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泉銘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十八巷六弄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地磅六台,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 ,詎被告竟遲不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裡,為此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三萬零 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 ㈡按本件緣於被告欲投標參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下簡稱:車測中心) 之招標採購,因被告對於「車輛重量量測設備系統(地磅)」部分並無能力承作 ,而原告為專業之度量衡廠商,被告遂於投標前將地磅之規格告知原告,並要原 告報價,以便被告投標,原告乃依據車測中心之規格書擬具報價單,作為被告得 標後向原告採購之契約內容,故規格書並非原被告雙方契約之補充文件,不過為 原告擬定報價單之參考,原告已將規格書之要點完全吸納於報價單內,契約內容 應以報價單為準。次按報價單所訂之給付內容較規格書所載更為完整詳盡,且完 全涵蓋規格書所訂之標準,自無以規格書作為給付內容之理,再按報價單之內容 當時經被告認可無誤,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自認,故報價單所載之產品始為約 定之給付內容。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交付之地磅完全符合報價單上所載之品質,此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書可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地磅尺寸與約定不符 ,此係因原告原本欲採用SQB- 10t(十噸)之荷重元(Load cell),後經自行 檢測發現該荷重元無法達到公差五公斤之要求,遂改以同系列產品SQB- 20t(二 十噸)之荷重元替換,因該荷重元荷載重量較大,故尺寸亦較大,但尺寸稍大並 不會影響產品之品質,在安裝上亦無任何影響,蓋地磅之外型有如一張桌子,而 荷重元如同四支桌腳,原告自行吸收成本將四支荷重元更換為載重量更大之產品 ,無異交付品質更佳之產品,而在安裝上系爭地磅係採取挖坑埋入之方式,荷重 元尺寸較大時,只需將坑挖深少許即可,安裝完畢後外觀並無任何差異,故原告 所交付之產品完全符合債之本旨,亦即符合報價單之品質。又按報價單係依據投 摽單所擬訂,如前所述,既符合報價單之品質,自亦符合投標單所載之品質,不 待贅言。另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型錄,其上所標示之安全過載負載率與車 測中心查詢之標示不同,疑似遭原告自行更改乙節,實係因本件車測中心開出之 規格甚為特別,並無量產、規格化之荷重元可供採購,為符合車測中心之要求, 原告特別向世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銓公司)定作,原告所交付被 告之文件即為世銓公司根據定作規格所開出之原廠型錄(即被證三),因系爭荷 重元為量身定作,故其安全負載自與世銓公司網站上所標示之量產規格不同,並 非原告自行塗改。 ㈣原告所提出之型錄確實為原廠世銓公司所製作交付,並非原告所偽造,業經證人 即世銓公司業務員王文忠結證屬實,至於是否需經國外公正單位認證乙節,因報 價單上並無約定需經認證,且證人亦證稱一支荷重元送國外認證單位檢驗需花費 數十萬元,耗時約半年,以本件一具地磅(包含四支荷重元)售價僅十餘萬元, 如要求原告送國外檢驗實屬強人所難,故原告並無義務取得國外公正單位之認證 。次按被證一號「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置規格書」第五頁規定「4‧1廠商資格 廠商提供詳盡之原廠型錄::始得參與投標」,亦無規定必須經過外國公正機關 認證,故縱使原告承認該份文件屬於兩造合約之範圍,原告亦無義務提供所謂「 需經過外國公正機關認證」之原廠型錄。車測中心片面要求被告需提出國外公正 單位之認證已超出雙方之合約內容要求。再按所謂國外公正單位之認證不過係在 確保品質,但品質是否符合約定,最終仍須以中央標準局之檢驗為準,原告所交 付之產品既已通過中央標準局之檢定合格,即已符合驗收之標準,則有無經過外 國公正單位認證即無關重要,職是被告單憑原告未經國外公正單位認證即主張原 告債務不履行,似有未恰。 ㈤所謂安全過載負載率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 :工研院量測中心)解釋為安全載重極限與最大秤量之比率,而最大秤量係指不 超過最大允許誤差之最大值,其表示超過最大秤量的質量值之誤差已超過規定之 誤差範圍,量測已不準確,不適合進行測量。本件合約要求全秤量為二十公噸, 誤差值為五公斤,安全過載負載率為全秤量百分之二百,套用上開解釋定義,則 所謂最大秤量即為二十公噸,欲達到安全過載負載率百分之二百,其載重極限即 必須達到四十公噸。查原告原所交付之地磅經標準檢驗局檢定承載四十公噸時, 誤差值仍在五公斤範圍內,換言之系爭地磅最大秤量已高達四十公噸,較合約最 大秤量二十公噸之要求多一倍,則安全過載負載率自超過百分之二百,自已完全 符合「全秤量二十公噸、安全過載負載率百分之二百」之要求。 ㈥同一廠牌之荷重元並非全部皆經認證,型錄上印有國際檢測規範之服務標章亦不 表示全部形式荷重元皆經認證,有經過認證之廠牌、型號均有認證證書,此業經 證人王文忠及工研院量測中心證實,是被告辯稱原廠型錄上之各項效能皆係經過 國外公正單位依照國際檢測標準認證即有誤會,認證與否並非當然之理,而係購 買者購買產品時之選擇。綜觀雙方合約書、規格書之規定,並無約定原告所交付 之荷重元必須通過外國檢測規範之認證,換言之原告並無義務交付通過國際檢測 規範之荷重元。一般而言型錄上通常會具體標明何種形式之荷重元經認證,何種 未經認證,以原告所交付之型錄為例,其上明白記載『NTEP Cless III 5000M available for 1K 1b to 10K 1b』(該頁右下角),意即『NTEP Cless III 5000M』之測試規範僅認證於一千磅(註:1K 1b係指一千磅,約零點四五公噸) 至一萬磅(註:10K 1b係指一萬磅,約四點五公噸)之荷重元,而原告交付者為 二十公噸之荷重元,並不在『NTEP Cless III 5000M』之認證範圍內,是故交付 該型錄不表示原告有義務提供經『NTEP Cless III 5000M』認證之荷重元。 ㈦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見前述,車測中心無故拒絕受領系爭地磅,以致拒 絕付款係車測中心對被告違約,故被告果真受有損害,亦係車測中心所造成,與 原告無關。次按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履行利益及其他固有利益之損害而言,「 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六條規定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逾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本件而言「所受損害」 應為地磅本身毀損或效能不符所導致價值減損或地磅本身造成被告其他固有利益 之損害,「所失利益」應為原告違約造成被告遭車測中心罰款而言。被告未於預 定時期取得工程款,致需向銀行借貸之利息支出,既非上開法律所認可之損害賠 償範圍,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再按縱認為該利息支出應由原告負責,依民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利息亦不過法定利率百之五,而被告主張之利息其利 率均超過百分之五,超出之部分亦不應由原告負責。末按對照被告提出之證物十 一借貸明細表及證物十三被告支付貨款明細表,有關連之部分僅有第三筆借款( 一百二十萬元)及第五筆借款(四十萬元),換言之,與支付貨款有關之利息亦 不過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其餘部分均與支付貨款無關。又原告對被告與車測 中心洽談期間曾支出律師費四萬五千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認為該項支出並非 必要費用。 ㈧依照車測中心最後之複驗結果通知,車測中心僅認定被告遲延二十二天,換言之 ,車測中心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此段期間並不認為被 告有任何違約之處,既然業者均不認為有遲延,則被告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即有 權利濫用之嫌。 三、證據提出: ㈠統一發票一份。 ㈡報價單二份。 ㈢檢定合格證書一份。 ㈣檢定結果通知一份。 ㈤簽收單一份。 ㈥聲請訊問證人王文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得知車測中心欲招標採購包含地磅在內之十餘項設備 ,即將車測中心「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置規格書」交予原告審閱。因被告對地磅 設備認識不足原擬放棄該次投標機會,惟原告一再保證其可提供符合車測中心採 購條件之地磅,而遊說被告參加車測中心該次投標。為此原告尚於車測中心投標 期間一個月前即出具報價單,並交付投標所需之地磅型錄與被告,其後被告因原 告之保證及指示參加車測中心之投標,並因此得標。蓋原告前即審閱車測中心之 規格書,並以此出具荷重元之報價單、型錄供被告參與投標,則兩造自已合意被 告係向原告購買如原告提出型錄所示廠牌型號、尺寸規格之荷重元。至原告於出 具報價單前非但知悉被告購買系爭荷重元之目的為參加車測中心之投標,且亦已 詳細審閱車測中心之規格書,並承諾其出售之荷重元可符合該規格書所定之效能 ,故車測中心之規格書亦係兩造間契約成立之重要內容,兩造間就系爭荷重元之 買賣契約非但僅係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尚包含車測中心之規格書及被告所交付之 型錄。 ㈡查車測中心之「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置規格書」4‧1廠商資格項下規定「廠商 提供詳盡之原廠型錄、系統規格書或說明書及標註型錄相關規格等資料,始得參 與投標」,被告參加車測中心投標前即將車測中心上開規格書交予原告審閱,原 告亦提出地磅型錄供被告參加投標。詎嗣後車測中心竟查覺原告所提出之地磅型 錄非原廠型錄,因原告所提供之SQB 品牌型號大型車用地磅原廠型錄標示安全過 載負載率(Safe Overload)僅為150%,而原告為符合車測中心招標之條件將其 更改為 200%。為此車測中心拒絕受領被告交付之大型車用地磅,並認被告有偽 造文書之嫌疑。 ㈡按車用地磅之安全過載負載率於台灣地區並無相關單位可供檢測,而原廠型錄所 示車用地磅之各項效能皆係經過國外公證單位(例如 PTB德國聯邦物理技術研究 院)依照OIML—R60 測試規範為檢測認證,其檢驗結果自為地磅效能之明確證明 。詎原告竟將同型號地磅之原廠型錄影印後更改型錄上安全過載負載之記載,並 以此充作原廠型錄交付與被告,原告雖一再辯稱其交付與被告之大型車用地磅安 全過載負載符合車測中心「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置規格書」所定全秤量 200%之 標準,惟原告非但無法提出該地磅之原廠型錄,且亦拒絕將地磅送至國外公證單 位進行檢測,原告顯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㈢系爭荷重元製造廠商世銓公司員工王文忠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庭期審理 中出庭證稱,其公司製作之荷重元於出廠前會自行檢測,其檢測方式為將額定荷 載二倍之重量加諸於系爭荷重元,系爭荷重元未破損其安全過載負載率即達200 %等語。惟觀工研院量測中心之函文,國內尚無法為荷重元安全過載負載率之檢 測,況安全過載負載率係安全載重極限與最大秤量之比率,並非如證人王文忠所 述荷重元於額定負載未破損比率。系爭荷重元之製造廠商世銓公司就該荷重元之 安全過載負載率皆無法掌握、控制,其品質、效能自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 ㈣另如工研院量測中心函文所述,依國際測試規範荷重元係採「型式認證」之方式 ,即「經型式認證代表該公司該廠牌該型式所有產品皆認證」。