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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洛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零叁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其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加盟店合約書,共同推展被告所代理進口之益智玩具及模型,由原告在依約所設立之加盟店及臺灣其他地區進行銷售。為協助原告成功經營加盟店,被告應配合原告之申請提供相關貨品。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拒絕再行提供原告所申請訂購之貨品,致原告無法繼續營運,且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履約未果,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再度委請律師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並表達如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則同時為終止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事後仍未履約。
㈡所謂加盟合約按所謂加盟店合約,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店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款等相關規定,加盟業主應對加盟店提供有關經營與經營內容之協助、指導事項。然被告並未依約配合原告之申請提供相關貨品,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再按加盟店合約並非民法債篇所定之契約類型,惟其一方將商標、服務標章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方對此支付一定對價,核其性質應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
⑴本加盟店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五萬元,依該合約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返還。
⑵再查由於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拒絕再行提供原告所申請訂購之貨品,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營業利潤之損害。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簽約後籌劃二個月並自該年五月起開始營業,至七月初被告拒絕供貨為止,平均每個月之銷售額為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初終止本合約之時止,共計十五個月,則原告可預期而損失之利益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而其中三、四月間在新光三月百貨公司促銷時出售之所得,因屬促銷期間所得,非屬正常營業期間,為免爭議,因此,原告爰除去該部分,並以實際上在原告於五、六月間銷售金額作為計算平均獲利之標準,亦即依五、六月實際銷售金額(即發票所載金額)扣除進貨成本及稅捐,平均每月之利潤為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初終止本合約之時止,共計十五個月,則原告可預期而損失之利益本為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元。再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原告就先前向被告進貨之庫存物品仍陸續銷售出清,在此期間平均每個月之銷售利潤為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十三個月合計為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所以,前揭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初終止本合約之時止,原告可預期而損失之利益(即前揭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元,再扣除上開銷售利潤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應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再加上被告於合約終止後所應返還之保證金五萬元,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六元。
㈢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店合約,然查加盟店合約,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店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二條之說明,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服務標章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關係。對於此種繼續性之契約,性質上儘得終止之,要難謂得予以解除。原告先前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於法不合而不生解除之效力,對此,被告亦持相同看法。因此,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另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即未再供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係原告未訂貨及原告違約云云。然原告自簽訂加盟契約後即依被告指示斥資裝潢店面並於當年五月起正式營業,業績好,利潤高,此由原告於訂約後即每月密集訂貨足參,衡情原告怎會途然中止訂貨?又自七月三日以後向原告訂貨卻遭拒絕供貨,此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訂貨單足證,而原告事後並多次分別以電話或親自至被告公司要求供貨,均無效果。被告辯稱原告七月後即未訂貨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亦顯違常情。
㈤證人張雅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亦到庭證稱:「有一次原告公司汪先生來取貨,但事先被告公司王小姐有交待若他來要告訴他說沒有貨,但實際上還有貨。倉庫就在公司樓下只要到公司來就有貨就可以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述訛稱沒有貨是在何時聽到?)是在我最後一次見到汪先生的時候,當天他有先打電話進來,會計小姐表示可以請他來拿貨,當時是天氣很熱的時候,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足以確認被告確有拒絕供貨之情事。又本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庭作證,其間相隔已將近兩年,對於當時確切時間,證人因事先未特意摘記而難免淡忘,致無法明確說明,惟此乃合乎常情,而且由此更足以證明其證言之真實性。
