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金唐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之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 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訂購磁磚乙批,貨款總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另購買粘著劑及填充劑,貨款則為十七萬二千元; 原告已將前揭貨品送交被告,被告應依約於貨到工地清點後付清尾款。被告於支 付貨款時,係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因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部 分貨款,並持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簽發面額八十二 萬零三百三十七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支付剩餘之貨款並換回原簽發 支票。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是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及兩造約定由被 告給付之利息計八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七元未清償。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免 除前揭粘著劑及填充劑之價款云云,並不實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 約定利息,暨自本票到期日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購買磁磚,貨款為一百三十萬元, 且原告均已交貨完畢。另所購買粘著劑及填充劑之貨款十七萬二千元,原告已同 意毋須支付。又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交付原告訂金二十 萬元及十九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付堆高機款項三千六百元、八十六年 元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八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支付現金十五萬元、十萬元及 三千元,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交付面額各為七萬七千元及七 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均已兌現;據此計算,被告確尚有五十一萬貨款未清償;此 係因景氣不好所致,已請求延後付款,惟原告公司之股東並不同意。至於原告所 持系爭本票乃用以保證,係換回原開立支票時所交付,並非代表積欠貨款金額已 獲確認;利息則是換回支票時由兩造約定給付者,且係約定以利息0.0一二計 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有關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原告購買磁磚,貨款為一百三十萬元,另 購買粘著劑及填充劑,貨款為十七萬五千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合約書及催收款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為支付前 開貨款,先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因屆期未兌現,乃先給付部分現金,未足部分則 自原支票發票日至所換發支票發票日止、以月利零點零一二計算利息,再將前開 利息與換票當日未付餘額合計另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其各次付款、計息及換票 過程,均載明於各紙支出證明單並經原告簽認;且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結算 系爭貨款及利息後,即由被告簽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面額各為五十一萬 六千三百十五元及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等情,則有被 告所提出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四紙在卷為憑,復為原告自認 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雖就被告曾支付之十 五萬元現金究係用以清償前揭磁磚貨款或粘著劑、填充劑貨款,抑或粘著劑、填 充劑之貨款債務是否已經原告同意免除乙節,互有爭執;惟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被告所積欠原告全部貨款及約定利息應計為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實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所交付前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期之支票二紙於屆期時並未兌現, 惟已陸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支付現金三千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兌付面額 七萬七千元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兌付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部 分貨款,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持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換回原簽發支票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帳款明細表影本乙紙,以及被 告提出之已支付明細表乙紙可憑,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以本 票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系爭貨款清償期乙節,亦堪採取。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面額即為尚未獲清償之貨款加計利息之總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本票只是用以保證,並非代表積欠之貨款已經確認,實則被告未付之 貨款應僅有五十一萬元云云。本院經查: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尚未 清償之貨款加計利息計為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既如前述;則於扣除被告 嗣所清償之前開十五萬元後,前結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貨款及利息應 僅餘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未獲償。至於兩造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應由被告給付之利息究竟若干,因原告就該部分利息應 如何計付乙節,未能確切說明及舉證;則於參酌上開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之換票計息方式,及被告自認:利息係以月利0.0一二之標準,計算至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止等語各節,堪認應以被告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欠原告之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為基準,依月利 0.0一二計算其利息為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即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月利0.0一二×四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未付貨款僅五十 一萬元云云,固無足採;惟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本票面額八十二萬零三百 三十七元即為被告應付之貨款及約定利息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應認被告 尚欠原告系爭貨款及利息應為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即七十四萬八千五百 十二元加上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 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