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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穎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告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澳商熱線公司(以下簡稱熱線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封口機獨家經銷合約(以下簡稱獨家經銷合約),而該合約之簽訂係出於被告公司之居間介紹,依獨家經銷合約之約定,原告授權熱線公司封口機產品之全球獨家經銷權,熱線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至三月間並應保證最低訂貨量三十萬支,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並代理被告簽署系爭獨家經銷合約,擔任熱線公司依獨家經銷合約應履行義務之連帶履行保證人。

(二)嗣熱線公司無法履行獨家經銷合約約定之每月最低應訂貨數量,原告發函催告熱線公司履約未獲回應,故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函知熱線公司及被告,終止獨家經銷合約。被告熱線公司違約不履行訂貨義務,以每支封口機獲利十八點七三元及最低訂貨量三十支計算,原告受有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元之損害,被告公司依獨家經銷合約第十六條為該合約應履行義務之連帶履行保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元。

(三)原告前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訴訟),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原告既對被告有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法行使抵銷權,而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等語。

(四)縱認被告無須就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所下訂購封口機十萬隻之書面訂單,非屬熱線公司基於履行獨家經銷合約之交易,而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被告亦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依該訂單所示,被告應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預付三成訂金,尾款出貨日起算七天期票,惟原告始終未收到被告公司出貨通知,也未收預付三成之訂金,經原告函催被告速確定交貨日,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終止買賣契約,是以被告自應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每支封口機平均獲利十八點七三元及訂貨數量十萬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是以原告亦得以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抵銷,故於抵銷之範圍內,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與訴外人熱線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獨家經銷合約,然被告公司並未於該獨家經銷合約署名,雖該合約第十六條前段載有「鑫晨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先生同意對乙方(即熱線公司)依本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為連帶保證...」等語,然此無非係單純表明甲○○個人之社會經濟地位,藉以確認人之資格且堪為連帶保證人之資格,核與被告無涉,且該獨家經銷合約並授權甲○○全權處理該產品台灣地區之銷售事宜,是以由甲○○個人就該契約約定銷售事宜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屬合理,是以原告指被告為獨家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並非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真為連帶保證人,則系爭獨家經銷合約訂有仲裁條款,被告依法亦得主張妨訴抗辯。

(三)又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具之訂貨單,如與系爭獨家經銷合約無關,而係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單獨交易,則該項交易亦為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之同一交易標的,即被告為履行與美商法伯威爾公司向被告訂購之十萬支封口機,而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十萬支封口機之交易,交易內容約定每支封口機單價四十元,由被告先行支付總價款三成之訂金,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就該十萬支封口機交易未為完全之給付(僅給付二萬五千支),而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同一交易,竟又指被告未依約支付訂金,並執之主張抵銷,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之前案訴訟,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亦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0七號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元;及被告因兩造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萬支封口機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故原告均得以之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互為抵銷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其主張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經查:

(一)獨家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債務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熱線公司依獨家經銷合約應履行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固據提出獨家經銷合約為證,惟查,依系爭獨家經銷合約第十六條所載:「鑫晨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先生同意對乙方(指熱線公司)依本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為連帶保證,方恆綱先生同意對甲方(指原告公司)應履行之義務為連帶保證。乙方授權甲○○先生全權處理關於本產品於台灣地區之銷售事宜」,故依此條文義以觀,同意為熱線公司連帶保證者應為甲○○個人,雖條文中有甲○○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職銜,然並無被告公司同意連帶保證之意旨,且於獨家經銷合約約末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亦僅由甲○○個人簽名,書寫後捺指印,故連帶保證人為甲○○甚為顯然。原告雖主張甲○○為被告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並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固有明文,惟查甲○○於獨家經銷合約中,係簽署個人姓名,並無以被告名義簽名,或有任何表明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是以自難僅以甲○○之個人連帶保證簽名,即認效力歸屬被告。又原告另主張系爭獨家經銷合約洽談過程中,被告曾提供一份其與熱線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中文譯本予原告,以增強原告對合作之信任,而依該合作契約以觀,被告與熱線公司就封口機交易合作進行銷售及宣傳,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獨家經銷合約義務之履行,占有重要之地位,故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連帶履行保證人應為被告云云,並提出中文譯本合作契約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否認系爭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已難認文書內容屬實,且縱認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為真,該文件無非係熱線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作計劃,與原告是否要求被告為其與熱線公司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二事,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公司必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甲○○代理被告簽名同意連帶保證云云,應難憑採。

