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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8 日

  • 原告
    乙○○
  • 被告
    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因其父親呂仁山與原告為多年舊識,經由呂仁山之介紹認識原告。詎 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外分別稱其等為豪成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成公司)、香港遠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湖公司) 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先由被告甲○○向原告騙稱豪成公司係浙江天湖房地 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天湖公司)在中國大陸杭州所投資興建豪城「天湖公寓」房 屋之台灣代銷公司,其為豪成公司銷售人員云云,安排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杭州參 觀上開天湖公寓,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甲○○表示有意購買天湖公寓中 之「冠天閤1A」房屋乙戶(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自大陸參觀返台後,原 告即應允透過豪成公司以一百七十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甲○○乃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代銷公司即豪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攜「中國.杭州豪城合約 書」至原告之子經營之光明絲織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市○○○路○段二○二號 一七樓之二)簽約,同時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房屋價款一百萬元,嗣原告再於同年 六月二十五日依約交付餘款五十萬元(五萬元現金及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 由被告丙○○代理豪成公司前來取款。而後被告等偽表信誠,由甲○○於同年七 月中旬偕同原告前往大陸杭州辦理交屋過戶事宜,待原告抵大陸杭州後,被告甲 ○○向原告騙稱辦理過戶手續必須繳回上開買賣合約書正本,並稱二十日左右即 可辦妥將權狀交付原告,原告可先裝潢房屋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便將合約書正 本交予被告甲○○,並裝潢房屋。詎被告甲○○旋即逃逸無蹤,且遲未接獲被告 通知辦理過戶之信息,嗣經由報載廣告始悉契約所載之天湖公司並無授權任豪成 公司在台銷售上開杭州天湖公寓房屋情事。被告二人並未以豪成公司名義向經濟 部申請設立登記,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並未取得代理在台灣地區銷售 天湖公司所興建之杭州天湖公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文書,及以 豪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假借豪成公司為天湖公司在台代銷公司,共 同詐騙原告房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違反公 司法等不法犯行,前據原告訴請偵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確實以未經登記之豪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對外代理銷售杭州天湖公寓: ⒈被告係以豪成公司為天湖公司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此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頁至第七頁均加蓋「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印文即明。 ⒉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之記 載及同案被害人胥蔚林、汪協中、王雄之指稱,足見被告二人對外即係以丙○○ 為豪成公司負責人,而以該公司係代銷公司為名銷售房屋,詐騙原告等多人之購 屋款,亦足證被告所辯未見過變造後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變造或 懸掛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據台北市法規委員會函覆之資料,其中確有被告偽造 之豪城公司經濟部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均載明被告丙○○為 公司負責人,而上開執照或登記證經查均係以錦源營造有限公司之證照加以變造 ,證人杜聰明於庭訊時復證稱被告等原與錦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源公 司)有合作關係,足證證人王雄所稱曾於被告營業處所見及豪成公司登記證件之 證詞可採。 ⒊依證人王雄於庭訊時之證述,可證被告二人確以豪成公司名義共同對外代銷杭州 天湖公寓,否則何以證人王雄先後前往詢問、簽約時在公司接待處均為被告丙○ ○及甲○○二人?而前往大陸杭州看房子亦由被告丙○○開車載被告甲○○及證 人王雄至機場?又何以被告甲○○對證人王雄介紹被告丙○○為公司之經理? ⒋又由證人杜聰明之證詞,足證被告為刺激銷售確實用豪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且 被告丙○○確實與甲○○有共同銷售情事,否則何以被告二人均同進同出公司? 杜聰明請辭時何以被告丙○○出面慰留?