㈥雖查被告當庭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企圖證明當時證人已離職,然查由該退保申請表所載證人之離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係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往要求供貨之後,由此正足以佐證證人所言。再查被告雖又提出其員工楊桂華所具結之證明單企圖證明證人早已離職,然該證明單顯然係臨訟所製作,而楊桂華為被告員工,其證明力更屬可疑。再觀該證明單內容指稱「因個人疏失延誤郵寄時間,造成勞健保退保日期上之差異」等語,然該退保申請書上已明載「退保原因發生日期(離職)」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此與其所謂「郵寄時間」之延誤完全無關,該證明書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㈨至於被告又當庭提出其門市補貨申請表八張企圖證明其當時並無原告所申請供貨之貨品,然查該補貨申請表為被告內部之文件,原告否認其真正;次查該補貨申請表並非被告之庫存單,亦不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並無原告所申請之貨品;況且,該申請表之日期除其中兩張在七月三日外,其餘均在六月間,此與原告於七月七日申請供貨完全無關。
㈩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約使用被告之商號及商標並變更店面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先前亦未據此而拒絕供貨或終止加盟契約,甚至於五、六月間仍正常供貨。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未遵守價格約定部分,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號之「專櫃銷貨對帳單」觀之,其內容既無商品標示,亦無其所謂「約定價格」作比較,實在看不出原告如何未遵守價格約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予以口頭告誡,原告亦答應改正其做法」以及其於五月七日再至新光三越信義店查證,赫然發現原告竟絲毫未為改善云云,則為被告臨訟之托辭,不足為憑。更何況,觀諸該「專櫃銷貨對帳單」上所載之『銷貨日期』分別為四月一日、五日、六日,以及其所稱原告絲毫未改善之日期為五月七日,如果原告當時有違反價格約定並經其「屢勸不聽」,為何事後於五月至七月初被告仍繼續供貨?被告另辯稱原告違約未使用被告之商號及商標並變更店面設計云云,並提出被證十三之「保證書」證明原告表示願意改過云云。然查該「保證書」係指原告保證遵守被告之市場銷售折扣,既與原告是否有違約未使用被告之商號及商標並變更店面設計無關,更無所謂「原告再度表示願意改過」之意。而且,該「保證書」為被告所事先製作之制式文書格式,依其內容觀之應係適用於其所有之加盟店,而非單單適用於原告。因此,被告以原告簽署該「保證書」而企圖證明原告有其所指之違約行為,顯然是穿鑿附會,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屢屢不依約定時間給付貨款云云,經查原告對於部分貨款略有遲付之情況,係因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貨物內容尚待確認所致。而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原告對於部分貨款略有遲付,惟實際上原告在其拒絕供貨前並無任何積欠貨款不付之情況,此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已付清最後一次之貨款足稽,而被告先前亦從未據此主張如再不如期繳款將拒絕供貨。原告既無積欠任何貨款,則事後被告有何理由拒絕供貨?何況,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付款致其得拒絕供貨,亦欠缺法律依據。有關被告指稱原告自行進口商品,並聲請鈞院向經濟部標準局調閱原告進口商品之報驗清單部分,惟原告雖與被告定有加盟店合約,惟除該合約第一條所載之「十大主力品牌」外,並未禁止原告自行進口其他玩具。姑且不論原告所進口之商品與該合約所載無關,其實,於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前,被告始終未曾提起原告自行「違約進口商品」一事,其既未據此而拒絕供貨,亦未據此而主張終止本合約。又被告指稱原告自行進口相同商品部分,經查原告所進口之商品與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商品是否相同,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而且,縱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自行進口「相同商品」,亦係在被告於當年七月初違約拒絕供貨以後,因此,被告仍然無法解釋其有何理由於七月初拒絕供貨?至於被告辯稱依商品進口程序及所需作業時間,原告自七月甚至六月份即開始接洽供貨廠商云云,則為其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統一發票、訂貨單、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雅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加盟店合約」,被告應原告要求未予收取任何加盟金,約定被告為加盟業主,原告為加盟店,雙方共同推展被告代理進口之益智教育玩具與模型。惟於合約期間內,原告無視其本身有多項嚴重違約情事,屢經被告要求均未改正,竟一再羅織事實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迫於無奈乃依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北郵局一一八支局第六四八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本件原告確有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事實,被告乃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且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違約之情狀及證據包括:
⑴依系爭加盟店合約第二條規定:「加盟合約有效期內,乙方(即原告)必須使用甲方(即被告)之商號『鍾愛一生德國益智教育玩具Julian's Hobby Shop』及LOGO『JHS』」 。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間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之銷售活動中,於其看板上竟僅標示「洛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而未依約使用被告之商號及商標,有活動現場之照片可稽。而被告所以同意原告成為其加盟店,並給予其事業經營之協助與指導,即在期待原告以被告之商號及商標經營事業而達推廣之效果。然本件原告於實際接受被告之協助及商品後,卻以其自己之名義經營事業,完全不使用被告之商號及商標,隱藏其與被告間之加盟關係,對被告而言完全未達允許原告加盟之目的與效果,是以原告此舉已完全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並明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添
