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戌○○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B○ 法定代理人 酉○○ 法定代理人 未○○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告 L○○ Q○○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己○○ D○○ 辰○○ 法定代理人 I○○ 法定代理人 宙○○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玄○○ 法定代理人 A○○ 法定代理人 P○○ 法定代理人 F○○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E○○ K○○ G○○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O○○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N○○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寅○○ J○○ 法定代理人 申○○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H○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天○○ 被 告 M○○ 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按月以三十九萬 四千八百元計算,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共同委任吳思鐘為代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 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按月給付服務費每月三十 九萬四千八百元,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繳交原告。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計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服務費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高等股份有限公司、宏梅印刷有限公司、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啟俊股份 有限公司、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L○○、Q○○、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己○○、D○○、辰○○、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 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赫克力股份有限公司、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石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康頓國際有限公司、宙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E○○、K○○、G○○、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元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得毅時業股份有限公司、寅○○、J○○、智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方面(下稱被告高等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 二人): 被告高等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委任吳思鐘為代表,與原告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 ①原告所提常駐服務契約書,係由原告與作為代表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之 吳思鐘所簽訂,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雖未經政府立案,但設有代表人及 管理人,且有一定之目的、名稱及獨立之財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該契約既係由吳思鐘代表該委員 會與原告簽訂,自不因該委員會未經政府立案,即認係被告委任吳思鐘為代 表人與原告所簽訂。 ②吳思鐘係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該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約 ,被告並未委任吳思鐘為代表人,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委任吳思鐘為代表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一節,並非實在。 (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服務費: 依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所訂常駐服務契約書,原告應指派主任在 該經貿廣場執勤,其常駐服務內容,包括其他經共同協議之事項,其中之一 即由原告指派之主任向被告收取按使用面積計算每月每坪三十六元之管理費 ,原告指派徐英賢為主任,按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並以徐英賢為經收人, 出具蓋有該委員會收費專用章之收據給被告,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元月 之管理費業由徐英賢收畢,徐英賢於收受被告繳交之管理費後若未解交原告 收受,應由原告追究徐英賢之法律責任,豈能再向被告收取?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服務費,顯無理由。 丙、被告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等一直皆有繳交服務費予原告之總幹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丁、被告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同意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服務契約,且之前房客皆 有繳交管理費。 戊、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未使用該房屋,亦未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未接獲通知繳交管理費 ,該服務契約與其無關。 己、被告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訂立契約之事,且其皆遵期繳交管理費予西陵經 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庚、被告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 司、M○○、宇○○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等股份有限公司、宏梅印刷有限公司、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啟俊 股份有限公司、勝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L○○、Q○○、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己○○、D○○、辰○○、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紡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赫克力股份有限公司、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石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康頓國際有限公司、宙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E○○、K○○、G○○、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O○○、 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得毅時業股份有限公司、寅○○、J○○、智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信達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M○○、 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委任吳思鐘為代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服務 契約,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依合約應按月於二十五日前給付服務費每 月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予原告。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計 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服務費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高等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二人則以 :其等並未委任吳思鐘為代表,與原告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且原告已向其等收 取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服務費等語置辯;被告西陵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等皆已繳交服務費予原告,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被告紹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並未同意西陵經貿廣場管理 委員會與原告訂立服務契約,且管理費亦已繳交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 未使用該房屋,亦未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也未接獲通知繳交管理費,該服務契 約與其無關等語置辯;被告嘉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知管理委員會與原告 訂立契約之事,且其皆遵期繳交管理費予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委任吳思鐘為代表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與原告訂服務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經核 原告所提卷附之服務契約書,締約人為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為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全體構成員,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契約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