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6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被告
喬奇西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再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等是。如債權人之債權,有此等情形時,即不得請求執行。

㈢又「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因家中急需,一時欠慮,致生有不法挪用公款之情事。雖嗣後已多將款項補回,但錯誤已然鑄成。

㈡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經理人陳盈璋得知上情,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明知原告侵害被告公司之金額並不龐大,竟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恐嚇原告及訴外人盧雪萍(原告之妹) 須給付其高達新台幣(下同)上仟萬元之金額,雖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公司出示公司相關帳冊,以供核對,俾解釋絕無侵占如此鉅額之金額,惟遭拒絕。之後經過幾番折衝,被告才答應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數字。原告與訴外人盧雪萍在其等之要挾下,因懼於其提出刑事告訴,乃簽訂和解書。

㈢其後,原告因自知有錯,乃勉力四處籌措金錢,分別先後給付被告公司陸拾萬元及壹拾萬元。其間並一再請求被告公司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以使原告解釋絕無造成公司如此鉅大之損失,然被告並未答應。原告與訴外人盧雪萍二女子,於舉債支給前述款項之後,無力再為支付。八十六年十月被告緊接著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取得對剩下一百八十萬元之確定判決。原告在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畏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挾,只敢以無力清償作為答辯。

㈣該二人等見一時不能再從原告處索得金錢,竟然企圖以刑事程序恫嚇原告,逼迫原告給付前揭之和解金額。乃在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代表被告公司具狀告訴原告涉嫌侵占被告公司於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告為釐清相關事實,亦於該案中請求命被告提出相關之日記帳,以供原告查對,惟被告相應不理。原告進而委託辯護律師與被告聯絡,雙方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被告公司進行對帳,但被告仍然不肯提出日記帳。嗣後,該侵占案經起訴繫屬於鈞院,經多次聯絡,被告依舊不提出日記帳,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鈞院刑事庭庭訊時,被告始由陳盈璋向法院陳稱相關日記帳已經遺失,終使原告於該案中因相關資料之欠缺,而陷於無法提出有利說明之狀態。

㈤綜上,被告之公司人員顯然蓄意隱匿資料而有使原告受到較重刑罰之意圖或故意(或至少是未必故意),茲說明如下:

①按乙○○、陳盈璋二人係為資深之專業經理人,按諸常理其並不可能不知道相關之帳冊或會計憑證須保存五年以上,被告公司內部又有專業之會計人員管理相關的會計資料,所以會計帳簿或會計憑證的遺失並非常態。而在鈞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中,被告所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徐家福律師曾言及「喬奇公司說那個帳冊目前沒有找到,但對帳時還在」。但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之訊問筆錄中卻又言及「(帳冊)確實沒找到」。既然相關之日記帳在雙方對帳的時候仍然存在,何以在對帳之後竟會平白無故的消失呢?事實上,原告在與被告對帳之後,仍不斷請求提供日記帳,惟當時倪、陳二人尚對原告頤指氣使地稱「還要和公司(即喬奇公司)之股東溝通,因為要將公司之日記帳提供予原告,在被告等人認為那是不可能之事」,卻又在事後向法院陳報帳冊已經遺失,既然如此,其在法院之要求下,仍不能提出相關帳冊,自可定其確實故意不為提出。

②又查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訊問筆錄中,陳盈璋陳稱:伊雖曾為了調度資金之便,持公司的銷貨收入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惟調現所得皆交付被告(即本件原告)處理等語。惟陳盈璋所言並非事實,因陳盈璋將被告公司之銷貨收入之現金或是支票取走之後,即不知去向,並未交予原告,蓋此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函查資料觀之,陳盈璋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到十一月間將被告公司之廠商友倫公司所開立應交付給喬奇公司乙紙支票號碼為JN0000000、發票人為友倫公司、付款人為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卅日、面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之支票乙紙取走,持往向他人調現,而該支票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進入陳盈璋個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東臺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內。足見陳盈璋前開所言並非真實。惟重點乃在於被告公司之銷貨收入何以會進入陳盈璋之「個人」帳戶內呢?難道陳盈璋個人想要侵占被告公司之資金嗎?如果事實真是如此的話,則陳盈璋與乙○○串通好,而一股腦兒全賴在原告身上,藉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即非不可能。

