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己○○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俊龍係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奉派參加季常訓,當日上午八時許,由何俊龍駕駛原告所有車 號三G-九六八0號編號二十四號巡邏車自派出所出發,途經台北市○○○路上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約八時三十分許在東湖交流道附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十五公里六百公尺處),遇車輛堵塞,即減速停車,詎料遭被告昇詮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詮通運公司)所有由被告戊○○駕駛之車號KR─二九二號營業 曳引車,自後方追撞,致使原告所有巡邏車完全撞毀,被告戊○○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被告昇詮通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巡邏車修理所需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七 百零八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昇詮通運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昇詮通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 ○○撞損原告巡邏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車子為被告戊○○所撞損,不 應要求被告昇詮通運公司負全部責任,且原告所估修理費用過高,請求鑑定車子 殘餘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KR─二九二號營業曳引車,因疏 未注意不慎追撞致原告所有巡邏車撞毀之事實,業具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 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 本院九十年交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偵訊、審理筆錄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昇詮通運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昇詮通運公司為被告戊○○之僱 用人,被告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業經本院於前揭九十一 年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中函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並經被告戊○○於警訊時供陳在 卷,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可參。被告戊○○過 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其行為導致原告巡邏車之損害,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巡羅車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 理費共計五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查系爭巡 邏車在保養狀況正常情況下之殘值大約為三十五萬元,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91)北縣汽商添字第一一四號函可稽,原告所主張之該車修復費用竟達五 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八元,遠超過該車之殘存價值,該車之回復原狀顯已需費過鉅 ,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巡邏車經撞損幾近全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其殘值約為三十五萬 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