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李木村即盛弘企業社 送達代 被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五號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 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政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