則原告於被證三 型錄上既標載NTEP認證標章,其自應交付通過NTEP測試規範檢測認證之荷重元與 被告。今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準備書㈠狀陳稱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荷重元 經NTEP測試規範檢測認證,後系爭荷重元製造廠商世銓公司員工王文忠復於鈞院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庭期出庭證稱系爭荷重元未經NTEP之檢測認證,且原告交 付與被告之荷重元外觀、尺寸與被證三型錄所示亦大不相同。由上可知,原告確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原告應就被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被告與車測中心間採購合約第三條「設備交運」、第四條「安裝與測試」及第 九條「付款」之約定,「一、經甲方(即車測中心)安裝通知起七十五日內將貨 品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部交運至本中心彰濱實驗室,並完成安裝」、「乙方(即被 告)應於交貨及完成安裝後三十天內完成驗收作業」、「於貨品一次且完整地交 貨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六十;安裝測試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百分之四十」。查 車測中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貨進場安裝,並 於七日內安裝完成,則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貨後即取得百分之六 十之採購款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安裝完成,並於三十 日內完成驗收作業,故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完成驗收作業,並 另取得百分之四十之採購款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 ⒉詎因原告未依約定交付附有原廠型錄之大型車用地磅與被告,造成車測中心拒絕 受領,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另交付具有原廠型錄之他品牌型號大型車用地 磅,並經車測中心同意受領後,被告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百分之六十之 採購款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另遲至車測中心驗收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取 得扣除遲延違約金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採購款尾款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 五元。 ⒊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亦規定「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被告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除因遲延交 貨遭車測中心剋扣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遲延違約金原告已同意扣除外,另受有 損害細目如下: ⑴原告未依約定給付附有原廠型錄之大型車用地磅,致被告遲延取得車測中心應給 付之採購款,而被告本件採購案之其他協力廠商早已將機器設備交付與被告並陸 續向被告請領貨款,為此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多次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借貸金錢用以支付其他協力廠商之貨款(借款情 形如附表)。被告因上述借款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車測中心給付採購款全數與 被告時止,已支付總計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之利息。 ⑵末因原告前未交付符合車測中心採購條件之大型車用地磅,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 尚委任律師至車測中心參加協調會議,並多次發函與車測中心溝通協調,被告因 此支付四萬九千五百元之律師報酬。 ⒋末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辯論意旨狀主張,車測中心僅計罰被告二十二天之 遲延違約金而認其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確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遲延交貨,並造成被告之損害。今車測中心係因被告之 一再爭取、協商始減輕被告之違約金債務,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 償責任。 ⒌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前述二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之損害,對原告本件貨款 債權之請求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 ㈠車測中心「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備規格書」一份。 ㈡報價單二份。 ㈢原告提供之非原廠型錄一份。 ㈣採購合約書一份。 ㈤原廠型錄一份。 ㈥車測中心函文影本二份暨律師函一份。 ㈦交貨簽收單一份。 ㈧存摺(匯款證明)一份。 ㈨支票影本暨車測中心函文一份。 ㈩車測中心函文乙份。 借據暨其利息收據八份(附具明細表一份)。 志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書一份。 被告支付貨款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十紙、發票九紙、進口報單一紙。 系爭荷重元外觀對照表一份暨植根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二份、車測中心函一份。 車測中心會議記錄影本三份。 聲請就「荷重元」相關問題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聲請訊問證人蕭嘉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元及其利息,嗣因同意扣除車測中心像 被告索賠之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減縮請求金額為七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 其利息(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庭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地磅六台,被告並已受領全 部貨品無誤,詎被告竟遲不給付前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查本件 兩造間契約之給付內容應為原告所提報價單,原告交付之地磅完全符合報價單上 所載之品質,且報價單係依據投摽單所擬訂,自亦符合投標單所載之品質。原告 所提出之型錄確實為原廠世銓公司所製作交付,報價單及規格書上並未約定須經 認證,車測中心片面要求被告需提出國外公正單位之認證已超出雙方之合約內容 要求,原告亦無提出義務。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既已通過中央標準局之檢定合格, 應已符合驗收標準,原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果受有損害,亦非原告 所應負責。況本件被告主張所受損害係未於預定時期取得工程款,致需向銀行借 貸之利息支出,並非法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再縱認為該 利息支出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主張之利息其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超 出之部分亦不應由原告負責。另對照被告提出之借貸明細、支付貨款明細表,與 支付貨款有關之利息亦不過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其餘部分均與支付貨款無關 ,且被告與車測中心洽談期間所支出之律師費四萬五千元部分亦非必要。依照車 測中心最後之複驗結果通知,車測中心僅認定被告遲延二十二天,對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期間並不認為被告有違約之處,則業者既不認 為有遲延,被告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即有權利濫用,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七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締約前被告即提供車測中心「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置規格書」交 予原告審閱,原告保證其可提供符合車測中心採購條件之地磅,並於車測中心投 標期間一個月前即出具報價單,交付投標所需之地磅型錄與被告,被告因此參與 車測中心投標並得標,是兩造自已合意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如原告提出型錄所示廠 牌型號、尺寸規格之荷重元,且原告承諾其出售之荷重元可符合車測中心規格書 所定之效能,故兩造間契約內容應包括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車測中心之規格書及 被告所交付之型錄。詎嗣後車測中心竟查覺原告所提出之地磅型錄非原廠型錄, 且原告亦拒絕將地磅送至國外公證單位進行檢測,致車測中心拒絕受領被告交付 之大型車用地磅。又原告所交付之荷重元並未通過型錄上所載NTEP測試規範檢測 認證,且交付與被告之荷重元外觀、尺寸與型錄所示亦大不相同,更證明原告確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查車測中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於同年六月 二十二日交貨進場安裝,並於七日內安裝完成,則依被告與車測中心之約定,被 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貨後即取得百分之六十之採購款三百十七萬一 千六百元,且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完成驗收作業,並另取得百分之四十 之採購款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茲因原告前開債務不履行事由,延至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原告另交付具有原廠型錄之他品牌型號大型車用地磅,並經車測中心同 意受領後,被告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百分之六十之採購款三百十七萬一 千六百元,另遲至車測中心驗收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扣除遲延違約金二 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採購款尾款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期間被告本件 採購案之其他協力廠商早已將機器設備交付與被告並陸續向被告請領貨款,為此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多次向華僑銀行借貸金錢用以支付其他協力廠商之貨 款。