⑵依系爭加盟店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初次貨品購置費於簽約時繳納,其後貨品購置費,於訂貨之次日匯款至甲方(即被告)之指定銀行帳戶」。惟原告自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締結系爭加盟店合約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其間共有十六次向被告訂貨之紀錄,其中原告僅有二次確實於訂貨次日準時付款,其餘十四次均未依約於應付款日準時付款,原告違反兩造間之付款約定情事,甚為嚴重。復以本件加盟合約並未支付加盟金,則依約準時付款於本件加盟合約中益形重要,原告違反付款期限約定,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⑶依系爭加盟店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加盟店之裝潢應與加盟總公司之直營店相同;此外,遊戲台及遊戲用品,展示品均為必須」。然原告竟任意變更被告之店面設計,並拆除遊戲台以擺設辦公桌,有原告店面之照片可稽,原告此舉致使其所經營之店面成為一完全商業性之辦公室,已完全違反提供教育用品之本質及被告經營事業秉持之精神,本件加盟合約之目的已遭破壞。
㈣本件被告於原告訂貨後,均立即依約出貨予原告,有銷貨憑單可證。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後,被告即未接獲任何原告之訂貨單,於此情形被告實無從據以出貨,又如何能論斷被告「拒絕供貨」?原告所指實無任何根據。況本件原告長期、連續遲延給付貨款,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以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甚且本件加盟合約並未收取任何加盟金,則依約付款乙節相形益加重要。被告依法及依契約約定得主張待原告已實際給付貨款後再交付貨物。
㈤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違約歸責事由僅存在於原告一方,故被告乃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故無論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合約,抑或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該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具有正當理由,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實與法不符,何況本件為繼續性契約,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㈥又原告係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月兩個月之平均銷售額計算其所失利益。然「營業額」與「利潤」並非相等,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訂購貨款四十二萬元之貨物,同年三月間亦四度訂貨,貨款約七萬四千元;於同年四月間更訂貨約十一萬元。果如原告所稱「自八十九年二月簽約後籌畫二個月並自該年五月起開始營業」,原告何需於二、三、四月多次、大量訂貨?更何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舉行銷售活動,此在在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其以五、六月平均營業額為計算依據亦毫無理由。況原告於其原證三所提出之發票均未載明銷售貨物內容,無法證明確為銷售被告貨物之銷售額,且發票內容表列亦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茲否認其真正。
㈦本件被告基於協助原告創業之善意,乃同意免除加盟金之支付且同意保證金只收伍萬元整。而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所謂「保證金」,乃一方當事人為向他方保證確實依據契約約定履行而繳交之金額,如該當事人有違約情事時,受保證金之當事人得以沒收該保證金填補所受損害。故本件系爭合約雖表示保證金係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無息返還,然當事人之真意乃為:如加盟店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而無須以保證金填補損害時,始應於契約終止後無息返還。本件原告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被告即得沒收該保證金填補被告之損害,無須返還予原告。系爭契約之效力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以台北郵局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六四八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且原告確實具有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指述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依法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殆無疑義。
㈧原告未遵守價格約定,乃一確切之事實,此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三號可得證明:依據原被告間加盟店合約第五條約定,加盟店應配合之折扣期為:「週年慶,一年一次全面八五折;聖誕節,一年一次全面八五折;過年:一年一次全面八五折」,除此之外,原告不得任意削價出賣商品,以免消費者因市面上就相同貨品供應者、相同品牌、相同品質之商品,卻於不同加盟店間有不同之價位,因而致生對總店之管理、經營之不信任感。而此一原則為世界各國加盟店法律關係中之共同認知,原告對此亦知之甚明。然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統一發票暨銷貨清單明確顯示,原告於非前揭契約所約定之折扣期,竟然任意、持續以折扣價銷售貨物,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茲略舉數例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開具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統一發票顯示,商品代號SU—12020之銷貨價格為九百四十五元,然該代號商品之原價,本應為一千八百元。
⑵原告於其原證三號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票號碼B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其銷貨清單,該商品縱使以特價出售,亦應為一千三百五十元。故原告就此筆交易,竟給予買受者高達五折之折扣。即便以特價為計算基準,折扣亦高達七折。
⑶原告銷售貨物予廣通實業有限公司之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出貨單及發票GJ00000000號顯示,原告竟以六五折此等顯然擾亂市場之折扣出售貨物,於該銷貨時點,原被告間之加盟合約效力仍為存續,原告此削價售貨之行為實屬違約。