又何以杜聰明就銷售價位要提醒被告丙 ○○恐業主不願意出售情事? ㈡被告辯稱受有天湖公司及遠湖公司之授權銷售不動產云云,並非事實: ⒈被告以豪成公司名義銷售之杭州天湖公寓,係天湖公司所興建,而被告提出之台 灣銷售代理契約係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由天湖、遠湖公司與玉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玉岫公司)所簽訂,銷售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止,上開銷售代理契約所載之代理人既為玉岫公司、代理期限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截止,自無法證明被告以豪成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 原告簽訂合約時,豪成公司有天湖公寓之銷售代理權。況依刑事判決所載,天湖 、遠湖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委託曹大誠律師代為聲明並未授權或委託任何 人士、公司或機構在台灣銷售天湖公寓,此並經證人曹大誠律師到院證述屬實。 ⒉證人杜聰明雖證稱「其有看過陳熙給甲○○的委託銷售書,可是好像過期了,其 有向甲○○質疑過」、「委託銷售書是被證三」等語;而證人王寶玉亦證稱其和 甲○○去過香港天湖公司找負責人陳熙談銷售事宜陳熙同意並簽委託書,然上情 據證人王寶玉所稱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及八十七年間,被授權者為玉岫公 司並非豪城公司,可知證人杜聰明所稱見過委託銷售書或王寶玉所稱陳熙同意並 簽委託書乙節,均係指陳熙授權玉岫公司銷售之事實至明。⒊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主張收受原告給付之房屋價款一百萬元後扣除仲介報酬後匯 入天湖公司戶頭云云,然該請款明細表,原告否認其所記載內容之真正,且該明 細表係被告甲○○所書寫並非匯入天湖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持該自行書寫之明 細表主張有匯款入天湖公司云云,委不足採;況查該明細表所載與系爭買賣契約 第三條房屋款交付方式及匯款帳戶均不符,在在證明被告所稱全然不實,委無足 取。 ⒋被告甲○○另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協同原告至杭州辦理交屋等事宜並將房屋 及鑰匙點交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交付上開房屋後,係因遲遲無法連絡上被 告甲○○始返台,且依訴外人程行健、王玉初寄至原告大陸杭州天湖公寓房屋處 之信件內容記載亦可知,當初被告出售、交付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訴外人 程行健、王玉初,而被告甲○○僅係代其等出租該房屋而取得房屋鑰匙,竟向原 告騙稱為代銷售房屋者,而與原告簽訂買買契約騙取房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顯 見被告辯稱其代銷房屋收取佣金並已交付房屋云云,根本不實。 ㈢被告甲○○辯稱其將「冠天閣1A」房地鑰匙交給原告,惟因原告要求該屋內部 須作部分修繕,於是協助原告至飯店住宿,因原告表示費用過高,因而授權其回 台代表原告向王玉初簽立租賃「逸天閣1A」之租約云云,全屬謊言: ⒈被告甲○○將租賃房屋及該屋鑰匙交付原告居住並告知該屋即係原告買受之房屋 ,因而原告乃住入該屋,並作屋內設備及採買家具、電器等用品,因此原住入該 屋時根本不知該屋係租來之房屋! ⒉原告所購買者為新屋,衡情頂多亦僅需作裝璜而已,何來修繕?況如需裝璜亦僅 係一、二星期之工事。又若如被告所言,因修繕而租屋,期間又何需長達一年? 且該房屋租賃契約記載「註:本房屋以現況交屋,租客若有修繕::所產生之費 用,均由租客自行負擔」,顯違常情!足見被告甲○○係擅自偽造原告名義與王 玉初簽立租約,再將所租賃房屋向原告騙稱係原告買受之屋而交付原告使用。 ⒊王玉初之書面證述中提及被告甲○○簽約時交付其六個月租金及一萬六千元押金 等語,從而假設如被告所稱甲○○係經原告授權租屋,則何以該六個月租金及押 金共六萬四千元,係被告甲○○支付,而非原告支付?足見被告所稱依原告授權 代為租屋云云全係謊言,不足採信。 ⒋被告丙○○辯稱未遞總經理名片,並稱公司未成立,名片尚未能交付云云,顯非 事實。如前述,被告並未設立豪成公司,但其卻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且另 案被害人汪協中在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二人詐欺等案時,曾到庭指稱丙 ○○將印有總經理的名片遞給伊,可證被告丙○○所辯上情,虛偽不實。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叁、提出證據: 一、名片(影本二件)。 二、合約書(影本一件)。 三、支票(影本四件)。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六、信函(影本一件)。 七、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 八、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三九○一九三號函(影本一 件)。 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 十、聲請訊問證人王雄、曹大誠及向台北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豪成公司為設立中之公司: ㈠查豪成公司為被告甲○○籌備中所欲設立之公司名稱,此由被告甲○○委請杜聰 明先生委任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於中時晚報刊登廣告時,被告均載明為「 接待處」可證,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僅是代理下稱天湖公司銷售不動產,出賣人及房地所有權人均是天湖 公司,被告甲○○僅是於台灣地區代理銷售而已,於情、於法上均無須有公司或 營利事業登記方得為之,又被告甲○○之客戶均是曾經買受之客戶介紹而來,對 被告甲○○都有認識及了解(如汪協中為侯統照所介紹,胥蔚林為被告之父親長 年之好友,原告則為胥蔚林之好友),被告實無須出具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 證用以取信客戶之必要。 ㈢被告於銷售期間出示予客戶介紹銷售不動產之文件,除廣告外即為天湖公司房地 產之相關大陸官方文件影本,從未有豪成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司牆上亦未掛有公司執照影本,更未曾假借豪成公司之名。二、被告確有受天湖公司及遠湖公司之授權代理銷售系爭不動產: ㈠天湖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玉岫公司簽立台灣銷售代理契約,上有雙方當事 人之大小章及天湖公司負責人之親自簽名,約定銷售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廣告宣傳費用、工作人員赴杭州之食宿費及參觀客 戶之三天二夜食宿費用等均由天湖公司負擔。玉岫公司之報酬為房屋總價之百分 之十三,簽約後給付百分之九,交屋款確認後付款百分之四,因當時被告甲○○ 與玉岫公司合作銷售不動產,是自此即由被告甲○○負責銷售天湖公寓,並於銷 售期間屆滿後,因被告甲○○之銷售業績表現良好,天湖公司負責人陳熙於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尚還直接繼續授權予被告甲○○,並指定結算及匯款帳戶,天湖 公司之會計也陸續與被告對帳、請款。又證人杜聰明亦證稱:原告之買賣契約於 其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離職前業已簽立,且被告甲○○並將侯統照及鐘燮瑞之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足證被告甲○○確實受有委任代理銷售天湖公司之 系爭不動產。另證人杜聰明亦證述其與原告於至大陸參觀系爭不動產時,香港公 司之職員皆有開啟房屋及介紹說明,倘若被告甲○○未受委任代理銷售房地,何 以香港公司之職員須開啟房屋及介紹說明?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於中國時報刊載廣告之際,因依約須得天湖公司之同 意,且費用由天湖公司負擔,是以被告尚還待天湖公司負責人陳熙簽名回傳後, 方刊載廣告,此並有傳真影本及證人張慶華證述屬實。 ㈢再觀訴外人侯統照及鐘燮瑞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侯統照先生簽立之時間為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鐘燮瑞先生之簽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而侯君及鐘君均 已交屋並取得所有權,倘若被告甲○○未得天湖公司授權代理銷售,渠等又如何 能完成交屋手續並取得所有權?足證被告甲○○確實有權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所開立之一百萬 元票據兌付後,被告甲○○隨即依約將所收取之價款扣除仲介報酬後之八十四萬 七千元(0000000×9﹪=000000 0000000-000000=847000)匯入天湖公司指定 之戶頭,再再足證被告甲○○有權仲介出售天湖公寓,且僅為代理銷售人。 ㈤至於天湖公司及遠湖公司委請曹大誠律師代為聲明乙事,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 告與原告簽立契約後數個月之事,與本件仲介銷售無關;且亦非天湖公司親自委 任,此亦經曹大誠律師證述屬實,是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未受委任銷售系 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經由報載獲悉天湖公司未授權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並無騙取原告契約書及逃逸等情: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被告甲○○遂依約匯款並聯 絡辦理相關交屋等事宜,而於同年七月中旬協同原告至杭州辦理交屋等事宜,並 親自於系爭不動產處帶領原告檢視無誤後,將房屋及鑰匙點交原告,而依台灣之 房、地交易習慣,交屋即須將買賣契約正本交還予建設公司,大陸亦復如是,是 以被告甲○○遂向原告請求於辦理交屋時,同時請求返還契約正本,原告亦應允 之,被告甲○○遂依約收回正本,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有騙走上開合約書正本之情 ,顯與事實不符。 ㈡而於交屋後本可同時領取所有權狀等,但因天湖公司正辦理中,被告甲○○遂向 原告說明正辦理中,大約等二十日,原告遂表示伊希望先住於杭州,被告甲○○ 遂將天湖公司等聯絡方式及相關人員告訴原告後,讓原告住於杭州,被告甲○○ 因代銷工作已完成,遂先行返台,絕無原告所稱逃逸無蹤之情。 ㈢被告於知悉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後,親赴杭州及香港調查原因,實則客戶未能取 得所有權之原因是因天湖公司及遠湖公司因天湖公寓事件涉訟中,致無從移轉房 地所有權,而後天湖公司及遠湖公司又為求法律關係單純,方再於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委請曹大誠律師聲明未授權銷售等情。 四、被告甲○○並無一屋二賣之情: 原告購買天湖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冠天閣1A」之房地後,本預定七月十四日 交屋,被告甲○○遂與原告至大陸辦理交屋手續,並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付予原 告;但原告所承購之「冠天閣1A」房屋內部,尚須作部分修繕工程,無法即時 居住,原告復因飯店住宿費用過高,不願住宿飯店,被告甲○○方才想起另一客 戶王玉初之「逸天閣1A」房屋為閒置,可直接暫住,遂向原告表示是否可行, 經原告同意並授權後,由被告甲○○代為與王玉初簽立「逸天閣1A」」之租賃 契約,並交由原告使用居住,二間房屋並不相同;且由八十七年間天湖公司負責 人陳熙親簽傳真與被告甲○○之餘屋銷售表亦足以證明「冠天閣1A」與「逸天 閣1A」確為不同之房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一屋二賣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丙○○與本件無關: ㈠查自始至終被告丙○○均未曾參與原告之簽約,且被告丙○○從玉岫公司代理銷 售天湖公寓起,均受僱於甲○○事任工務之職,而於欲成立豪成公司之際亦任此 職位,負責客戶就天湖公寓有關工務部分之維修事宜,此亦經證人王玉初證述屬 實;系爭廣告之刊載與否、公司之政策悉由被告甲○○作決定,此亦經證人張慶 華、杜聰明當庭證實;是以,被告丙○○從未擔任總經理之職,亦絕無遞送名片 之舉(一則因到原告處僅是被告甲○○託被告丙○○臨時順道去收款,一則因公 司未成立,名片尚不能交付),原告竟提出名片影本證稱被告二人有借豪成公司 之名,顯背於真實;尤有甚者,因豪成公司正在申請成立中,是以由何人擔任職 位均在未定之數,從而在預備發放之名片上,亦僅有姓名而無職稱,此並經證人 杜聰明證述屬實;是以原告提出印有職稱之名片顯非真實,更令被告莫名萬分。 ㈡被告丙○○於他案中因與被告甲○○之父親是深交,在被告甲○○父親央求下, 方才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且係因原告之言語恐嚇、脅迫,始於和解時所開立之 票據上背書,否則豈有在和解書都未簽立下,被告即交付票據之理;又豈有於背 書不連續之票據上背書之理,是絕非承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舉。 ㈢原告將丙○○列為被告,實係因原告認被告甲○○並無資產,為圖日後可能利於 執行,遂將一無關之第三人牽扯入案,其為圖己之私而濫行訴訟,實有不該。 六、被告與原告等人和解是基於負責之心: 被告甲○○自代理銷售天湖公寓起至今,約莫有二百戶之客戶,都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僅有自八十九年五月起之少數個案(如原告)因天湖公司案件涉訟,致未 能取得所有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又被告甲○○僅是擔任「仲介」之 代理人,並非出賣人,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自始至終亦僅任工 務之職,若竟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顯不合情理。被告為求息事寧人方與原告等 人積極協談,但絕非自白或自認被告二人確有侵權之行止;豈料,原告竟教唆不 知名人士(討債公司)向被告二人及家人恐嚇取財、噴漆,甚而被告二人至原告 家中協調,原告非但命保鑣脅迫被告甲○○簽立票據,事後甚且拒絕簽立和解書 ,不許被告二人離去,更見被告並無賠償之責。 七、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然被告甲○○於本件僅 係代銷人員,被告丙○○更與本件無關,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房地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被告甲○○於本件所領取之佣金為二十二萬一千元, 係基於與天湖公司間之代銷協議,並未從原告處獲取利益,更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實非法之所允。被告丙○○於本件中亦僅為偶發至原 告處代為收款,對原告不僅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更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 ㈧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提出證據: 一、廣告(影本一件)。 二、合約書(影本一件)。 三、杭州天湖公寓台灣銷售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件)。 四、遠湖有限公司傳真函件(影本一件)。 五、浙江天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傳真函件(影本四件)。 六、廣告傳真回函(影本一件)。 七、中國、杭州市天湖公寓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八、應收帳款催收通知書(影本一件)。 九、照片(影本四件)。 十、支票(影本二件)。 十一、王玉初簽收單(影本一件)。 十二、天湖公寓餘房情況一覽表(香港)(影本一件)。 十三、空屋銷售單(影本一件)。 十四、名片(影本二件)。 十五、聲請訊問證人鍾燮瑞、杜聰明、王寶玉、張慶華,及向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閱匯款資料,向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調取 豪成公司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於本院審理 中,就原告與被告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豪成公司無權代理大 陸地區之天湖公司,且豪成公司係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以豪城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同時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負連帶民事責任,依前揭 法條規定,其追加應為法之所許,被告表明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核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聲稱其等為 豪成公司、遠湖公司之總經理及職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被告甲○○向原告騙 稱豪成公司係天湖公司在中國大陸杭州所投資興建豪城「天湖公寓」房屋之台灣 代銷公司,其為豪成公司銷售人員云云,使原告對其所言豪成公司係天湖公寓之 在台之代銷公司信之不疑,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甲○○表示願以一百七十萬元買 受天湖公寓中之「冠天閤1A」房屋乙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同時 即依約交付被告甲○○房屋價款一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約交付現金五萬 元、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丙○○代理豪成公司前來取款。