被告因上述借款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車測中心給付採購款全數與被告時止 ,已支付總計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三元之利息;另因委任律師至車測中心參加協調 會議,並多次發函與車測中心溝通協調,被告因此支付四萬九千五百元之律師報 酬,二者合計二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對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緣於被告欲投標參與車測中心之招標採購,因被告對於「車輛 重量量測設備系統(地磅)」部分並無能力承作,而原告為專業之度量衡廠商, 被告將車測中心招標文件「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置規格書」交予原告,原告乃依 據車測中心之規格書擬具報價單,並提供型錄予被告,供參與車測中心投標得標 等締約過程,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蕭嘉君證述屬實(本院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間之契約,就荷重元交付部分性 質上為買賣契約,亦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兩造就系爭荷重元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依車測中心通知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車測中心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受領被告之交貨,並依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完工通知,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驗收,同年月十七日辦理複 驗,複驗結果合格,並依車測中心與被告間合約書之約定,以被告逾期二十二天 ,罰款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有被告所提車測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傳真函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車(九○)管字第二八六七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㈢被告主張其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貨後即取得百分之六十採購款三百十 七萬一千六百元,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可另取得百分之四十採購款二 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然實際上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三百十七萬一 千六百元,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有被告 所提與車測中心間採購合約書、支票影本及車測中心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 ㈣被告與車測中心交涉交貨過程曾委請律師參與協商,為此曾支出律師費四萬五千 元,業據被告提出志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此項費用支出之事實 亦不爭執。 四、基於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首應確認者乃在於兩造間約定給付之標的為何? 原告應負擔何種之交付義務?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系爭荷重元買賣契約締結過程 中,被告向原告所提出者為車測中心之「車輛實車測試整備裝置規格書」,原告 則依該規格書擬具報價單及型錄與被告,且其中原告報價單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規格書及型錄是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蕭嘉君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與原告洽談的,原告 法定代理人楊先生到我們公司,我們把車測中心採購的規格給楊先生看,楊先生 看過後也承諾對車測中心指定的規格沒有問題,之後他就開了報價單」「包括證 二的報價單及證三的地磅規格都是楊先生提供給我們的,楊先生給這兩份文件時 ,有跟我們保證說這兩份文件可以符合車測中心的規格。在這之後,我們依照他 們的報價單、地磅規格去向車測中心競標,後來得標了我們就依照這兩份文件請 原告交貨。投標時,車測中心也有看過這個規格,對於原告所要提供的地磅沒有 問題」「(楊先生)八十九年十一月投標前提出(型錄)的,是從被告公司回去 後才另外提出的,在沒有提出型錄前,楊先生就跟我們說沒有問題,他說這個產 品可以符合車測中心的要求。楊先生回去後就提供型錄及報價單給我們,請我們 拿去投標。楊先生已經看過車測中心的規範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曾交付規格書、報價單係依規格書所製作及證人 上開證詞並未爭執,自堪信其所證情節為真。依上所述,車測中心之規格書既經 被告交付原告,並經原告保證所交付之產品可符合規格書之要求並提出型錄,應 認車測中心規格書所要求之品質應為兩造所合意,而型錄則為原告提出於被告之 貨樣,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㈡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被告提出車測中心規格書後 ,提出報價單及型錄與被告,是系爭荷重元買賣契約之標的,除須符合規格書、 報價單之品質外,關於型錄之提出,客觀上應解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進一 步特定為與型錄相符之貨樣買賣,原告自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型錄) 有同一之品質。 