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九號七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律汶即丁○
- 被告
- 己○○即詹德
-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三巷三弄八號四樓
-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八號六樓
住台北市○○區○○路四○○號
辛○○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敦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敦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陳律汶(原名丁○○)、己○○(原名詹德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被告美敦力公司應按月繳息,利息如有一期未償,經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清償,嗣因屆期被告美敦力公司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遂由被告美敦力公司另再邀被告辛○○為連帶保證人,即以被告陳律汶、己○○及辛○○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貸款展期約定書及約定書,約定清償期延展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有遲延給付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另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債務,被告美敦力公司僅清償本金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利息即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上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展期約定書各二件、約定書四件、被告美敦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原為被告美敦力公司股東,本件借款後,伊曾提出五十萬元清償,辦理展期時有在約定書上簽名。
丙、被告美敦力公司、陳律汶、辛○○方面:被告美敦力公司、陳律汶及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黃連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起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而由甲○○依法具狀表明承受訴訟聲請續行,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敦力公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據前開規定,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該公司之董事有陳律汶(即丁○○)、庚○、戊○○等三人,即均為該公司清算人,自應以渠等為被告美敦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貸款展期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敦力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律汶、己○○及辛○○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