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百事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豪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七樓之一紫金山興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金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經由友人介紹至該公 司協助銷售紫金山公司納骨塔位之銷售事宜,而被告乙○○、丁○○亦因被告丙 ○○介紹加入。被告明知訴外人歐陽豪僅委託其等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且明確告 知對外訂立契約均須由紫金山公司出面,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 ,明知紫金山公司尚未標得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且其等亦未得 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歐陽豪授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公司負責 人甲○○及其配偶許炳仁偽稱,被告等保證標得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 工程,將無主屍骨放進紫金山公司之納骨塔,屆時需要大量納骨箱,而與原告公 司簽訂購買一萬個納骨箱之買賣契約,約定每個納骨箱價格新台幣(下同)八百 五十元,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於簽約書上蓋用偽造之「紫金 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再由被告乙○○開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做為簽約 金,並由被告丙○○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背書,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佣金,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 告又向原告謊稱因工程需要,而由原告匯款十七萬元予被告,且原告為履行前開 契約,向訴外人又興工業社訂製模具,計支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惟被告 等遲未履約,經原告向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歐陽豪查證,始知被告未獲授權簽約, 且亦未標得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原告總計受有二百五十四萬三 千六百元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簽約,而交付一百萬元佣金及十七萬元工程週轉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通知單為證。且查,被告等詐欺原告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 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同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四、六一號被告詐欺等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否認詐欺犯行,惟據紫金山公司負責人 歐陽豪於該刑案中明確證述,被告只負責賣納骨塔位,納骨箱的公司是由公司主 導製作,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約製造納骨箱,且被告與原告簽約書之印文非屬真正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可認被告未得 紫金山公司授權簽約,及偽造紫金山公司印章等情為真;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亦不否認並未標到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遷葬工程之事實,是以被告未獲授 權訂約,又謊以未標得之工程為由,誘騙原告與之簽約,應可認定。而原告受騙 訂約,為履行契約,復訂購製造納骨箱之模具,而支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 等情,亦有收據、支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共受有二百五 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