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 原告
- 鴻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告
- 國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運送承攬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基隆、桃園、高雄及台中來回貨櫃運送,倘被告車輛不足,或無法取得其他靠行車輛擔任運輸時,得要求原告提供車輛,由被告派遣所僱用合格駕駛員負責運送作業。
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客戶訴外人中國航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航運公司)委託原告自其桃園貨櫃場運送貨櫃至高雄港,原告即交由被告運送。惟被告因車輛無法調度,乃依合約,以原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KG四九六號曳引車,由被告所派遣受僱於該公司之司機徐結士駕駛載貨南下。
㈢詎徐結士未按約定路線行使,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路高架橋時,疏未注意該橋限制高度為三點七公尺,而貨櫃高度超過限制,本不能通行該路段,竟貿然行使,致貨櫃撞上鐵橋,造成曳引車、車價、貨櫃及貨物嚴重毀損,徐結士因而經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而提起公訴。
㈣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指被告)駕駛員駕駛甲方(指原告)車輛,負責運送作業,未依規定路線行車所致損害,乙方需與駕駛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⑴貨物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⑵貨櫃損失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一元;
⑶曳引車車頭車架修理費三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共計為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應與訴外人徐結士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運送承攬合約書、勞工保險卡、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其他關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起訴書、中國航運公司貨物理賠申請函、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貨物理賠申請函、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費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肇事原因是司機私自改道,被告當時有給司機通行的回數票,並告知司機照路線跑,所以原告應該告司機。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數據無意見,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才能另外對該司機民事求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運送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貨櫃運送,如被告車輛不足,則由原告提供車輛由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駕駛負責運送,倘有被告之駕駛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負責運送作業,而未依照路線行車導致損害時,被告應與駕駛員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未依路線行車,導致曳引車車頭及車架、貨物、貨櫃毀損,原告受有共計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害,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損害係因司機擅自改道所發生,原告應該去告該名司機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貨櫃運送,且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乙方駕駛員駕駛甲方車輛,負責運送作業,未依規定路線行車所致損害,乙方需與駕駛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告所僱用之司機訴外人徐結士,未依路線行使,以致於行經台中市○○路時,因貨櫃超過鐵橋高度而肇事,致貨物、貨櫃及曳引車車頭、車架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總計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運送承攬合約書、徐結士勞工保險卡、基隆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其他關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起訴書、中國航運公司貨物理賠申請函、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貨物理賠申請函各一份及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費單五紙等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所雇用之駕駛員徐結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運送中國航運公司托運之貨物,因未依照指定路係行駛導致肇事,致原告受有總計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害,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運送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應與訴外人徐結士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徐結士請求云云,惟被告既與訴外人徐結士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本得單獨對被告起訴請求,其所為此部分辯解要屬不能採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