③而為祈使鈞院瞭解原告確因相關帳冊之無法取得而受有若干冤抑,謹將原告與被告另案之裁判情形整理於後。由該案相關資料中可知被告於地檢署提出告訴時,聲稱原告侵吞其公司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即其告訴狀所述金額總和) ,而檢察官起訴事實則載述原告侵吞二、三佰萬元;被告於地院審理中則改稱原告侵吞其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 (即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金額總和) ,幸得地院加以調查,判決認定事實則為侵吞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後經高院復加深入詳查,洗清部份冤曲,改為認定侵吞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此一金額實已近於原告先前返還之七十萬元。然因被告等一直故意不提出相關帳冊資料,致尚有若干冤情有待洗清,現則依法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中。

㈥如果被告公司之相關日記帳冊並未遺失,則從陳盈璋將被告公司部分的銷貨收入據為己有之事實來看,陳盈璋實有相當之理由與乙○○串通而故意隱匿相關之會計帳冊,衡諸其目的不論是為了掩飾其侵占被告公司之資金之犯罪事實,並欲將之嫁禍於原告;抑或是明知相關會計帳冊之交出,將有利於原告之洗刷若干冤屈而故意不交出,陳、倪二人隱匿相關帳冊之行為足徵渠等欲入原告於罪(或不相當之罪、刑)之犯意此對原告確實造成損害,更屬彰彰明甚。

㈦結果為隨著刑事程序之一一將證據資料呈庭、事實關係解明,而最後蒙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詳加審理認定之結果是,原告侵害被告公司之金額是捌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

㈧實則,前揭金額仍非實際數字,依原告自行之估算,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絕不大過伍拾萬元。如此用以印證該二人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挾,迫使原告簽下高達五倍之多之和解金額時之姿態,實堪稱不能入目。尤有甚者,被告於奉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後,仍不罷休。不但不惜法官於判決中辛苦解明法律關係之用心,反而以為其得玩弄法律制度,仍用先前要挾所得和解書以求來之前揭民事判決,繼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企圖繼續擄獲不法利益,而欲取得高達壹佰捌拾萬元之鉅額金錢,至此,原告方於忍無可忍之餘,不得不採用法律途逕,以求伸張原告於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於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之後,仍應擁有之公平正義。

㈨次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收受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方確定自己先前在被告之負責人、經理人恐嚇提出刑事告訴之威脅下,所簽訂之和解書,實係受到恐嚇而遭致之損害。故本件中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為此,原告主張乙○○、陳盈璋依前述所不法取得對原告之和解係一侵權行為;暨被告因而取得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債權,係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以請求被告與公司負責人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以此所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與被告此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主張抵銷,並依法而為意思表示,以信函之到達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原告於本件中向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間。是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業已消滅,亦即被告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即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之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之主張抵銷而全部消滅,應無疑義,則被告請求鈞院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四、又本件訴訟中如因執行程序終結,無以撤銷,則被告依執行程序所執行而得之款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旨請求返還,故併列如後聲明第三項以資替代。

五、提出和解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侵占案件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高等法院函查前述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九元支票之簽發暨提兌情形函暨回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刑案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三日、五月廿五日、九月七日審理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刑案二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及支票、刑事陳報狀、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負擔訴訟費用等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如因右第二項執行程序終結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並自受領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民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是以原告若對鈞院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請債權不存在,理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是故原告訴之聲明一,自有誤解。又縱如起訴狀所稱被告實體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僅獲償七十萬元,何來一百八十萬元可言?是故原告訴之聲明三,亦有謬誤。

二、次按,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乙○○、陳盈璋恐嚇原告簽訂和解書,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証明乙○○、陳盈璋確有恐嚇之行為,以實其說。退百步言,倘倪、陳二人有恐嚇行為,則原告於鈞院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訴訟審理時,何以未提出抗辯,反而對侵占款項部分不爭執?嗣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原告何以仍未提出抗辯?退千步言,倘倪、陳二人有恐嚇行為,則原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及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原告何以未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倘倪、陳二人有恐嚇行為,則原告何以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侵權行為二年內訴請損害賠償,況原告早已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刑事訴訟?足証倪、陳二人並無恐嚇行為。又倘倪、陳二人有侵權行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無庸贅言。

