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百事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豪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七樓之一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金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經由友人介紹至該公司協助銷售紫金山公司納骨塔位之銷售事宜,而被告乙○○、丁○○亦因被告丙○○介紹加入。被告明知訴外人歐陽豪僅委託其等代為銷售納骨塔位,且明確告知對外訂立契約均須由紫金山公司出面,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明知紫金山公司尚未標得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且其等亦未得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歐陽豪授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其配偶許炳仁偽稱,被告等保證標得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將無主屍骨放進紫金山公司之納骨塔,屆時需要大量納骨箱,而與原告公司簽訂購買一萬個納骨箱之買賣契約,約定每個納骨箱價格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於簽約書上蓋用偽造之「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再由被告乙○○開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做為簽約金,並由被告丙○○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背書,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佣金,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向原告謊稱因工程需要,而由原告匯款十七萬元予被告,且原告為履行前開契約,向訴外人又興工業社訂製模具,計支出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惟被告等遲未履約,經原告向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歐陽豪查證,始知被告未獲授權簽約,且亦未標得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墳遷葬工程,原告總計受有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簽約,而交付一百萬元佣金及十七萬元工程週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通知單為證。且查,被告等詐欺原告之犯行,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同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四、六一號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否認詐欺犯行,惟據紫金山公司負責人歐陽豪於該刑案中明確證述,被告只負責賣納骨塔位,納骨箱的公司是由公司主導製作,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約製造納骨箱,且被告與原告簽約書之印文非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可認被告未得紫金山公司授權簽約,及偽造紫金山公司印章等情為真;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否認並未標到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無主孤遷葬工程之事實,是以被告未獲授權訂約,又謊以未標得之工程為由,誘騙原告與之簽約,應可認定。而原告受騙訂約,為履行契約,復訂購製造納骨箱之模具,而支付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等情,亦有收據、支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共受有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