2、原告另主張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故其以總經理身分表明代理意旨而簽署獨家經銷合約,被告縱未授權,亦已構成表現代理,故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表現代理,須本人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可成立。本件訴外人甲○○雖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有為被告公司簽名之權,然其於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中,係以自己名義簽名,而未以被告名義簽名,已難認其有代理被告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總經理身分表明代理意旨,惟系爭獨家代理合約第十六條甲○○姓名之上雖有「鑫晨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記載,然僅憑此甲○○之職銜,尚難逕予推認係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參酌簽名欄僅有甲○○個人簽名捺印,並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與一般公司由總經理代為簽署合約之慣習,皆有表明公司名義,實有不同,況甲○○雖具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然亦有以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必要及可能,故非可以其具被告公司職銜即可推認所為一切交易行為,被告均有以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知悉甲○○代理被告簽署獨家經銷合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熱線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被告公司為熱線公司在我國之獨家代理,甲○○亦為熱線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故原告與熱線公司簽署獨家經銷合約時,係由被告以熱線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與熱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簽名欄,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甲○○為熱線公司股東兼董事屬實,則熱線公司部分由甲○○代為簽署系爭獨家經銷,亦屬甲○○是否與未經認許之熱線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連帶負責之問題,與被告公司實無牽涉。況原告既自承熱線公司之董事為甲○○,則自係認定甲○○有權以董事身分代理熱線公司簽約,始符常情,焉何會因甲○○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認與熱線公司無關之被告公司,有權以熱線公司名義簽訂系爭獨家經銷合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熱線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依獨家經銷合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就熱線公司因給付遲延致原告所受之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二)就兩造間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萬支封口機交易之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損害賠償債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所下書面訂單,訂購封口機十萬支,交貨日期為「收到客戶ARTWORK及黑白稿後二十天陸續出貨」,付款方式為「預付三成訂金,尾款出貨日起算七天票期」,應為被告代熱線公司所為之交易,惟退步言之,若系爭訂單非為被告公司代熱線公司所發出,亦應屬兩造間之單獨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期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發單人即被告公司署名,日期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及收單人即原告公司署名,日期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訂貨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貨單),被告就系爭訂貨單之真正及系爭訂貨單係兩造間之單獨交易,均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就系爭訂貨單,始終未接獲被告之出貨通知,亦未收到預付三成之訂金,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每支封口機平均獲利十八點七三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訂貨單係兩造間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等語。經查:被告前起訴之前案訴訟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十萬支封口機,單價四十元,原告應於出貨日先行支付總價款三成之交易,因原告遲延交貨,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二萬五千支,其餘七萬五千支封口機則拒絕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故起訴請求賠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同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首應確定者乃為系爭訂貨單之交易,與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交易是否同一?

2、原告主張前開二交易為不同交易,因前案訴訟爭議之交易,經判決認定係為無書面之買賣契約,而本件系爭訂貨單交易則為有書面之買賣契約,此有訂貨單在卷可證。被告則以,系爭訂貨單交易與前案訴訟交易係屬同一交易,其係因於前訴訟中找不到系爭訂貨單,以致未能提出,而原告則是明知有此訂貨單而故意不提出等語。經查:前開二交易均係發生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買賣標的亦同為十萬支封口機,單價每支四十元,訂金三成,且被告訂購之貨品,均係為出貨予訴外人法伯威爾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前訴訟中一再否認與被告有前訴訟交易之十萬支封口機買賣,辯稱該十萬支封口機交易係熱線公司向其購買等語,故如被告確有另筆系爭訂貨單之封口機交易,何以原告於前訴訟均未提及,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不履行系爭訂貨單,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函催被告確定交貨日,再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催告函及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函在卷可憑,然此二函件均為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其與熱線公司終止契約所憑文件(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故原告顯係認其前訴訟中所主張與熱線公司之十萬支封口機交易,與系爭訂貨單之十萬支封口機交易,係屬同一交易,否則何能以同一函件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之終止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足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與熱線公司之十萬支封口機交易,除交易主體誰屬之爭議外,與系爭訂貨單之交易內容,應屬同一,足堪認定。而依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熱線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原告主張前開向熱線公司購買十萬支封口機之交易,實係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故依此可知前案訴訟之交易標的與本件系爭訂貨單交易,應屬同一交易。雖原告主張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十萬支封口機交易並無書面,而其於本訴訟中主張之交易有書面訂貨單云云,然此乃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因故無法提出書面訂貨單,而由法院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有此交易存在,故依證據認定兩造間之交易為無書面之買賣契約,是以此乃因被告於訴訟中之舉證能力而生認定上之差異,並非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存有另筆十萬支封口機之交易,是以被告所辯原告主張系爭訂貨單之交易,為前訴訟之爭議標的等情,堪以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訂貨單之交易,被告因遲不確定交貨日期,以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同一交易,業經前案訴訟認定係原告遲延交貨,而判決原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被告所失利益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原告就其因給付遲延,被告因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於本訴訟自不得再予爭執,而原告既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未依約確定交貨日期有遲延情事,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可供抵銷之債權既均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行使抵銷而消滅,應難憑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行使抵銷權有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惟原告主張可供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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