三、再按,本件係原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依和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証明受脅迫而簽訂和解書,且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和解契約,依法原告自應受和解條件拘束。復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故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四、又按,鈞院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原告對侵占之事實不爭執,民事庭審判長告知刑事業務侵占罪責很重,並勸戒原告應償還上開款項,惟原告仍聽信廣播電台之律師所稱,已還部分款項,刑事判決會獲判緩刑,致原告拒不清償欠款,被告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原告先於鈞院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審理時,對侵占款項不爭執,後於檢察署偵訊時,改稱侵占數額為一百多萬元,經檢察官指示,雙方於被告公司進行核對,時間長達八小時,惟原告仍無法證明侵占款項之流向,原告再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侵占數額為七十萬元,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再改稱侵占數額為四十萬元,足証原告前後供述不實,不足採信。

五、末按,原告業務侵占乙事,經檢察署以原告侵占約二、三百萬元,並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認定原告侵占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並以原告於犯罪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原告侵占金額為八十七萬餘元,並以原告於犯罪後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告目前上訴中。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陸續遷移新址,同年九月間奉檢察官指示而與原告對帳,當時工廠生產線尚未完全安置妥當,仍在移動機器與調整中,又因原告棄職未辦理會計交接手續,原告所製作之帳簿、傳票等物品,均放置於一紙箱內,無人保管,在生產線調整中,工廠多次清掃,上開紙箱已遭工人誤為廢棄品而丟掉,是以台灣高等法院在被告無法提出公司帳本正本,而將刑事第一審法院認定原告侵占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改認定為八十七萬餘元,且對判決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均未論斷,逕認不能證明原告此部份犯罪,於法自屬誤會。

六、並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為證,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參、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可資抵銷被告對伊所有之金錢債權,惟被告業以其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種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六一九九號卷宗屬實,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被告之該項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一時欠慮,挪用公款,嗣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承諾願意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並先行依約給付七十萬元,餘欠部分則經被告依據和解契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九九號執行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乙○○、經理人陳盈璋對伊施以恐嚇手段,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和解簽立和解書,乃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相關民、刑事判決,及各該案件之筆錄記載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帳冊以供對帳為憑,然此不過僅能證明訴訟結果,及被告未提出帳冊以供刑事庭究明侵占金額而已;原告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閱陳盈璋帳戶八十五年九至十一月往來情形,顯示陳盈璋帳戶內曾經兌領一紙面額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零九元之支票,然此事實也與倪、陳二人有無恐嚇行為毫無關係,均不足以證明渠二人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倪、陳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明知原告侵害被告公司之金額並不龐大,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恐嚇原告及訴外人盧雪萍」、「如果事實真是如此的話,則陳盈璋與乙○○串通好,而一股腦兒全賴在原告身上,藉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即非不可能」、「如果被告公司之相關日記帳冊並未遺失,則從陳盈璋將被告公司部分的銷貨收入據為己有之事實來看,陳盈璋實有相當之理由與乙○○串通而故意隱匿相關之會計帳冊,衡諸其目的不論是為了掩飾其侵占被告公司之資金之犯罪事實,並欲將之嫁禍於原告」云云,均屬乏據,自難成立。

三、原告另主張「倪、陳二人依前述不法取得對原告之和解係一侵權行為」云云,縱認屬實,原告所指「前述不法」,乃指倪、陳二人恐嚇原告以取得和解契約,則原告所受侵害,乃意思表示受到挾制,損害結果則為被告公司取得和解債權,致原告負擔和解債務,而非原告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損害,此部分主張顯屬法律之誤用。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受恐嚇簽立和解契約之際,當即了然於胸,彼時已知損害及孰為賠償義務人,時效期間自應即時起算,則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月方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賠償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逾前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應可成立。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負責人乙○○、經理人陳盈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有此事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者,也非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債權;縱屬有此債權,也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一百八十萬元金錢請求之債權,即屬乏據。

伍、從而,原告既未對被告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債權,則其執以為主動債權,主張與被告所享有之一百八十萬元被動債權予以抵銷,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該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不存在,自難成立。其復主張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或預慮於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前,因執行程序終結無以撤銷,而請求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玉卿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