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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

原告
弘立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零七十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減縮請求金額為四十五萬零七十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任職原告公司,除擔任原告進出貨物倉儲管理及保管工作外,尚負責公司內部包括進貨、出貨、收取貨款等行政業務。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㈠擅自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八號所示客戶上以送驗單出貨後,直接自原告客戶之處收取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編號三十九至四十四所示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出貨後,經由領取郵政匯票再予兌現取得之現金貨款及編號第四十五所示信用卡退款所得,均存入自己開設於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不詳帳戶,合計金額三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㈡指示購買原告產品之不詳客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匯入自己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合計五萬二千一百元。另將公司所有之客戶地址、姓名、電話等資料之簿冊六本及其他多項物品搬運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十四號四樓之二住處,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經原告人員甲○○於上揭地點發現。被告並利用上揭侵佔之資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簿冊所載客戶晨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力公司)銷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得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約九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前開三十六萬零七十元及九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零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原告股東,復任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包括進貨、出貨、收取貨物及進出貨物倉儲管理,因此公司為支付貨款、運費、水電費、雜支之需,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以被告個人帳戶作為收支存提款之用,原告董事乙○○○、股東王正琥、王宗樹、徐貴圓均無異言。又查公司營業額每月約三萬元,設若被告有侵佔事證,何以原告設立六年來均未提出請求?又何以只請求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金額?再原告於開庭時所提六本客戶資料,並非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於被告住處發現之資料,晨力公司亦未記載於當時原告查得之六本客戶資料中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佔貨款三十六萬零七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驗單四十一張、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六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對帳單(明細)一份、信用卡退款單影本一紙、弘立盛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支出總計表等件為證。雖被告否認有何侵佔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貨款係經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同意存入其私人帳戶,用於支應原告郵票、大樓管理費、報紙、叫車運送參展之車資、客戶要求退貨之貨款、預墊被告薪資等雜支費用(本院刑事案卷第五一頁、第九六頁)。惟查:原告設有一郵政劃撥帳戶專供客戶支付貨款乙節,乃被告所自承(本院刑事卷第五二頁);且上開郵政劃撥帳戶係專供原告客戶匯入貨款之用,公司不可能也未曾同意被告將收取之貨款匯入私人帳戶內,用以支應公司雜支等情,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刑事案件偵原審時指陳明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且原告日常雜支所需費用係由甲○○按月交付現金五千元給被告支應,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劉冠辰與訴,訟代理人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按公司將收取之貨款存入非公司負責人之員工帳戶,甚至未指明特定之款項而採概括授權方式為之,此等作法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況依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所稱其用於「雜支」費用支出之款項中,所涉運送參展品車資、退貨之貨款、預墊被告薪資等費用(本院刑事卷第五一頁),應非雜項、零碎之支出,而係涉及公司營業成本、人事費用等會計科目,顯然無以「雜項支出」名目列帳之可能。再依訴訟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支出總計表觀之,參展費用及客戶退貨費用均係由原告以支票支出等情,此有前開支出總計表附於刑事案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八九 頁至第九七頁),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與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三之貨品係由品韻公司向原告借去做該公司之郵購目錄,並非訂貨云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本院刑事卷第四九頁)。惟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該貨物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出借品韻公司,借期一、二月,最長一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九頁);然被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提出本案時,仍未取回該出借貨品,且該送驗單上竟仍載有貨品單價及總價,而反無任何表明借貸意旨之文字,均與一般借貨之常情不符,此有該送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被告另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辯稱:附表二編號九之該筆匯款二萬二千元係其私人款項云云(本院刑事卷第五四頁)。