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海龍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陳國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甲○○ 住台北市○○路一一五號 被 告 大華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二二號九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二○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惟租期屆滿,被告拒不遷出。經原告聲請桃園地方法院為遷讓房屋之強 制執行,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 ㈡就本件租賃,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違約金、清理費、流動電費、訴訟費及律師 費等共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謹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五百八十萬元: 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租期屆滿,乙方(即被告)逾期未遷讓者即以違約論,乙 方應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接管之日止, 按日給付甲方每日二十萬元之違約金。」,本件租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 ,被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才交還原告廠房,計遲延二十九日,違約金共五百 八十萬元。關於本件違約金應否逕受強制執行、可否起訴請求乙節,按執行名義 之內容,須具體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始可據以強制執行。依此,強制執行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若「兩 造所訂之公證租約所載,承租人違約情形,既不能依該公證書予以證明,則上訴 人是否違約,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 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自不 得遽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稽。故就違約事 實已否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債權人仍有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必要。且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取得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債權人於訴訟外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既未經法院就該執行名義所載私權之存否加以裁判,債權人非不 得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將來獲得有既判力之判決確定後, 足可防止債務人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是上訴人於取得具有執 行力之公證書後,再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仍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可稽。本件兩造雖訂立有桃園地方法 院公證處八十九年度公字第四○三六五號公證書,其上固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但違約事 實是否確已發生,尚不能依該公證書斷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仍不得就違約 金予以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違約金債務,既得作實體上之爭執,並已提出爭執 ,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於法應無不合。 ⒉清理費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 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若乙方屆時不騰清而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璜設 備及物品,應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被告未騰清留置 於租賃廠房之廢棄物,經原告僱請挖土機、貨運車、鏟土機等清理,共支出清理 費用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償還。⒊流動電費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 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租賃標的物之電費(指流動電費)由乙方自行負擔。」 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被告遷離止,流動電費共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 ,被告未繳納,由原告全數墊支。該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償還。 ⒋訴訟費、律師費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 依租賃契約第二十條,「本租賃契約如有糾紛或訴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等均 歸於敗訴者支理負責。」,被告於租期屆滿拒不搬遷,致原告聲請法院為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就本件訴訟,原告另支出律 師費七萬元,以上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㈢上述金額,經與被告之租賃保證金一百萬元同額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 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係八十三年起即承租系爭廠房,最後一次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三年起,被告就以承租廠房作為其包裝工廠及倉庫使 用,部分則轉租光泉、金百利等公司作為儲存商品之倉庫。本次租期屆滿前,原 告不擬續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即函請被告屆期遷出。