五、原告之給付義務既經確認,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 兩造之約定?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原給付之十公噸荷重元,與型錄所約定之尺寸確有差異,有 被告所提型錄及實際安裝尺寸規格,暨其所整理之對照表(被證十四)附卷可稽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車測中心規格書3‧1⑶②(大型車用地磅)規定:「a.地磅數量:2台,每台 全秤量:20,000公斤,感量(精密度):5公斤。::」,原告所提出之地磅每 台秤量為四萬公斤,亦與約定不符。 ㈢車測中心規格書4‧1(廠商資格):「廠商提供詳盡之原廠型錄、系統規格書 或說明書及標註型錄相關規格等資料,始得參予投標」,是提供符合約定之原廠 型錄,亦為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義務,本件原告原交付之荷重元,並無規格相符 之原廠型錄,自難謂已符債之本質。 ㈣至原告雖另辯稱:⒈原告原本欲採用SQB- 10t(十噸)之荷重元(Load cell) ,後經自行檢測發現該荷重元無法達到公差五公斤之要求,遂改以同系列產品SQB - 20t(二 十噸)之荷重元替換,因該荷重元荷載重量較大,故尺寸亦較大,但 尺寸稍大並不會影響產品之品質,在安裝上亦無任何影響;⒉系爭地磅品質是否 符合約定,最終仍須以中央標準局之檢驗為準,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既已通過中央 標準局之檢定合格,即已符合驗收之標準,縱無型錄,亦無關緊要,惟查: ⒈如前所述,本件荷重元之買賣性質上為貨樣買賣,原告提出型錄後,給付之內容 即特定買賣標的之品質須與型錄所載相符,且該型錄為被告投標所附文件之一, 車測中心亦係審核原告所提型錄始核定被告得標,是型錄所載規格、內容自為契 約必要之點,今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規格既與型錄不相符合,原告應不得自行界定 該規格是否影響債之本旨。 ⒉車測中心所以要求原廠型錄,其目的非僅符合檢測標準一端,通常亦代表該產品 經過一定之量產及實際使用之績效,並得確保後續之維修,原告徒以經濟部標準 局檢定合格即認定非必要提出原廠型錄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且,依車測中心規格書及原告報價單,地磅之安全過載負載應為全秤量之200% ,而謂安全過載負載率,係指安全載重極限(save load limit)與最大秤量( maximum capacity)之比率(Elim/Emax)。最大秤量則係指不超過最大允許誤 差之最大(質量)值。其表示超過最大秤量的質量值之誤差已超過規定之誤差範 圍,量測已不準確,不適合進行量測。安全載重極限則係指在量測時不產生一個 永遠變形的最大負載。其表示荷重元仍可回復的最大秤重值,亦經工研院量測中 心就本院詢問函覆在卷,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一)工研量測字第 D九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地磅,則為全秤量四萬公斤,與上述規 格(二萬公斤)並不相符,且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僅就該四 萬公斤之秤具於四萬公斤之範圍內進行檢測,並無安全載重極限及安全過載負載 率之測試,自無從以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認定原告所提產品是否 符合規格書安全過載負載之要求。又依前揭函覆內容:「目前我國未頒佈荷重元 檢測標準,國際上則有OIML R60、NTEP H44等規定。其最大秤量及安全過載極限 皆由廠商自行宣告,檢測時一般未對於安全載重極限進行測試,因為已超過最大 允許誤差,所進行之量測皆不準確::」,是國內目前確實無安全過載負載之測 試,被告要求原廠型錄所欲擔保之「安全過載負載率」,既無從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之檢驗報告印證,原廠型錄之提供,益見其必要性。原告就其實際提供之尺 寸既未能提供原廠型錄,其所稱縱無原廠型錄,亦無關重要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符已如前述,其給付之提出應不 生提出之效力,自難解免其遲延之責。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荷重元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依車測中心通知之 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車測中心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受領被告之交貨 ,並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完工通知,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辦理驗收 ,同年月十七日辦理複驗合格,被告主張其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貨後 即取得百分之六十採購款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 日可另取得百分之四十採購款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然實際上被告係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取得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二百零 