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就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應為十五日之誤)制作,定期同年四月十一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除表一原告應受分配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萬六百一十六元之部分外撤銷,並判令鈞院民事執行處應將其表二所列五百萬元債權,列為執行終結前之債權辦理分配。
㈡陳述:
⑴本件係依照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應於十日內起訴之通知,對反對陳述之被告二人起訴。
⑵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案件,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標賣債務人陳䥦柳所有不動產程序終結,拍得價款為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元,然因執行處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始做成分配表,致陳䥦柳之兄乙○○、親戚甲○○有機可乘,製造鉅額假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其中乙○○復以其妻黃玉玲名義製造六百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並已列入分配表,原告權益因此受損。
⑶原告為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兼為無執行名義五百萬元(原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嗣後撤回)之參與分配人,原告參與分配之聲明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故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分配表將之列入執行終結前之參與分配債權予以分配,其結果因被告無可資分配之餘額而經被告二人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鈞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確定,則該分配表異議程序終結,原分配表依法已屬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應受拘束,原有爭議,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均不容再行翻案,即不得再作不同分配方法之分配表,使上開確定判決失其既判力,是系爭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分配表顯非合法,應予撤銷。
⑷系爭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分配表附註五記載原告債權分配次序變更之理由為:債權人丙○○○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五百萬元,未提出債權原本(聲明狀僅提出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一號之分配表,非債權證明,經調卷查明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退還債權原本支票十四張予債權人)。嗣其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陳報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時始補正提出債權原本於本股,惟並無溯及之效力,依法僅得就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定前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等語,但其改變並非合法已如前述。縱以其所加註之理由而論,分配表為公文書,原告提出之分配表為法院所製作,其中並載明原告未受分配之債權五百萬元,如尚不足以證明債權存在,實屬匪夷所思,且與公文書應受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不合。
⑸鈞院執行處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遵囑提出債權憑證前,從未就此命原告補正,而依據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則依信賴原則,原告相信鈞院執行處已經查明其事,或認定原告所提出分配表已足以證明債權存在,始未命補正,何能在時隔數年之後,以此歸咎於原告。且原告提出債權證明之支票原本,乃應補正之命辦理,而何時命補正,權在執行法院,自不應以該命補正時間,而謂原告為逾期參與分配。再債權證明何時提出,僅與參與分配是否合法有關,而不及於分配次序之先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並未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則上述五百萬元債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有合法參與之效力,屬於執行終結前之參與分配無疑。
⑹鈞院執行處第一次在做成分配表前,因有諸多瑕疵,且其瑕疵未經異議,自屬確定,又經被告二次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渠等敗訴確定之後,原告分配之程序並未因之動搖,理應依已確定之分配表分配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理由所是認,被告仍執陳詞為相異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士院儀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士院仁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通知暨所附分配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士院儀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通知暨所附分配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士院仁民執雙字第四一七一號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及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賣終結日之當日聲明參與分配,因原告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應受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應提出債權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賣終結日前並未提出上開證明及釋明,而係於拍賣終結後始提出,然該證明或釋明縱屬實在,亦應受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限制,僅得就拍賣終結日之前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參與分配,不得視為拍賣終結前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是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本件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⑵至鈞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士院仁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通知所附分配表暨訂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實行分配之分配程序,因違反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鈞院執行處以職權予以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而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並不影響本件分配表之製作效力。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0一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五六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0一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六七號案卷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士院儀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通知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二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對於原告所為上開分配表異議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士院儀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而原告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院起訴,是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其本件起訴應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製作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分配之分配表訴請撤銷,核與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由本件被告二人起訴請求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製作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分配之分配表訴請撤銷之案件,其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自不屬同一事件,即本件並非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兼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五百萬元之參與分配人,原告參與分配之聲明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故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分配表將之列入執行終結前之參與分配債權予以分配,其結果因被告無可資分配之餘額而經被告二人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分別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確定,則該分配表異議程序終結,原分配表依法已屬確定,原有爭議,不論其主張有無理由,均不容再行翻案,即不得再作不同分配方法之分配表,使上開確定判決失其既判力。系爭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分配表係以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五百萬元,當時未提出債權原本,嗣後雖經補正,惟並無溯及之效力,依法僅得就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定前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為由,但分配表乃為公文書,原告提出之分配表為法院所製作,其中並載明原告未受分配之債權五百萬元,已足以證明債權存在。鈞院執行處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前,從未就此命原告補正,而依據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提出者,執行應調閱卷宗。則依信賴原則,原告相信鈞院執行處已經查明其事,或認定原告所提出分配表已足以證明債權存在,始未命補正,何能在時隔數年之後,以此歸咎於原告。且原告提出債權證明之支票原本,乃應補正之命辦理,而何時命補正,權在執行法院,自不應以該命補正時間,而謂原告為逾期參與分配。