㈨在加盟關係中,因所有的加盟店對外均係以加盟總店之商號名稱為表徵,故消費者對於在各加盟店消費行為所生之毀譽,均直接認定同屬加盟總店之服務品質,故加盟總店為控制所有加盟店所供應貨物之品質,均限制加盟店僅得向加盟總店進貨,而不得逕自向其他供貨商進貨,此亦為加盟店精神之所在(參見林美惠於其所著「加盟店契約法律問題之研究」)。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資料,原告洛特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自香港進口玩具,且依其英文品名「TOYS (RAVENSBURGER GAMES)」,更可確認與被告供貨之商品完全相同。且參酌原告進口前揭進口貨物之時點及事前與相關廠商聯繫所需時間以觀,原、被告間加盟合約仍有效存續。原告不遵加盟合約約定向被告訂貨,卻自行進口相同貨品銷售,此舉顯已嚴重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蓋以本件加盟合約唯一能獲取利益者,只有透過供貨予原告以賺取些微利潤,故被告實無拒絕供貨予原告之理。反觀自標準檢驗局函覆之調查結果對照得知,原告早即籌思自行進口相同產品,甚且依被告調查得知,原告早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已有進口相同貨品之事實(申請案號:00000000000—00—0;受理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國別:德國),乃原告習得經營技巧後自行進口相同貨品經營,並幌稱被告拒絕供貨而欲終止合約,其行徑實無法苟同。關於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損失部分之指述亦為不實,因原告以其所提出原證三號為據,其計算營業利潤之基礎為「銷售價格」減去「進貨成本及稅捐」而得銷售利差。惟查,原告於銷售貨物時,均非以「銷售價格」即「定價」銷售,而係以折扣出售,則其銷售所得利潤自不得以銷售價格為基礎,而應以實際售價即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為據,惟: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票號碼第AV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原告主張之銷售價格總計為九千四百六十七元,然其統一發票銷貨金額僅有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告主張受損營業利潤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將原價當其成本,再將原價為其求償利潤顯不合理。因發票總額僅為六千六百五十七元,更遑論原告於前揭發票上所載之銷售商品項目僅為其一面之詞,根本無法證明該張發票確實係銷售被告之商品,亦無法證明所銷售商品之項目與數量均為真實,參酌原告迄今所提出之多項證據均為不實,更難認原告所提出該等證據之真實性。
⑵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票號碼第AV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原告主張之銷售價格總計為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為其求償依據,然其統一發票銷貨金額僅有十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原告就此筆交易謊報營業利潤高達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更為其原本主張受損營業利潤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之百分之五十七。
⑶由上述例證可知,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數額,均浮報百分之五十以上,該等數額顯為不實而不可採,甚且原告利用被告加盟店之外觀,實則自行進口相同貨品銷售而獲取利益,此部分利益顯係利用被告加盟店之商譽及被告授與之營業指導、技巧所獲取,自應就其請求之損害中扣除此等獲利,始符公允。
⑷原告主張其僅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實際營業,乃將其所有銷售利潤加總除以二而得每月平均銷售利潤為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並以之計算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害。然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於備註欄明確加註「3/30 ~ 4/9春の園遊會」,此即為原告經被告之協助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舉行之銷售活動,被告亦提出營業會場照片以為證明,故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已開始營業。即便原告欲計算其所失營業利潤,亦應就前揭宣稱之營業利潤總額(被告仍否認該等營業利潤總額之真實)除以四個月(即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而非僅除以二個月。故原告請求之數額,至少浮報一倍以上。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庭期,攜同證人張雅婷到庭就被告是否拒絕供貨與原告乙節為證言。惟經細查證人張雅婷所為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茲一一分述如後:
⑴證人張雅婷於為證言之過程中,曾表示:「會離開這家公司(即被告傳泰公司),就是老闆娘(指甲○○小姐)的態度讓人很不舒服」,且就被告訴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有無與王小姐說原告一直違約應終止加盟,委由證人來經營加盟店?」,而證人答稱「我忘了」等情,可知證人張雅婷前因向被告負責人要求成為加盟店,遭被告負責人拒絕而心生怨懟,乃編造其未親身見聞之事,其證言顯然不具備任何可信度,不值採信。
⑵就證人證述被告訛稱沒有貨之確切時日,證人表示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乃向原告負責人乙○○先生確認,然汪先生當庭所確認之時間「七月十日」,證人張雅婷早已於七月七日離職,並未踏入辦公室,有健保退保單、勞工保險退保單、證明單可為證明。證人證述其根本未在場之事實,顯為無稽。抑有進者,證人因乙○○先生所述不符合其預先籌思之內容,乃改口見到汪先生來公司之時間為離職前半個月。惟查,證人乃七月七日離職,果如其所述,係於離職前半個月聽到被告佯稱缺貨並拒絕供貨,該時點應為六月下旬。然本件被告至七月三日止均正常供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何來催促交貨,被告又何來拒絕交貨之理,由此益證證人所述全與事實不符。
⑶且就證人證述原告來取貨時被告公司實際上還有存貨乙節,經查,證人並非倉管人員,亦不知倉管人員之業務為何;且原告公司並非證人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則證人如何得知原告究竟訂購何種貨物?又如何得知倉庫就該等貨物之存貨情形?顯見證人係以事後得知之資訊臨訟編纂,所述並非其親身在場聞見之事實。
⑷證人證述聽聞汪先生於被告公司取貨之過程亦與事理常情有違。按證人陳述被告公司一樓放置貨物,二樓為辦公室。如果有客人來,會計人員可經由電鈴聲或監視器得知,會計人員並會至一樓與訂貨之客戶接洽。本件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依據其證述既係位於一樓與會計人員接洽,而證人身處二樓辦公室,與一樓之後門相距甚遠,且其位置正位於大型冷氣下方,於冷氣製造之噪音甚大之情況下,其如何能全程聽聞原告業務負責人與被告會計人員間之對話?而證人為填補此一不合理之處,乃續為表示「我的位置在二樓樓梯旁我從樓梯看下去就看到他」、「我想幫忙有加以詢問(會計人員楊桂華)」。惟依經驗法則,以證人所述其從樓梯旁之窺探,以及與楊桂華間片段之對話,實無法確認原告所訂貨物以及庫存情形,證人之證述不實。更何況於一樓後門,可活動之轉圜空間僅約一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怎會在後門如此窄小且無冷氣設備之範圍接待客戶,而捨棄一樓前廳約三十坪之待客空間?
