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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竣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0六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未經加工染色之胚布委託被告加工 ,詎被告對於駝色布明知原告已通知不合格要求被告重修,僅重修一小部分 ,其他則未重修,造成原告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 百十八元,原告尚未請求賠償前,被告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加工款六十四萬 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乃以前開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 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確因被告之故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 八元之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乃可堪認。爰依修正前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因被告染整胚布之色差致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前既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 自難再為爭執。 (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①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施行,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接受原告委託加工,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之規定並無特別可溯及適用之規定,以法律不溯既往適用之基本原則,自 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②遑論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意旨所示,不完全給付處理之 情形與瑕疵擔保責任所欲處理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雖然承攬原告之定 作物染整加工,因有瑕疵而同時構成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據前開判 決意旨,不完全給付之規範功能與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則原 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自不受民法法承攬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是被 告主張本件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被告偶發之瑕疵給付所產生,而且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所主張之讓與物之所有權根本無所謂對價關係,被告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五)至被告所主張之與有過失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染整之駝色布有瑕疵時,原 告非但以書面之品質異常報告書通知被告,且被告之陳副理亦偕同原告至訴 外人百鳴公司解釋並告知被告需重修,數量係三百十六點二公斤,然被告僅 重修二十五點四公斤,並以此之剪布樣欺瞞原告以為全部有重修,故原告並 無何過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原告為其染整胚布八千四百十三點七公斤,而訴請原告給付報酬加 工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嗣因原告主張部分胚布有色差瑕疵而主張 抵銷,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惟觀之該判決內容即可明白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係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惟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主張瑕疵並為抵銷之抗辯,除抵銷金額有既判力外,其餘並非權利之行使 ,是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已逾一 年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權應已消滅。 (二)兩造間既屬承攬關係,民法為使商人間之營業關係所涉權利義務早日確定, 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無再適用一般債之規定,否則該短期時效或除 斥期間,豈非形同具文,是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 十四條之就承攬人或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瑕疵發見期間及權 利行使期間設有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應提出明確證 據證明。 (四)原告既明知被告為其染整胚布有如其所稱色差之瑕疵,猶不退回重新修補或 保留瑕疵胚布,卻將之裁剪成衣服後,始稱有嚴重色差,造成更大損害,明 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既稱賠償他人瑕疵物一百四十 一萬餘元,則被告亦可請求原告讓與瑕疵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未經加工染色之胚布委託 被告加工,其中駝色布有色差,經其要求被告重修,詎被告僅重修一小部分,其 因此受有損害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尚未請求被告賠償前,被告即起訴 請求其給付加工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經其以前開損害為抵銷之抗辯,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因此受有一百四十一萬 七千五百十八元之損害。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被告則以:其受原告委託染整胚布,因原告未付報酬而訴請原告給付加工 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嗣因原告於該訴訟中以部分胚布有色差瑕疵,受 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原告於前訴訟 中係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張瑕疵並 為抵銷之抗辯,惟僅抵銷金額有既判力,其餘並非權利之行使,是原告遲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已逾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其請 求權應已消滅。又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民法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無不完 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明知被告為其染整布胚有如其所稱色差之瑕疵,猶 不退回重新修補或保留瑕疵布胚,卻將之裁剪成衣服後,始稱有嚴重色差,造成 更大損害,明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既稱賠償他人瑕疵物 一百四十一萬餘元,則被告亦可請求原告讓與瑕疵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未經加工染色之胚布委託被告加工, 被告所染整之駝色布有色差,造成其損失,其於被告另訴請其給付報酬之訴訟中 就其所受損害與報酬款為抵銷之抗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確因此 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 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於被告訴請其給付加工報酬款之前案中,以被告所染整之駝色 布有色差瑕疵,受有損害為由,為抵銷之抗辯,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 告確因此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除抵銷報酬 款之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生既 判力外,其餘判決理由中判斷亦生爭點效,於本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均須受拘 束,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須另行舉證云云,顯無足取。又前開確定判決 中認定原告發現瑕疵後,已通知被告重修,然被告僅部分重修,致造成原告損害 ,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四、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債編各論就 瑕疵擔保責任所規範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染整胚布有瑕疵所 受之損害,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其後始發 現胚布有前開瑕疵,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際既未逾十五 年,該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又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 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染整之胚布有色差致受有損害,其對第三人並無 何請求權,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主張原告須讓與其瑕疵物之所有 權,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委請被告染整胚布有色差致受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 之損害,已如前述,扣除其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以其中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五 元與被告報酬款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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