訂金百分之三十,僅尾款百分之七十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收齊之單據;足見系爭沖床之買受人並非原告,原告僅係支付尾款而已。 況礦峻公司所購買包括本件系爭沖床在內之同型沖床二臺,每臺價格為八十萬元 ,頭期款係由礦峻公司各付百分之三十計為四十八萬元,尾款則計為一百十二萬 元,由原告開具十二紙支票,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按比例分攤付清;此與原告所提出訂購契約書內所載付款方法並未相符。且 原告既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始租用上揭查封地點,則系爭沖床竟早於九十 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交貨置於該處,亦悖於情理。足認原告與金豐公司就系爭 沖床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系爭沖床應屬債務人礦峻公司所有無誤,則被告依法 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爭沖床,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三四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中,向 本院聲請對於系爭沖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往系 爭沖床所在之台北縣八里鄉○○路四一五號執行查封在案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 主張:系爭沖床為原告委託礦峻公司負責人趙影忠出面向金豐公司接洽購買之同 型沖床二台中之一台,乃屬原告所有,其定金每台各為二十四萬元、尾款計為一 百一十二萬元,亦已由原告支付完竣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就系爭沖床簽訂之訂貨 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二紙及金豐公司收取支票十二紙之簽收單據(均影本) 為證;且核與證人即礦峻公司負責人趙影忠、金豐公司就系爭沖床買賣承辦人員 侯嘉榮結證各節悉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持有卷附金豐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載有「礦峻企業 有限公司向敝公司(即金豐公司)採購八十噸沖床(G─八0)共兩台」等語之 單據;以及原告所提出訂貨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沖床之買賣價格為六十九萬元、付 款方式:交貨前付款二十萬七千元、尾款四十八萬三千元於交貨驗收後七日內平 均開立十二張期票支付之約定,與原告實際付款方式不同各節,而質疑原告與金 豐公司間就系爭沖床買賣契約為虛偽。惟查:有關礦峻公司負責人趙影忠於受託 購買系爭沖床及另一同型沖床時,與金豐公司實際交易價格各為六十九萬及六十 七萬元,惟為賺取差價,乃向原告虛報價格各為八十萬元,原告乃據以簽發面額 各為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為定金,並簽發面額計為一百十二萬元之支票十二紙 予金豐公司以支付尾款,金豐公司則將其中超過實際買賣價格之部分款項交予趙 影忠取得;訂貨契約書則係於礦峻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依金豐公司實際出售價 格簽訂等情,已據證人趙影忠及侯嘉榮結證屬實(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侯嘉榮並證述:被告所執載有礦峻公司向金豐公司採購沖床之前開單據,意指該 交易係由礦峻公司趙影忠向金豐公司接洽,然金豐公司始終認定買方為原告公司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因礦峻 公司虛偽報價賺取價差,而系爭沖床之訂貨契約書則係在原告依報價交付定金及 尾款支票後,始依金豐公司實際售價簽立,以致實際付款與約定付款方式有異, 惟原告確為系爭沖床之買受人等語,尚與情理相符,而堪採取。 四、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沖床置放地點為礦峻公司營業所在,現場並有礦峻公司打卡 資料、其他電器設備等物,足認該沖床應為礦峻公司所有云云。然查:本院執行 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查封系爭沖床所在之台北縣八里鄉○○路四一五號確由原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明昌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簽約、自九十一年六月 一日起承租、使用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以用戶身分繳納前址自 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起之水費、電費及電信費收據等件(均影本)存卷為據;證 人趙影忠亦證稱:礦峻公司原為原告公司之代工,因財務發生困難,自九十一年 四月起即搬離查封地點、員工都走了,電話、電腦因已陳舊,所以都不要了,礦 峻公司代工使用的之生產設備是原告公司出錢買的,放在礦峻公司加工使用,伊 只是出工人代工收工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 未能以查封系爭沖床之現場尚遺有礦峻公司部分物品,即逕認礦峻公司於查封時 於查封地點仍有營業之事實;且縱認礦峻公司仍在上址營業,因其既係為原告公 司代工,則由原告供包括系爭沖床在內之生產設備、並放置於礦峻公司原營業地 點供礦峻公司加工使用,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以系爭沖床查封地點為礦峻公司 營業所在,而否認系爭沖床為原告所有,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主張系爭沖床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三四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沖床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沖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