⑸證人張雅婷業已於七月七日離職,除被告提出之勞健保退保單據可為證明外,被告另提出張雅婷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以及張雅婷於七月份之工作日誌以為證明。依該薪資證明單所示之薪資計算式得知,證人張雅婷工作期間為七月一日至七月七日共計七日,其間並扣除請假日數一天半。另依據工作日誌得知,證人張雅婷於七月份之實際工作日至七月七日,其後即未再進入辦公室。於原告負責人乙○○先生所指述之七月十日,證人既不在場,何以證明被告確有託詞拒絕供貨之行為。
⑹就證人之證言:「有一次原告公司汪先生來取貨,但事先被告公司王小姐有交待若他來要告訴他說沒有貨,但實際上還有貨。」以及「在我最後一次見到汪先生的時候,當天他有先打電話進來,會計小姐表示可以請他來拿貨」部分,依事理常情以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果若如證人所述,被告公司王小姐已事先交待要對原告公司汪先生謊稱沒有貨,則被告公司員工於汪先生電話訂貨時,直接告知其「沒貨」即可,怎可能先告訴汪先生可以來取貨,等汪先生到達時,再對其謊稱沒貨?由此可見證人張雅婷之證言嚴重矛盾,其證述顯不值採信。就原告原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加盟店營運資料部分,原告本信誓旦旦表示被告違約情形嚴重未依合約約定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等,然經被告提出詳細資料,證明被告確實已依約提供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判期日明確表示就此部分不爭執,亦即自認被告已依約提供營運資料乙節為真實,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不提供加盟店營運資料云云,顯係子虛烏有。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六十一萬餘元,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表示前所主張之金額漏未扣除庫存物品之銷售所得,乃縮減其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餘元。然經被告檢視原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憑據及基礎,發現原告明明以「折扣後之價格」出售,其竟以「商品定價」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其所計算出之金額顯為不實且係過度擴張。經被告質疑後,原告乃再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縮減其請求金額為七十六萬餘元,將其原始請求金額縮減一半以上。由原告多次縮減請求金額,可知原告提起訴訟時,根本未考量其是否果受有損害及其數額究竟為何,乃胡亂將無關之資料作為計算之基礎,並將請求之金額大幅灌水,冀圖混淆視聽,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加盟店合約書、存證信函、、原告訂貨及付款狀況明細表、營業日報表、銷貨憑單、指定匯款帳戶存摺、銷貨對帳單、設櫃合約書、專櫃廠商合約書、保證書、證明書、營業日報分析表、工作日誌、店鋪配置圖、員工薪資明細表、業務日報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案件查詢清單、補貨申請表等影本及銷售現場與原告店面照片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查原告申請進口貨品狀況,而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加盟店合約書(以下稱加盟契約),共同推展被告所進口之益智玩具及模型,依據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所需之相關貨品,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即拒絕再提供貨品供原告銷售,致原告無法營運,而經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委請律師定期函催被告履行,並表達如未履行則同時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嗣後被告仍未履約。本件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性質上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依據加盟契約第十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五萬元。另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拒不提供貨品予原告銷售,致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受有七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可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是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五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簽訂有加盟契約,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是原告於合約期間內一再違約,且屢經要求均未改正,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去函表示終止加盟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而原告違約之情形包括:違反加盟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未依約使用被告之商號及標誌、屢次違反加盟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於訂貨次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未遵守加盟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任意變更店面設計,且未於店內擺設遊戲台、未按照加盟契約第五條約定而擅自削價出賣產品等情,另外原告更自行進口相同產品,嚴重違反加盟關係中之信賴關係,其間,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要求並經原告立書保證遵守被告公司之市場銷售折扣。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貨品一節,並非事實,因自九十年七月後,原告並未向被告訂貨,自無所謂拒絕供貨可言,證人張雅婷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況原告請求之所謂營業利潤損失,乃以銷售價格減去進貨成本及稅捐而得之銷售利差為基準,惟原告於銷售貨物時,均非以銷售價格即定價銷售,而係以折扣出售,則其銷售所得利潤自不得以銷售價格為基礎,而應以實際售價即統一發票所載價格為準,是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計算亦屬不實等語置辯。
