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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晟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鑫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於被告晟躍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讓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晟躍貿易有限公司就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鑫國貿易有限公司就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晟躍貿易股份公司、被告鑫國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嗣後被告甲○○即一再拒絕清償。原告乃以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扣押並禁止移轉被告甲○○對於被告晟躍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晟躍公司)、鑫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國公司)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出資股東權利,而獲發執行命令為憑。詎被告晟躍公司及鑫國公司分別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分別為:被告甲○○於接到執行命令前已將其於晟躍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於被告丙○○,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鑫國公司則以該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結束營業為由,否認被告甲○○之出資額存在。惟查:

㈠依據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記載,被告甲○○在晟躍公司尚登記有出資額二百萬元,且鑫國公司並無解散或停業登記。

㈡晟躍公司所提出之聲請資料均無收文記錄,亦未完成變更登記,另被告甲○○與丙○○間亦無資金往來證明,無法證明確有出資轉讓之事實。

㈢晟躍公司之股東為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告丙○○亦為親友,事後勾串股東同意書倒填日期並無困難。

㈣被告鑫國公司所提出之無欠稅證明,並不能證明該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縱該公司已結束營業,尚有解散、清算程序計算股東權益,被告甲○○對於該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因此當然消滅,被告甲○○對於鑫國公司出資額所生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

㈤被告甲○○為圖脫產,將晟躍公司之出資額二百萬元無償讓與被告丙○○,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其轉讓行為。

㈥鈞院執行命令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被告晟躍公司,被告晟躍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出股東出資轉讓之申請,惟因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有效力瑕疵,故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通知限期補正。嗣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補正申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才完成登記,足證於鈞院執行命令送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前,被告晟躍公司並未補正其欠缺。

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將鈞院所發之執行命令錯置於鑫國公司卷內,導致辦理變更登記時無法發現此一文件並予處理。

㈧原告依法撤銷被告甲○○與丙○○間無償轉讓出資之行為,其等轉讓行為溯及失效,被告甲○○對於晟躍公司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而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亦已獲確定,並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

三、證據: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士院儀執全新字第八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士院儀執全新字第八七號函及所附晟躍公司與鑫國公司聲明異議狀、晟躍公司及鑫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外,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晟躍公司、鑫國公司登記案卷。

乙、被告甲○○、晟躍公司、鑫國公司方面:被告甲○○、晟躍公司及鑫國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之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鑫國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至於被告甲○○在晟躍公司的股份,因被告甲○○信用不佳,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無償轉讓予丙○○。被告甲○○係在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已就被告晟躍公司部分聲請變更登記,至於主管機關如何處理,被告甲○○並不清楚。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晟躍公司及鑫國公司登記資料。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訴請確認被告甲○○對於鑫國公司、晟躍公司之股東權利存在,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提出對被告甲○○、丙○○就晟躍公司之股東權利轉讓行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書狀並送達被告甲○○、晟躍公司及鑫國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而追加丙○○為被告,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與丙○○間上開股東權利轉讓行為,而此部分原告所為追加既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主張,且就此亦無其他另需調查之證據聲請調查,是堪認其此部分所為追加,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嗣後被告甲○○即一再拒絕清償。原告乃以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扣押並禁止移轉被告甲○○對於被告晟躍公司、鑫國公司各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出資股東權利,而獲發執行命令為憑。詎被告晟躍公司及鑫國公司分別提出異議,晟躍公司異議理由為:被告甲○○於接到執行命令前已將其於晟躍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移轉於被告丙○○,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為由;被告鑫國公司則以:該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結束營業為由,否認被告甲○○之出資額存在云云為由,然被告甲○○與晟躍公司股東均為親友,勾串申請變更並無困難,至鑫國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清算,是被告甲○○對於該二公司之股東權利並未消滅,本此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鑫國公司、晟躍公司間各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而被告甲○○與丙○○間無償轉讓股東權利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得訴請撤銷等情。被告甲○○、鑫國公司、晟躍公司則以:鑫國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至於被告甲○○在晟躍公司的股份,因被告甲○○信用不佳,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無償轉讓予丙○○。被告甲○○係在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已就被告晟躍公司部分聲請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金額為九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嗣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甲○○對被告鑫國公司、晟躍公司之股東權利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五號准許之,並分別對鑫國公司、晟躍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核發士院儀執全新字第八七號執行命令,就被告甲○○對晟躍公司、鑫國公司之出資額,分別於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後為被告鑫國公司、晟躍公司聲明異議。而被告甲○○對於晟躍公司原有出資額二百萬元、對鑫國公司有出資額一百萬元,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被告甲○○將對被告晟躍公司之出資額二百萬元無償讓與被告丙○○,被告晟躍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被告甲○○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丙○○承受,翌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0三五0號函命晟躍公司補正欠缺,晟躍公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補正,而由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准許其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及臺北市正府建設局鑫國公司、晟躍公司案卷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丙○○間就晟躍公司出資額之無償轉讓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撤銷,因此被告甲○○對於被告晟躍公司之股東出資權利仍然存在,又被告鑫國公司既未經解散、清算程序,被告甲○○對鑫國公司之股東權利仍屬存在等情。被告甲○○、鑫國公司及晟躍公司則以:被告甲○○對晟躍公司之出資額業已讓與被告丙○○,而被告鑫國公司業已停業辦理解散,是被告甲○○對於該二公司之股東權利均不存在云云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㈠被告丙○○與甲○○間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得否撤銷?㈡若被告甲○○與丙○○間就被告晟躍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行為經撤銷,則被告甲○○對於被告晟躍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利是否存在?㈢被告鑫國公司有無停業?其停業是否使將被告甲○○之股東權利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情。茲謹分敘如后: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甲○○有債權存在,且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無償將其對於被告晟躍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丙○○等情,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對於被告晟躍公司之出資額股東權利乃其財產權之一,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又將其財產無償讓與被告丙○○,則被告甲○○上開無償轉讓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本此訴請撤銷被告甲○○與丙○○間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甲○○就其對於晟躍公司之出資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轉讓行為既經原告訴請撤銷,即溯及回復至與未轉讓前相同之狀態,而本件被告甲○○原對於晟躍公司有出資額二百萬元之權利,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被告甲○○與丙○○間之轉讓行為已經原告撤銷,即與未轉讓同,被告甲○○對於被告晟躍公司二百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即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晟躍公司出資額二百萬元權利存在,亦屬可採。

㈢被告鑫國公司雖辯稱已經停業辦理解散登記云云,然依據臺北市正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送本院之鑫國公司登記卷宗內容查核之結果,並無被告鑫國公司所稱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之事實,是其此部分答辯已屬不可採信。況縱被告鑫國公司已經股東決議解散,然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配賸餘財產。即於公司清算完結,並將包括盈餘或虧損之分派及賸餘財產分配予股東等事務處理完畢前,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本件被告鑫國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即應視為尚未解散,被告甲○○所有之一百萬元出資額股東權利自亦應認為現尚存在,被告鑫國公司辯稱被告甲○○對於該公司之出資額權利已不存在云云,不能據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丙○○間就對被告晟躍公司之出資額二百萬元之無償轉讓行為,及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晟躍公司就出資額二百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鑫國公司就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甲○○、晟躍公司、鑫國公司所為辯解均屬不能採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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