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均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如下: ㈠利息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份起多次向華僑銀行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明細 等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若非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本可依約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取得二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已如前述,被告於該金額範圍內即無須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四日後陸續向華僑銀行貸款並支付利息,被告因有資金調度需要始向銀行借 款乃當然之理,而借款須支付利息以為對價亦社會之通念,復核被告所主張之利 率並無過高之情,是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增加之利息支出,與原告之遲延給付 自有因果關係,應屬前揭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所受損害」,自得向原 告主張。又車測中心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是被告所得請求之 利息損害應分別計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得請求之總 金額應為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㈡律師費支出部分: 被告主張與車測中心交涉交貨過程曾委請律師參與協商,為此支出律師費四萬五 千元,固據提出志律法律事務所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查:被告與車測中心關於系 爭標的交付之紛爭,其爭點乃在給付之標的是否合於投標書所規定之品質,應屬 非法律爭執之事實問題,且並非訴訟事件,自非以聘請律師參與協商為必要,被 告為減免對車測中心之違約責任而聘請律師參與協商並支出之四萬五千元,純屬 被告本身主觀認知,尚非社會通念所認定之客觀必要費用,難認係原告遲延給付 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零七百七十 五元,其中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業經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584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f0; 附表:(單位:新台幣) ┌──┬──────┬──────────┬───────┬─────────┬──────┬─────┐ │編號│ 本 金 │被告主張之期間 │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准許之起迄日 │應准許之金額│備 註│ ├──┼──────┼──────────┼───────┼─────────┼──────┼─────┤ │ 一 │ 500,000 │89.11.04-90.05.28 │ 23165 │89.11.04-90.05.24 │ 22716 │借款金額:│ ├──┼──────┼──────────┼───────┼─────────┼──────┤0000000元 │ │ 二 │ 900,000 │89.11.22-90.09.28 │ 62439 │89.11.22-90.05.24 │ 37227 │被告於90. │ ├──┼──────┼──────────┼───────┼─────────┼──────┤05.25受領 │ │ 三 │1200,000 │89.12.14-90.05.28 │ 44753 │89.12.14-90.05.24 │ 43668 │車測中心給│ ├──┼──────┼──────────┼───────┼─────────┼──────┤付同額第一│ │ 四 │ 300,000 │89.12.30-90.05.28 │ 10103 │89.12.30-90.05.24 │ 9900 │期價金後即│ ├──┼──────┼──────────┼───────┼─────────┼──────┤可清償 │ │ 五 │ 400,000 │90.03.15-90.10.15 │ 17003 │271600部分 │ │ │ │ │ │ │ ├─────────┤ 4227 │ │ │ │ │ │ │90.03.15-90.05.24 │ │ │ │ │ │ │ ├─────────┼──────┼─────┤ │ │ │ │ │128400部分 │ │其餘借款於│ │ │ │ │ ├─────────┤ 5458 │車測中心90│ │ │ │ │ │90.03.15-90.09.24 │ │.09.25給付│ ├──┼──────┼──────────┼───────┼─────────┼──────┤餘額時可清│ │ 六 │ 500,000 │90.04.15-90.09.28 │ 18640 │90.04.15-90.09.24 │ 18302 │償 │ ├──┼──────┼──────────┼───────┼─────────┼──────┤ │ │ 七 │ 300,000 │90.08.10-90.10.10 │ 3120 │90.08.10-90.09.24 │ 3048 │ │ ├──┼──────┼──────────┼───────┼─────────┼──────┤ │ │ 八 │ 400,000 │90.09.03-90.10.03 │ 1980 │90.09.03-90.09.24 │ 1896 │ │ ├──┼──────┼──────────┼───────┼─────────┼──────┤ │ │合計│ │ │ │ │ 1464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