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提出被告郵政劃撥帳戶對帳單(明細)上劃線部分之款項,均係原告客戶以郵政劃撥方式存入等語明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刑事卷第五五頁),且被告於當時並未表示其中有何款項歸其私人所有,衡以其中二萬二千元該筆款項,金額顯較其他各筆為鉅,若確係被告私人款項,依理被告當無與其他貨款混淆致未能即時提出辯解說明之可能,詎其竟遲至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始辯稱該筆金額為其私人所有,惟其並未能說明資金之來源,足見其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辯稱,前開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均已用於原告雜費之支出云云,然經詢以替公司支出雜費之明細有無記帳,被告初則供稱:因其自己並非學會計,不會記帳所以未記;嗣復改稱:因公司每三個月對帳一次,因此其於每二、三個月會將收支寫成一張條子交給甲○○;經再詢以每二、三月寫一次條子,其中支出部分之依據為何,被告則供稱:雜支有寫在現金簿內;嗣再質以之前既已表示未記帳,何以又有現金簿?而甲○○於本院刑事庭復指稱,關於本案告訴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前於偵查中曾會同被告核對公司現金簿,當時被告即坦承該等款項並未記載現金簿內等情明確後,被告始改稱該等款項其本人漏記載在現金簿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九○頁至第九一頁)。由上調查可知,被告先後所辯內容反覆不一而有矛盾,顯有已疑。況一般用於交代資金收支之明細,並非涉及專業之會計簿記,縱無具備會計專長之人,仍能為之,尤以該等收支明細,亦有提供查帳及釐清責任之重要作用,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既辯稱:甲○○係同意其將部分貨款存入私人帳戶以供雜支之用,並未逐筆同意云云(本院刑事卷第九六頁),則被告如未將存入其私人帳戶之公司貨款收支予以記帳,屆時於清查帳戶內資金之運用及歸屬時,必生疑義,以被告擔任公司行政事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以未學過會計,所以未記帳等語置辯,自不足取。又被告另改稱有登載於現金簿,但原告所指訴部分係其「漏記」云云。然以被告所涉嫌侵占之貨款,金額高達三十餘萬元,果如用於公司雜支,謂係「漏記」於現金簿,實難置信。

㈤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貨物銷予原告客戶晨力公司,獲取利潤九萬元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次按本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貨物銷予原告客戶晨力公司,係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中關於「丙○○復於八十八年間之不詳時間,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弘立盛公司所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弘立聖客戶資料地址、姓名、電話),搬運至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六四號四樓之二住處,予以侵占入己」等侵佔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然查侵佔罪之犯罪態樣乃「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所侵害者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占有,且為即成犯,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完成,因侵占犯行受損害之回復原狀之方法,即為返還被侵占物之占有,或被告占有侵占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侵占「客戶資料地址、姓名、電話」六本所受之損害,於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現並取回時,即已回復原狀,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於被告占有該六本資料期間有何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之「貿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富公司)與原告客戶晨力公司交易所得,不論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或附隨義務請求,依前揭說明,應非原告因被告犯侵占罪所受損害,況原告所舉貿富公司與晨力公司間之交易,絕大多數均在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取回系爭六本資料後發生;被告既負責原告公司業務,其個人與晨力公司間本有業務往來,是否需於侵占系爭六本電話簿資料始取得與晨力公司聯絡訊息,亦顯屬有疑,益加無從認定貿富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與晨力公司間交易所得利潤係被告犯侵占罪致原告所受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止,侵占原告貨款共計三十六萬零七十元之事實既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零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付款客戶  │出貨日期│品  名│數量(台)│單  價│貨款總價│
├──┼─────┼────┼───┼─────┼───┼────┤
│ 1 │浩宇公司  │85.01.08│UT66  │  2       │ 400  │    800 │
├──┼─────┼────┼───┼─────┼───┼────┤
│ 2 │王牌公司  │85.06.29│KB2000│  3       │ 800  │  2,400 │
├──┼─────┼────┼───┼─────┼───┼────┤
│ 3 │品韻公司  │85.07.18│TK3006│  1       │ 5,000│  5,000 │
├──┼─────┼────┼───┼─────┼───┼────┤
│ 4 │星座公司  │85.08.01│ST1000│  20      │ 300  │  6,000 │
├──┼─────┼────┼───┼─────┼───┼────┤
│ 5 │同    上  │85.08.16│KB2000│  3       │ 800  │  2,400 │
├──┼─────┼────┼───┼─────┼───┼────┤
│ 6 │王牌公司  │85.08.26│ST1000│  20      │ 300  │  6,000 │
├──┼─────┼────┼───┼─────┼───┼────┤
│ 7 │星座公司  │85.09.17│ST1000│  10      │ 300  │  3,000 │
├──┼─────┼────┼───┼─────┼───┼────┤
│ 8 │同    上  │85.10.02│ST1000│  20      │ 300  │  6,000 │
│    │星座公司  │85.10.02│KB2000│   3      │ 800  │  2,400 │
├──┼─────┼────┼───┼─────┼───┼────┤
│ 9 │浩宇公司  │85.10.24│K10000│   2      │ 500  │  1,000 │
├──┼─────┼────┼───┼─────┼───┼────┤
│  │星座公司  │85.11.0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5.11.19│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5.11.26│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5.12.20│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星座公司  │86.01.10│ST1000│  10      │ 300  │  3,000 │
