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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知悉帛琉共和國將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獨立,即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中華民國帛琉共和國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並成立「帛琉中太平洋經濟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展「艾萊州皇家國際渡假村」,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於聯合報等媒體刊登「帛琉皇家娛樂世界六百戶」、「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等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於帛琉共和國投資承租「帛琉皇家渡假村」,每戶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共五十年,原告依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已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依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三百六十五日完工如期交屋。詎被告自簽約迄今六年餘未有任何建設,且隱匿其根本未取得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土地租賃權之事實,屢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顯已無給付能力。被告之負責人及員工乙○○、丙○○、李春生等人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五五號審理在案。

㈡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乃以起訴狀為定期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既依法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爰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支票與系爭契約給付之價款無關。蓋原告至今僅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以現金給付,另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不可能再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

三、證據:提出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合約書、置產申辦書、帛琉皇家娛樂世界配置圖、獨棟雙併別墅平面圖、臺北金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曾給付被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並未將之提示兌現,茲願將支票返還原告,而由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帛琉皇家渡假村」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戶總價一百八十六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共五十年,原告已依約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被告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三百六十五日完工如期交屋,詎被告自簽約迄今未有任何建設,已給付遲延,原告乃以起訴狀為定期催告履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既依法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狀,爰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曾給付被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並未將之提示兌現,茲願將支票返還原告,而由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而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定期催告後,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合約書、置產申辦書、帛琉皇家娛樂世界配置圖、獨棟雙併別墅平面圖、臺北金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出之支票與系爭債務有關,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已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元,而被告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為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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