再債權證明何時提出,僅與參與分配是否合法有關,而不及於分配次序之先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並未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則上述五百萬元債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有合法參與之效力,屬於執行終結前之參與分配無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賣終結日之當日聲明參與分配,因原告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應受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應提出債權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賣終結日前並未提出上開證明及釋明,而係於拍賣終結後始提出,是僅得就拍賣終結日之前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參與分配,不得視為拍賣終結前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是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製作之本件分配表並無違誤。至鈞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士院仁民執簡字第一0九三號通知所附分配表暨訂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實行分配之分配程序,因違反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鈞院執行處以職權予以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而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均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並不影響本件分配表之製作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拍賣執行債務人陳䥦柳所有不動產,而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五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拍定,原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上開拍賣程序係於同日下午三時開標)以另筆本金五百萬元之無執行名義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然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民執雙字第四一七一號通知暨所附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並未提出債權證明之原本或正本及釋明執行債務人無他足供清償之財產,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實行分配,期間經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先後對本件原告提起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對於上開參與分配之債權,另具狀提出支票原本十四紙為債權之證明,惟仍未釋明執行債務人無他足供清償之財產,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另行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資料一份以為釋明。而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裁定撤銷,該裁定經本件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本件原告旋向本院對本件被告二人及執行債務人起訴請求判決准予以債權額五百萬元參與分配,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勝訴確定(除執行債務人部分係經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外)。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分配表並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將原告上開參與分配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五百萬元列為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參與分配,而與被告二人等人平均分配執行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即系爭分配表表二部分),原告依該分配表表二所列受償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在於:執行法院是否應受原分配表之拘束而不得變更分配方法?原告所執五百萬元之無執行名義債權應於何時發生參與分配之效果?原告上開無執行名義債權究應如何列入分配?等情,茲分述如後:
㈠本件原告所執五百萬元之無執行名義債權,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確定判決准予列入系爭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此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應受拘束。
㈡本件訴訟與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三五五號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同一業如前述。而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裁定撤銷,該裁定經本件原告提起抗告亦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是原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製作分配表既經撤銷確定,即已不存在,原告猶執此主張執行法院應受該分配表之拘束,並將原告所執五百萬元之債權列為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之債權而為分配,難認為有理由。
㈢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原告所執無執行名義之五百萬元債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即有上開修正前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固得聲明參與分配,但仍應以有無㈠提出債權之證明;㈡釋明債務無他財產足供清償之財產,為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及何時合法參與分配認定之依據。至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及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者,在拍賣終結以後補行提出時,仍應受上開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其嗣後所為補正,並不能使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認定發生溯及之效力,而仍應以充足參與分配要件之時點,作為其合法參與分配之時間,進而認定其應受分配之順序,原告主張債權證明等文件是否提出,僅及於是否合法參與分配,而不影響分配之次序云云,尚有誤會。
㈣本件原告前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拍賣程序終結前,以其對於執行債務人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五百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然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民執雙字第四一七一號通知暨所附分配表影本一份已如前述,即未提出債權證明之原本或正本及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無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另具狀提出支票原本十四紙為債權之證明,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另行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資料一份釋明執行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則依據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認為原告就系爭無執行名義債權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乃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再補正後方屬合法,而同日即為其合法參與分配之時間,斯時系爭拍賣程序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拍定終結,其所為此部分參與分配乃屬拍賣終結後之參與分配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因信賴執行法院查明其事,或認定原告所提出分配表已足以證明債權存在,而是否命補正乃法院之職權,原告於其間既未經命補正,自不得以此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聲明參與分配並未符合前開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如前述,而當事人欲聲明參與分配,本應自行依據法律之規定為合法之作為,其有未足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固應依法命其補正,惟此僅係使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補救之機會,並非因此得逕認為補正前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自始合法或可使嗣後補正發生溯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據。
㈤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參與分配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在執行標的物拍賣程序終結後,依據前揭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就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並與其他債權人就該債權餘額平均受償。則本件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五百萬元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表二部分,即以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之債權,就該分配表表一部分即執行債權人(即為原告所執有執行名義部分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受分配之餘額四百七十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以普通債權列於執行費及稅款之後,而與被告二人及黃玉玲等人,依債權數額按比例平均分配,而分別列載個人應受分配之次序及金額,其中原告此部分列計應受分配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此外各該參與分配人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計之次序及金額,經本院查對之結果亦均無違誤。
㈥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制作,定期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除表一原告應受分配之七十八萬六百一十六元之部分外撤銷,並判令應將其表二所列五百萬元債權,列為執行終結前之債權辦理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蕭錫証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