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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 原告
- 金山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四批,原告皆已交付。其中第一、二、四批貨品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並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票面額合計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退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退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退票日為同日)之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另第三批貨品之貨款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經原告多次請求付款,被告迄未付款。爰分別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出貨明細表乙紙、被告訂購單三紙、原告出貨單、送貨單乙紙、原告統一發票四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所具聲明異議狀亦未敘明該項債務有何糾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一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