惟被告未予理會。經原 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察看,系爭廠房仍堆滿被告之包裝器具、材料及貨品,以及光 泉、金百利等公司之商品,有現場照片為證。原告爰於六月四日聲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桃園地方法院於六月二十一日對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發出執行命令,命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應自座落中壢市○○路○段四二○號房屋內物品遷出,將房屋交還債權人」。 其後,被告才陸續搬出貨品器材,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租賃廠房返還原告 ,被告所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遷離、無強制執行之事云云,都不實在。 ㈡被告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接管、六月一日辦理交接且門禁管制、廠內所 留物品是廢棄物云云,亦不實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被告並未依約交 還租賃物。本件租賃標的物,係位於一包括廠房、倉庫、宿舍、餐廳等建築物及 空地之廠區內,由臨新生路之大門出入。因被告並未承租全部廠區(僅承租廠房 一樓及部分空地;請見租賃契約第一條),廠房二樓及其餘部分,原告仍留作自 用(放置帳冊等物品);於被告承租期間,原告本來就可以、也有權出入租賃物 (不過還是會事先知會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原告派人前往查 看,發現廠地仍堆放著大量貨品,根本沒有搬遷跡象。被告也沒有將大門鑰匙交 還。六月一日,原告持自己所有之鑰匙進入查看,堆放情況依舊沒變;原告只好 請一人留守,以便了解掌握被告的搬遷情形。根本就沒有什麼「接管」、「交接 」,也沒有什麼「門禁管制」。事實上,六月一日以後,被告仍然自由進出,而 且才陸續將貨品搬出。其次,依照被告副理孫桂衡及業務經理乙○○之名片,大 華倉儲公司、被告大華包裝公司、與大吉貨運公司,為「大華」事業體下之關係 企業;其經營業務,包括倉儲物流、量販包裝、及貨物運送等。被告承租系爭廠 地,事實上,就在經營自己事業體之倉儲、包裝及貨運業務。本件租賃契約第一 條也載明,「‧‧建築物之一部分‧‧出租予乙方(即,被告)作為『倉儲』使 用;另乙方可使用之區域為『裝卸貨』之空地‧‧」。此由租賃物現場相片(請 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理由二狀附原證十四),更可證明。其中,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內)之相片,可以清楚看到,有大量捆紮整齊之貨品,成堆 疊放於租賃物內;顯然,被告確實將租賃物作「倉儲」使用。而六月一日以後之 相片,則可清楚看出,租賃物內仍儲存大量棉紗、化學染料助劑、胚布、PVC 材質膠布、以及光泉、金百利公司之商品。這些貨品,包裝整齊、堆置有序、且 多墊有棧板(用來起貨、卸貨);此與五月三十一日本件租期內之「倉儲」使用 狀況,並無不同。既然承租係作「倉儲」使用,只要被告儲放之貨品還在,不管 被告有沒有人在,都不能認為已經遷離(何況被告也沒有交還大門鑰匙)。而這 些貨品,顯然還是新品。照理應該是他人或他公司所有而委託儲放的,被告主張 為廢棄物,實在無理。尤其,被告儲放之貨品內,還有大批的化學染料助劑(裝 於六月一日相片右下角之圓筒容器及六月二十九日相片堆高機上所載桶子內)。 那些化學助劑,依法必須特定事業才能生產或使用,且必須特定事業事先報准專 業機構處理,如何可以當作「廢棄物」?再說,那些被告留置、包括化學助劑在 內之貨品,六月一日以後,被告也陸續搬走。無論如何,被告所謂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即遷離,絕不實在。 ㈢關於清理費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部分: 被告稱遺留廠房內之棧板約二至三車之數量,清理費依市價約合九千元,其餘挖 土整地工程與被告無關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上,被告七、八年來累積未清的廢 棄物(包括木製棧板、紙箱、紙板、塑膠桶、鐵桶等),數量相當龐大(清出來 所堆積的量,遠看以為是福德坑垃圾場)。原告估算,至少得花費數十萬元才清 理得掉。原告不得已,只好請人在廠房空地挖個大坑,將被告棄留的棧板、紙箱 、紙板等可以自然腐化的物品,埋入坑洞,再整地鏟平(此即挖土整地費用之由 來);其他不能腐化的塑膠桶、鐵桶等,則僱車清走。九萬多元的清理費,其實 已經是原告(為被告)節省處理下的最少開支。 ㈣關於流動電費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流動電費)補貼房屋修繕費及部分無法營 業之損失,至八十八年諉稱流動電費應由被告支付,被告修繕損失部分於合約到 期時返還云云,並非事實。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乙方(被告)對於租賃 標的物內之裝修佈置及維修費用均應自理」,故縱設系爭廠房有修繕事實(被告 並未證明),依約定也應由被告負擔費用,要無原告補貼之理由。且事實上,流 動電費從來都是由被告負擔(原告開具電費發票,被告依發票金額匯款至原告帳 戶),亦無原告補貼之情事。被告之抗辯,全無理由。 ㈤關於訴訟費、律師費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 被告於租期屆滿拒不搬遷,致原告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 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就本件訴訟,原告另支出律師費七萬元。以上費用,原 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謂無強制執行之事、更無費用云云 ,實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事實上已於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將廠房交由原告公司黃先生接管,黃先生亦已 進駐大門警衛室,六月一日原告已派人接管,才得以大批人員進入拍照施工。 ㈡違約金部份:原告於六月一日派代表黃先生辦理交接,並執行門禁管制,被告人 員均全數撤離,不得進入,故無違約之事實。被告承租廠房,前後長達七年之久 ,在如此不景氣中,每月租金六、七十萬元,累計七年高達五千六百餘萬元,七 年以來分文未欠,不致於傻到為了幾天時間來違約。又原告不顧被告承租七、八 年之情誼,找種種籍口,請律師寫大篇是是而非之文章,不敢當庭辯論、對質, 如此敗壞行為,違反社會善良的道德風氣。往後每人是否比照此例找籍口,租屋 押金不還,弱勢者急需此押金生活渡日,豈不就此被害死。那有時間跟有錢人耗 下去,更別說請律師作文章拖時間,實屬弱勢者的社會悲哀。 ㈢清理費部份:承租當初,原告言明要清除堆積如山之垃圾、狗屎、廢棄物,以及 廠房內之滿地跳蚤,後來亦不了了之,當時之情形原告難道不知道嗎?為了貪圖 押金一百萬元,原告泯滅人性,胡說八道,什麼福德坑垃圾場,難道那麼多的人 眼睛都瞎了,大可請原告雇用人員來測謊,看是否還有良心亂說話,從頭到尾, 無人敢出來對質,有錢請律師寫作,躲在後面胡作非為。