三、兩造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同意其所代理之益智教育玩具與模型在原告所設立之加盟店及店外中銷售,而加盟店鋪應配合之折扣期包括週年慶、聖誕節及過年,進貨折扣則為正價品以牌價之四折提供給加盟店、特價品以特價之六折提供給加盟店,實收保證金為五萬元,裝潢部分,加盟店之裝潢應與加盟總公司之直營店相同,且遊戲台、遊戲用品、展示品均為必需,保證金應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無息返還,合約有效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原告曾經向被告訂貨十六次,除二次有依上開加盟契約約定於訂貨次日將貨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帳戶外,其餘十四次均有遲延情形,然嗣後均已給付完畢,並原告並未依約於加盟店內擺設遊戲台,另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立書保證遵守被告公司之市場銷售折扣,即一般時間:零折扣或最高九折(傳泰會員八五折);週年慶、聖誕節、過年:全面八五折(每年一次並不超過二週),若有違反願接受下列處罰:「1傳泰國際有限公司有權沒收本公司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正(如有)且2傳泰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停止供貨及\或有權重新決定供貨折數3本公司願意賠償傳泰國際有限公司擾亂市場罰金(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嗣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後,兩造間即未曾再達成貨品之交易。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去函以被告未依約提供加盟店基本營運資料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拒絕提供貨品予原告為由要求被告履約,並同時為被告如不履約則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委任律師去函否認被告函件所指情事,並以原告有未依約匯入貨款、未依約使用被告公司商標、擅自變更加盟店店面設計等違約情形,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告知將沒收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五萬元及請求返還相關費用。此外,原告確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分別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申請自香港進口玩具四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加盟契約書、原告訂貨一覽表、被告指定帳戶存摺、保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明細表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拒絕供貨,導致其受有可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且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亦應返還訂約時所交付之保證金五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拒絕供貨之事實,並辯稱實際上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最後一次訂貨之後即未曾再向被告訂貨,且兩造間契約訂立後,原告有諸多違約行為,被告亦已依法終止契約並沒收原告保證金五萬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則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有無拒絕供貨之違約事實?若有,則被告依法得否拒絕供貨?兩造前後各函知對方終止加盟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是否因被告拒絕供貨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等節,茲分別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保證金五萬元二部分論敘如后: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拒絕提供貨品供其銷售,導致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雖據提出訂貨單為證,而該訂貨單上乃記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訂購七種型式產品,並加註「沒貨」、「被告知沒貨,二個貨櫃均被訂走」字樣,然此經被告以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為證,並否認其真實,而細繹該訂貨單上並未有任何文字或資料顯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訂貨之行為,是僅此尚不足已以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是實。
⑵證人張雅婷雖到庭證稱:「我在傳泰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先到門市任職,大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我回到總公司任職,我負責業務。我知道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加盟店。原告公司訂貨都是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小姐接洽,訂貨時有時我會在場。有一次原告公司汪先生來取貨,但事先被告公司王小姐有交待若他來要告訴他說沒有貨,但實際上還有貨。倉庫就在公司樓下只要到公司來有貨就可以提供,除非產品缺貨或訂購量過大才需事先訂貨。那次王小姐是表示原告未按合約懸掛看板,她也有帶我去看,她有說哪裡不對,但我不確定是說哪裡。」、「(所述訛稱沒有貨是在何時聽到?)是在我最後一次見到汪先生的時候,當天他有先打電話進來,會計小姐表示可以請他來拿貨,當時是天氣很熱的時候,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剛才所稱見到汪先生來公司的確切時間?)是在我離職前半個月的某天下午。」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陳稱當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而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記載證人張雅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離職,而由被告申辦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由前被告公司員工楊桂華所出具用以證明張雅婷實際上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離職,由於其作業延誤導致與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記載不符之證明單後,證人張雅婷僅表示:「乙○○先生記錯了,他有一次來公司我在樓上,他沒有看到我。兩造間的爭議不只一次。」等語,即不否認渠確實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離職,雖然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舉上開文件之真實,然核之證人張雅婷所為證述,其所指時間顯然與原告所主張遭拒絕供貨之時間不符,尚難憑以充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
