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日益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五0號六樓之八七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鄒厝崙一之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邀同被告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得循環動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在所約定期限內由借用人在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借用人應在該期限內償還,借用人於該期限內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同條款所訂期限之後,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借據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息,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該項加碼年率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細則之規定調整。借用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益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逾期三次以上,其設定擔保抵押物經原告拍賣分配後仍不足受償,計餘欠借款本金為五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等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經催討仍置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度執字第六五二三號強制執事件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駇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於借據上簽名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
丙、被告日益公司、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日益公司、乙○○、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度執字第六五二三號強制執事件分配表等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日益公司、乙○○、己○○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借款五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