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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
李木村即盛弘企業社
被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五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政佑

~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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