⑶再證人張雅婷雖述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經向員工表示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來取貨則應告以沒有貨品等語,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縱或有之,亦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交代事項,實際上原告是否確曾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後再向被告訂貨並且被告有拒絕之行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要亦不得僅此認定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已經舉證證明。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加盟契約拒絕供貨之行為,然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所為主張之真實,是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所指之此部分違約行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契約所生之損害七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係以被告違反契約拒絕提供貨物及未提供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加盟店營運資料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去函請求原告於三日內履約,否則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並進而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依契約約定返還保證金五萬元。而被告則辯稱係以原告屢次未依約按期給付貨款、未依規定使用公司商標、擅自變更加盟店面設計等情形,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達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五萬元。則應加探究者乃渠等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以便進一步探討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保證金。
⑵按加盟契約乃新興之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尚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逕以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已屬無據。
⑶第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必須係一方當事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始得終止契約,並應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為之。
⑷參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甲方(被告)同意將其代理之益智教育玩具及模型在乙方(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五巷十四號之加盟店中銷售,並同意乙方在台灣地區進行店外銷售,甲方亦不排除乙方另行委託其他經銷商協助銷售,惟若該經銷商係甲方現有之經銷商例外」,又觀之同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原告應配合相關折扣活動、採取一定裝潢及物品配置等情,乃兩造合意由被告繼續性提供貨品供原告或由原告委託除被告現有經銷商外之第三人銷售,並於一定期間內授權原告使用商標,而原告則於契約期間內負有為一定作為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本此而言,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乃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則遇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自應推適用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⑸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去函向被告,原告於該函件中係以被告未提供加盟店營運資料、未配合原告提供貨品二項理由,進而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履約,否則同時終止加盟契約意思表示。而關於原告原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加盟店營運資料部分,經被告抗辯確已提供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明白表示不加爭執,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未配合原告需要提供貨品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違約即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既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終止加盟契約之效力。
⑹被告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去函原告,函中係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未按期給付貨款、未依規定使用被告公司商標、擅自變更加盟店面設計等情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雖被告主張渠就原告上開違約行為屢次要求改善然均未果,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未經催告原告依約履行,逕為上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即有未合,不能認為可以發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
⑺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能發生使系爭加盟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而該加盟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即現仍在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內,而同契約第十條關於保證金部分則約定保證金係於「契約終止後一個月內無息退還」,現在系爭加盟契約既尚未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利益之損失及返還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所為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案之判斷之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