至於被告公司孫桂衡副 理係應原告所托幫忙清理桶子,如今反咬一口設計成沒搬,用心何在,難道被告 公司只有他一人,那其餘人都拍不到成幽靈不用上班,還有拍照的人就是黃先生 ,你也該出來說明天天上班拍照,孫副理寫真照片又不是只有一張,乾脆點拿出 來證明,為何沒別人,敢出來偷拍而不敢出面,這樣說得過去嗎? ㈣流動電費部份:原告稱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補貼房屋修繕費及部份無法營業之損 失,其餘不足之部份,報請公司核准。在此期間原告承辦人員一變再變,至八十 八年諉稱流動電費應由被告支付,被告無法營運及屋頂落石部份,將於合約期滿 時折價返還。不料,原告出爾反爾,狡辯承辦人員已變動,不知此事,推諉事實 ,故此部份,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償還。 ㈤訴訟費及律師費部份:被告已於租賃期滿時遷出,至於原告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根本無強制執行之事實,如僅找律師玩程序拿收據,不 講證據,豈不是什麼事就不用講證據,每天去告人家,然後登記申請繳錢就可以 嗎?故本訴訟費及訴訟期間,被告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賠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清理費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原係基於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告當 庭表示就該請求再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海龍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周喜崑變更為丁 ○○,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一紙可證,原告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租期屆滿,被告拒不遷出。經原告聲 請桃園地方法院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廠 房返還原告。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得請求㈠、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延 遲二十九日始交付系爭廠房,應按日給付原告每日二十萬元之違約金,共五百八 十萬元。㈡、被告未騰清留置於租賃廠房之廢棄物,經原告僱請挖土機、貨運車 、鏟土機等清理,共支出清理費用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被告應負擔、償還,另此部份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㈢、系爭廠房自八十九 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被告遷離止,流動電費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被告 未繳納,由原告全數墊支,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㈣、被告 於租期屆滿拒不搬遷,致原告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三萬 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就本件訴訟,原告另支出律師費七萬元,以上費用,依租賃 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也應由被告負擔。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清理費 、流動電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共計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上述金額 經與被告先前交付之之租賃保證金一百萬元同額抵銷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五 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已於租賃期滿前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全數撤離並將廠房 交由原告人員接管,原告亦已進駐大門警衛室,六月一日由原告派人接管,大批 人員方得以進入拍照施工,斯時被告已無法進入,至於被告之後在六月間前往承 租廠房搬東西,是原告公司一位陳陳林誠要被告員工去替原告清理那些廢棄物的 。㈡、被告留在廠房的廢棄物,被告有請原告處理,但是他們不處理,而被告主 張的清理費有些是原告為自己需要而支付的,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原證二整地工 程是原告自己需用的,我們並不需要,我們當時只有留一些占板,約莫只要有二 、三趟就可以清理,預估只要九千元就可以解決了。㈢、流動電費部分,因那時 有落石、漏水,他們答應我們維修,但是一直沒有來維修,所以原告答應要將八 十九年二月到九十年六月流動電費補貼給我們。租賃契約是約定流動電費是我們 要付的沒錯,但是原告有口頭答應我們補貼。㈣、訴訟費及律師費部份:被告已 於租賃期滿時遷出,至於原告聲請法院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根本 無強制執行之事實,如僅找律師玩程序拿收據,不講證據,豈不是什麼事就不用 講證據,每天去告人家,然後登記申請繳錢就可以嗎?故本訴訟費及訴訟期間, 被告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應由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廠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流動電費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並未繳納,而是由原告支付。原告 聲請法院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為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以及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 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發票、執行費繳費收據、律師費付款收據等件(均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茲被告辯稱已在租 賃期滿之日前搬遷,所遺留之物品均屬於廢棄物,原告為此支出之必要清理費用 不應超過九千元;關於流動電費原告口頭上有答應要負擔;又被告已依約搬遷, 原告實毋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返還一百萬押租金,反而提起本件訴訟,造成 被告損害,應由原告負責等語。