迄至八十九 年八月下旬,原告遲未接獲被告甲○○辦理過戶之信息,經遍尋被告甲○○未果 ,而後經由報載獲悉契約所載之天湖公司並無授權任何公司或任何人在台灣銷售 上開杭州天湖公寓房屋情事,原告至此方知受騙上當。被告並未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豪成公司,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後並未取得代理在台灣地區銷售天湖 公司所興建之杭州天湖公寓,假借豪成公司為天湖公司之杭州天湖公寓在台灣代 銷公司,為此依:㈠民法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及㈡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㈢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則以:豪成公司為被告甲○○籌備中所欲設立之公司名稱,被告甲○○僅是 代天湖公司銷售不動產,出賣人及房地所有權人均是天湖公司,被告甲○○僅是 於台灣地區代理銷售而已,從未假借豪成公司之名,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 天湖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玉岫公司簽立台灣銷售代理契約,約定銷售期間 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時被告甲○○與玉岫公司 合作銷售不動產,是自此即由被告甲○○負責銷售天湖公寓,銷售期間屆滿後, 天湖公司負責人陳熙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直接繼續授權予被告甲○○,被告 甲○○確實受有委任代理銷售天湖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至於天湖、遠湖公司委請 曹大誠律師代為聲明乙事,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後數個月, 與本件仲介銷售無關,亦非天湖公司親自委任,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未受委 任銷售系爭不動產。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後,被 告甲○○即依約匯款、聯絡辦理交屋事宜,並於同年七月中旬偕同原告至杭州辦 理交屋等事宜,帶領原告檢視無誤後,將房屋及鑰匙點交原告。因天湖公司辦理 所有權狀領取尚需二十日,被告甲○○將天湖公司等聯絡方式及相關人員告訴原 告後,即依原告意願讓其暫住杭州,被告甲○○則因代銷工作完成而先行返台, 並無原告所稱逃逸無蹤之情。嗣被告於知悉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後,還親赴杭州 及香港調查原因,得悉天湖、遠湖公司因天湖公寓事件涉訟,致無從移轉房地所 有權,而後天湖、遠湖公司為求法律關係單純,始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委請曹 大誠律師聲明未授權銷售等情。原告購買天湖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冠天閣1A 」之房地後,因該屋內部尚須作部分修繕工程,無法即時居住,被告甲○○徵得 原告同意後,代理原告向另一客戶王玉初承租閒置之「逸天閣1A」房屋,二間 房屋並不相同,並無一屋二賣之情。又被告丙○○均未曾參與原告之簽約,且被 告丙○○從玉岫公司代理銷售天湖公寓起,均受僱於甲○○擔任工務之職,系爭 廣告之刊載與否、公司之政策悉由被告甲○○決定,被告丙○○從未擔任總經理 之職,亦絕無遞送名片之舉。被告甲○○僅係代銷人員,被告丙○○更與本件無 關,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房地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被告甲○ ○於本件所領取之佣金為二十二萬一千元,係基於與天湖公司間之代銷協議,並 未從原告處獲取利益,更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實非法之 所允。被告丙○○於本件中亦僅為偶發至原告處代為收款,對原告不僅未有任何 侵權行為,更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原告表示豪成公司係大陸地區 天湖公司在中國大陸杭州所投資興建豪城「天湖公寓」房屋之台灣代銷公司,被 告甲○○係豪成公司職員,代理天湖公司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原告已分別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甲○○一百萬元、同年 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丙○○五十萬元,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上所載之「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亦據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四○三六一六號函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實。