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號
- 原告
- 冶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電腦相關產品。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將客戶給付原告之貨款侵吞入己,計有銀河通信有限公司之七萬零三百五十元、陸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九十三萬元、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凱豐通訊有限公司之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侵占貨款總計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證據:原告提出原告出具予銀河通信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二件、銀河通信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出具予陸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發票影本二件、出貨單二件、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及現金簿影本各一件、原告出具予凱豐通訊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一件、凱豐通訊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有意賠償,但需要一段時間。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電腦相關產品,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將客戶給付原告之貨款侵吞入己,計有銀河通信有限公司之七萬零三百五十元、陸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九十三萬元、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凱豐通訊有限公司之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需要一段時間始能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出具予銀河通信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二件、銀河通信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出具予陸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發票影本二件、出貨單二件、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及現金簿影本各一件、原告出具予凱豐通訊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一件、凱豐通訊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收取貨款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入己,核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