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 原告
- 集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承攬被告多摩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摩川公司)八德店之木作、水電與泥作三項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泥作、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完成木作及水電工程被告多摩川公司則委託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與設計師共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驗收前開工程完畢。被告多摩川公司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支票給付五十萬元外,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一月十六日與二月一日支付現金四十萬、二十萬與四十萬元,合計被告多摩川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另被告多摩川公司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雖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以代支付,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是被告多摩川公司尚欠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丙○○為免被告多摩川公司所有生財器具遭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與被告多摩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四紙、切結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簽收單三紙(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明山、陳進安、陳瑞源、陳順天、黃俊雄到場結證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永煌
~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FO附表: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一、被告多摩川公司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年息百分之五
二、被告丙○○ 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年息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