從而,本件應審酌乃在於被告有無依租賃契約第 六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遷讓?被告遺留之物品,由原告支出必要之清理費為何 ?被告遷讓前未繳之流動電費應由何人負責繳納?依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強制執行及律師費用?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倘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逾期未遷讓者即 以違約論,乙方應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 接管之日止,按日給付甲方每日二十萬元整之違約金。」。其中所謂「遷讓」, 參照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於租約期滿‧‧時,‧‧若乙方屆期不騰 清而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應視為廢棄物任甲方處理,費 用由乙方負擔」,其中所謂「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並 不以與裝潢設備有關之物品為限,已據原告代理人自承:「‧‧合約第十一條本 來是用來規範裝潢設備,不過,承租人走了之後本來就要回復原狀,所以本條所 指的物品也包括其他的物品,不僅限於裝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第六條之「遷讓」當不以完全清理承租 之廠房完畢後搬離始足當之,而僅是指「承租人從有占有承租廠房之狀態變為未 占有」之意。本件被告係在租賃期滿前已搬離承租之系爭廠房,不再占有承租之 廠房等情,業據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負責查看被告搬遷情形並回報原告之員工黃 明石在本院證述:「我是士林紡織的員工,因原告公司和士林紡織是關係企業, 所以我到原告公司幫忙,我是負責聯絡事情、看看被告搬遷進度如何,然後回報 公司。(問)你是如何進入系爭現場,看被告搬的?(證人)因被告知道我是原 告公司的人,所以讓我進入。(問)五月二十八日後,證人和原告公司的員工是 否有住在廠房(承租地點)?被告是否有人住在那裡?(答)一、有。二、被告 公司沒有員工住在那裡。(問)為何被告沒有住在廠房?(答)因六月前(承租 期間)被告有使用權,六月後被告沒有使用權,我們有使用權,我們就先進駐了 ,因六月之前,被告還沒有搬,所以我們就提前進駐,但進駐和交接是二件事。 」詳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及第三頁),足證原 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租賃期滿前)已知悉被告已未占有系爭廠房,且已 進駐並接管該廠房,則被告辯稱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遷讓,即堪予採信。至 於原告主張現場遺留之物品仍為新品,且於同年六月間原告仍有回到系爭廠房內 搬運物品云云,然根據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既約定:「若乙方屆期不騰清而留置於 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應視為廢棄物任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 擔」,則不論所遺留物品之新舊程度,並無礙該物品被認定為廢棄物,以及證人 黃明石既證稱「六月後被告沒有使用權」,則縱認被告在六月間有進入原承租場 所搬走先前遺留之物品,也屬原告門禁不嚴和對於前開第十一條條文之誤解所致 ,並不能因而推知被告未搬離系爭廠房。 ㈡關於原告支出之清理費,雖據原告提出四張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因原告所清理 整地之範圍已超過被告承租之範圍,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查看被告搬遷情形之前 員工陳林誠以及從事清理工作之承包商王亭源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之言詞辯論第四頁、第十頁),則自難認前開所支出之費用全屬必要,原告 既不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僅能就被告不爭執之九千元費用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 ㈢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已約定:「‧‧該租賃標的物之水費、電費(指流動電費)‧ ‧由乙方自行負擔。」,則關於系爭廠房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租賃期滿之日止之流動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辯稱原告有口頭答應補貼云 云,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自難遽信為真。從而,被告應負擔至 租賃期滿之日止之流動電費,計算方式應以原告請求之總流動電費四十九萬六千 二百九十元,扣除被告租賃期滿後之九十年六月份流動電費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一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之流動電費合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為 有理由,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㈣租賃契約第二十條固約定:「本租賃契約如有糾紛或訴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 等均歸於敗訴者支理負責。」,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早於租期屆滿前搬遷系爭廠房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被告遷讓之必要,又縱認原告有 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綜觀該前開約定之條文內容,也無包括強制執行之執行 費可言,此可從原告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所謂「敗訴者」之情形。 因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 告給付之部分清理費以及流動電費為有理由,然原告既主張將前開債權四十六萬 四千三百七十九元(9000+456379=464379)與其取得被告交付之一百萬押租金債 務互為抵銷,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就本件訴訟 應受敗訴之判決,則依前開約定,被告亦不須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