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 原告
- 冠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及十月二日提供未經染色之胚布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二碼委託原告為其染色,原告已依約染整完畢,陸續送交被告或其指定人,詎被告竟積欠加工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未付,經屢催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為其染整之胚布有瑕疵,且胚布係被告所提供,原告僅為其染色、整理加工。縱胚布有瑕疵,亦不知係胚布本身織造不良抑或染整所造成。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原告出貨前均至原告公司大園工廠驗貨,其後始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廠包裝加工,系爭貨物真有瑕疵,被告豈會不要求原告修補。
(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銷貨折讓單並未記載扣款原因,且被告與其客戶利害與共,難免造假。
(四)、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所附之樣布,並無法確認係原告染整之布胚。被告應將原告工廠現存經確認之布胚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中心鑑定,始具公信力。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出貨明細表影本六十五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接獲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後,即斥資採購胚布,分批下單交由原告承攬加工染整,並約定原告須測試「牢度」及「殘縮」(含經縮及緯縮,即下水後之縮小度)。原告將成品送交被告包裝廠後,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即將其送交薩爾瓦多之買受人。嗣被告發現原告所染整之胚布,其殘縮率、牢度及耐氯漂白堅牢度均未達一般商業上之合格標準。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因商品洗後尺寸之穩定性及耐氯漂白堅牢度不合格,對被告扣款八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且被告亦遭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拒絕往來,損失甚鉅。
(二)、被告收貨時僅能就手感、外觀部份為驗收,上開瑕疵非肉眼可辨,被告無法立即驗收。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人所為工作,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四條及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完成工作,未達一般商業合格標準,其工作自有瑕疵,而該瑕疵不能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五分之二即五十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以及請求被告賠償扣款損失八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爰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將原告加工染整之布樣送測,結果水洗縮率在百分之五以上。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自行測試結果水洗縮率「緯縮」部分均在百分之五以上(經縮4%、緯縮16%(西瓜紅/白色),經縮2‧4%、緯縮6‧4%(西瓜紅/白色),經縮2%、緯縮5‧4%(粉紅/白色),經縮2‧8%、緯縮5%(深藍/白色),原告乃與被告協商扣款事宜,惟未能合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再將原告加工染整之樣布五件送測,結果水洗縮率仍未達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標準,且均不能耐氯漂。
三、證據:提出加工指染單影本四紙、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及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及十月二日提供未經染色之胚布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二碼委託原告為其染色,原告已依約染整完畢,陸續送交被告或其指定人,詎被告竟積欠加工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未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接獲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後,即斥資採購胚布,分批下單交由原告承攬加工染整,並約定原告須測試「牢度」及「殘縮」。嗣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發覺商品洗後尺寸之穩定性及耐氯漂白堅牢度不合格,乃對被告扣款八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是原告所完成工作,未達一般商業合格標準,其工作自有瑕疵,而該瑕疵不能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五分之二即五十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以及請求被告賠償扣款損失八十四萬五千零十四元,爰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及十月二日提供未經染色之胚布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二碼委託原告為其染色,原告已依約染整完畢,陸續送交被告或其指定人,被告尚未給付加工報酬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出貨明細表影本六十五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之抵銷以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四條及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染整加工之胚布,其殘縮率、牢度及耐氯漂白堅牢度,與約定之品質不符,均未達一般商業合格標準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所染整加工之胚布具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不能舉證,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二)、被告謂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將原告加工染整之布樣送測,結果水洗縮率在百分之五以上。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自行測試結果水洗縮率「緯縮」部分均在百分之五以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原告已爭執其真正,被告並未舉證其真正。且該折讓證明單上亦未記載「折讓原因」為何,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染整加工之布胚具有「洗後尺寸之穩定性及耐氯漂白堅牢度不合格」之瑕疵。
(三)、被告提出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檢驗報告固記載結論為:「1、委託之五件測試樣水洗縮率測試中均未達到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標準。2、委託之五件測試樣均不能耐氯漂白。」等語。惟原告否認該測試樣係經原告染整加工之胚布,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測試樣,確為經原告染整加工之胚布,本院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所染整加工之胚布具有「水洗縮率未達到一般商業上可接受之標準,及不能耐氯漂白」之瑕疵。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染整加工之胚布有瑕疵,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其對原告並無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存在,被告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智勝
~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