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綠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惠豪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確認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
㈡請求確認債務人謝喜麟對於被告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本工資之債權。
二、陳述:
㈠原告前據對債務人謝喜麟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惟遭被告以「謝喜麟之股權早已因其向被告借用相當之金額而予以扣抵,且公司近年因紡織業景氣蕭條,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故無薪資等金錢可支付予謝喜麟」而聲明異議。
㈡按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為應登記事項,再按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準此,依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謝喜麟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一百十二萬元,則被告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於法不合。
㈢謝喜麟為被告公司之僱員係不爭之事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工作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報酬,被告謂無薪資等金錢可支付謝喜麟,顯屬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
㈠惠豪纖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㈡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㈢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行政院衞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謝喜麟之投保薪資額資料,及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檢送被告惠豪纖維有限公司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營業額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主張。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駁回。
二、陳述:
㈠對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有出資額一百十二萬元部分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㈡債務人謝喜麟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連辦公室都沒有,公司地址更登記於會計師處,謝喜麟當無可能在被告公司上班;且由謝喜麟之勞保及健保皆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更證謝喜麟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至於付錢予謝喜麟係乙○○基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薪水無涉。
㈢原告指稱謝喜麟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新港東公司租賃經營染整廠,惟事實上係謝喜麟以私人名義向一位梅先生承租,且即將結束營業;而使用被告之發票,亦係謝喜麟私下自會計師處取得,被告並不知情。
㈢綜上所陳,謝喜麟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喜麟。
理由
一、本件原告持其對訴外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謝喜麟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謝喜麟在被告之出資額、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謝喜麟之扣押權利即對被告之出資額、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又被告既曾就前述法律關係爭執,雖事後於訴訟進行中認諾原告關於確認出資額之請求,仍應認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喜麟積對原告負有六十六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並其利息等債務,經原告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持所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請求扣押謝喜麟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及出資額,並由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前開執行標的,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爭執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上述每月薪津及出資額權利之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確明確記載債務人謝喜麟之出資額為一百十二萬元,且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未爭執謝喜麟為被告之員工,且謝喜麟亦曾以被告名義向他人承租廠房經營染整業務,依法謝喜麟對被告應有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薪資債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有出資額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元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本工資之債權等語。被告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有出資額一百十二萬元部分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惟另以:債務人謝喜麟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父,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連辦公室都沒有,公司地址更登記於會計師處,謝喜麟當無可能在被告處上班,被告亦未替謝喜麟加入勞保、健保。至異議狀所稱付錢予謝喜麟等情,則係乙○○基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薪水無涉,原告另指稱謝喜麟曾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他人租賃經營染整廠,惟事實上係謝喜麟以私人名義向一位梅先生承租,並私下自會計師處取得被告發票,被告並不知情。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有出資額一百十二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此部分之確認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另原告主張債務人謝喜麟為被告員工,對被告應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謝喜麟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及每月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對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所為之異議狀固載明:「債務人之股權早已因向聲明人借用相當之金額予以扣抵,只因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之原因未進行變更,且公司近年來因紡織業景氣蕭條,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故並無薪資等金錢可支付予債務人」等語,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所以提出上開書狀,重點乃在對執行命令「異議」,使發生異議之法律效果,是其異議狀乃稱「並無薪資等金錢可支付」。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深諳法律規定之人,自難期其字斟句酌而為精確之表達,是縱被告未特別於書狀否認與債務人謝喜麟間存有僱傭關係,及敘述「因紡織業景氣蕭條,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云云,惟究難以此逕予認定被告已於該書狀中承認與謝喜麟間存有僱傭關係。
㈡至原告所稱債務人謝喜麟曾以被告名義向他人承租廠房乙節,被告辯稱係謝喜麟私下向會計師索取被告發票,會計師因謝喜麟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故未多加質問即交付,核證人謝喜麟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亦無何悖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況謝喜麟為被告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縱謝喜麟代表被告簽約或營業,情理上或出於親屬之情,法律關係或為無償委任,亦非必定屬有償之僱傭關係而存有薪資債權,是原告以謝喜麟營業使用被告發票,推論謝喜麟代表公司簽約、營業,再以此進一步推論謝喜麟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非但前提事實(謝喜麟係代表公司簽約、營業)之存否無法證明,且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亦屬薄弱,自難認原告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謝喜麟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㈢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債務人謝喜麟迄今均無在被告公司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一○三二五四七號書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健保承字第○九一○○三八七八號函附卷可稽。又證人謝喜麟亦於本院證稱:「我原來是聯豪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公司結束後就沒有再工作」「我並未向惠豪公司領薪水::」等語,益徵原告關於謝喜麟與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主張並非事實。
㈣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謝喜麟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確屬存在,是其進而請求確認謝喜麟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謝喜麟對被告一百十二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確認薪資債權存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本源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