├──┼─────┼────┼───┼─────┼───┼────┤
│  │星座公司  │86.01.29│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王牌公司  │86.02.15│ST1000│  50      │ 300  │ 15,000 │
├──┼─────┼────┼───┼─────┼───┼────┤
│  │張小姐    │86.02.17│KB2000│  20      │ 500  │ 10,000 │
├──┼─────┼────┼───┼─────┼───┼────┤
│  │星座公司  │86.04.03│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同    上  │86.04.19│ST1000│  50      │ 300  │ 15,000 │
├──┼─────┼────┼───┼─────┼───┼────┤
│  │王牌公司  │86.05.18│ST1000│  30      │ 500  │ 15,000 │
├──┼─────┼────┼───┼─────┼───┼────┤
│  │同    上  │86.06.0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同    上  │86.06.28│ST1000│  50      │ 300  │ 15,000 │
├──┼─────┼────┼───┼─────┼───┼────┤
│  │凌群企業  │86.09.12│ST1000│  20      │ 350  │  7,000 │
├──┼─────┼────┼───┼─────┼───┼────┤
│  │星座公司  │86.09.13│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王牌公司  │86.09.2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浩宇公司  │86.11.04│ UT66 │   5      │ 400  │  2,000 │
├──┼─────┼────┼───┼─────┼───┼────┤
│  │王牌公司  │86.12.03│ST1000│  30      │ 300  │  9,000 │
├──┼─────┼────┼───┼─────┼───┼────┤
│  │同    上  │87.03.02│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王牌公司  │87.04.24│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王牌公司  │87.06.05│ST1000│  20      │ 300  │  6,000 │
├──┼─────┼────┼───┼─────┼───┼────┤
│  │凌群企業  │87.07.10│ST1000│  50      │ 400  │ 20,000 │
├──┼─────┼────┼───┼─────┼───┼────┤
│  │王牌公司  │87.07.24│ST3000│  30      │ 400  │ 12,000 │
├──┼─────┼────┼───┼─────┼───┼────┤
│  │凌群企業  │87.09.22│ST3000│  15      │ 400  │  6,000 │
├──┼─────┼────┼───┼─────┼───┼────┤
│  │王牌公司  │88.02.26│ST3000│  30      │ 400  │ 12,000 │
├──┼─────┼────┼───┼─────┼───┼────┤
│  │王牌公司  │88.03.17│ST1000│  10      │ 300  │  3,000 │
├──┼─────┼────┼───┼─────┼───┼────┤
│  │大泓商業  │88.05.13│ST3000│   2      │ 450  │    900 │
│    │          │        │ST1000│   1      │ 350  │    350 │
├──┼─────┼────┼───┼─────┼───┼────┤
│  │王牌公司  │88.07.03│ST3000│  15      │ 400  │  6,000 │
├──┼─────┼────┼───┼─────┼───┼────┤
│  │浩宇公司  │日期不明│UT66  │   3      │ 450  │  1,350 │
├──┼─────┼────┼───┼─────┼───┼────┤
│  │林冬陽    │87.03.10│攝影機│          │      │  8,000 │
├──┼─────┼────┼───┼─────┼───┼────┤
│  │蔡文泏    │87.05.05│攝影機│          │      │ 10,000 │
├──┼─────┼────┼───┼─────┼───┼────┤
│  │陳誌濱    │87.06.02│電子  │          │      │    750 │
├──┼─────┼────┼───┼─────┼───┼────┤
│  │資優生補習│88.03.09│LCD攝 │          │      │  6,500 │
│    │班        │        │影機  │          │      │        │
├──┼─────┼────┼───┼─────┼───┼────┤
│  │許如德    │88.04.02│電子  │          │      │  1,600 │
├──┼─────┼────┼───┼─────┼───┼────┤
│  │米高麥有限│88.08.06│電子  │          │      │  1,520 │
│    │公司      │        │      │          │      │        │
├──┼─────┼────┼───┼─────┼───┼────┤
│  │          │87.03.20│LCD   │          │      │  8,000 │
├──┼─────┼────┼───┼─────┼───┴────┤
│    │合計金額  │        │      │          │       307,970元│
└──┴─────┴────┴───┴─────┴────────┘
附表二
┌──┬──────┬─────────┐
│編號│存入帳戶日期│  總  價          │
├──┼──────┼─────────┤
│ 1 │86.01.16    │  3,000           │
├──┼──────┼─────────┤
│ 2 │86.07.16    │  2,950           │
├──┼──────┼─────────┤
│ 3 │86.07.22    │  2,850           │
├──┼──────┼─────────┤
│ 4 │86.07.23    │  6,000           │
├──┼──────┼─────────┤
│ 5 │86.09.05    │  2,850           │
├──┼──────┼─────────┤
│ 6 │86.09.17    │  2,100           │
├──┼──────┼─────────┤
│ 7 │86.09.19    │    750           │
├──┼──────┼─────────┤
│ 8 │86.10.06    │  3,000           │
├──┼──────┼─────────┤
│ 9 │86.12.02    │ 22,000           │
├──┼──────┼─────────┤
│  │87.09.22    │  1,000           │
├──┼──────┼─────────┤
│  │87.09.24    │    800           │
├──┼──────┼─────────┤
│  │87.11.13    │  4,000           │
├──┼──────┼─────────┤
│  │88.05.05    │    800           │
├──┼──────┼─────────┤
│    │金額合計    │ 5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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