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者應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亦公司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豪成公司係大陸地區天 湖公司之代理人,代理天湖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豪成公司尚未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等情既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應依原告主張之前揭法條對被告負連 帶責任,其爭點應在於:㈠豪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出售是否無權代理?㈡豪成公 司如應負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與甲○○是否均 為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人,而應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負連帶責 任?㈢原告所受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損害是否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其有權代理大陸地區天湖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⒈天湖、 玉岫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立「杭州天湖公寓台灣銷售代理合約書」;⒉ 天湖公司致玉岫公司傳真函;⒊被告甲○○前已完成另案買受人侯統照、鍾燮瑞 房屋之交付、移轉為其立證方法。惟查: ⒈天湖、玉岫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立「杭州天湖公寓台灣銷售代理合約書 」,得為「代理銷售」之一方為玉岫公司,並非豪成公司,且代理銷售期間為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亦不及於本件系爭契約簽立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又該契約雖名為「銷售代理」,然玉岫公司銷售責任範圍內 容多為銷售、宣傳(合約書第三條),而依契約第七條載明:「所有銷售合同概 由甲方(天湖公司)提供,並由甲方簽署。並按甲方所定付款方式付費,在甲方 收妥簽約金及交屋款後銷售合同方可生效」;第十六條約定:「關於銷售合同之 簽署必須以甲方法人代表董事長陳熙或董事陳鑑泉的蓋章(印)方為有效,其章 (印)形式如下::」等語,是該銷售代理契約之內容,僅賦予玉岫公司推廣、 媒介之權限,實未授與任何人得逕行代理天湖公司簽約,而使契約效力直接及於 天湖。 ⒉天湖公司傳真函之受文者仍為玉岫公司,且傳真函內容仍為代收款項、帶團參觀 人員費用之負擔,與代理權之授與無涉,更無從推論天湖公司授權豪成公司。 ⒊如前所述,天湖公司與玉岫公司間之契約並未授權代理,甲○○以天湖公司代理 人名義與鍾燮瑞訂立天湖公寓之買賣契約,雖事後得為移轉買賣標的,然依證人 鍾燮瑞所述:「::我手頭現在有一份,但甲○○(或公司一位袁小姐)說還有 一份更正式的正本在總公司,我這一份並不是真正的正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對照前述「杭州天湖公寓台灣銷售代理合約書」之 約定,可知鍾燮瑞或侯統照所以得為移轉,應係甲○○與鍾燮瑞、侯統照間所定 契約,得到天湖公司事後之承認,並另訂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是不得以個案事後 得到天湖公司承認之事實,推論天湖公司有概括授權甲○○甚或豪成公司代理締 約,甲○○或豪成公司未經授權締約而以天湖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事 後無法得到天湖公司承認之風險,自應由甲○○及豪成公司承擔。 ⒋參以天湖及遠湖公司曾透過香港鄭炎潘律師委託曹大誠律師於報上發表聲明:「 茲杭州天湖公寓為浙江天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香港遠湖有限公司(下稱「開 發商」)所開發。據悉近日有人偽稱得到開發商授權在台灣銷售上述公寓之單元 ,可代有興趣之購房者辦理有關之購房手續及收取金錢,令購屋者受騙及蒙受損 失。請代為通告各界及對天湖公寓有興趣之購房者,開發商並未授權或委託任何 人士、公司或機構在台灣推廣或銷售天湖公寓任何單元。任何未得開發商授權及 確認之銷售行為均屬無效及非法,敬請各購房者注意」等語,業據證人曹大誠到 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庭後提出原傳真 函、報紙影本附卷可稽。 ⒌依上所述,天湖公司並未授權豪成公司代理訂立系爭契約應可認定,豪成公司自 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系爭契約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甲○○自承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豪成公司公司章(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其於契約公司章右方簽名,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 參,自堪認其確有以未設立之豪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至被告丙○○雖另 辯稱未參與其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就系爭買賣契約曾代為收取房價五十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係 以豪成公司為受款人,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在卷足左。 ⒉證人王雄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我經由同鄉的介紹,到 豪城公司位於南京東路四段的接待處詢問房子的事情。在接待處的房間裡,我有 看到甲○○、丙○○::該處牆上並掛有公司使用執照::七月十四日早上六點 我跟甲○○、丙○○二人到南京東路的接待處會合後,丙○○開車載我到機場, 上車後,甲○○還跟我介紹丙○○是周經理::我八月三日回台後,再到南京東 路的接待處,跟甲○○、丙○○二人訂約,並交付六十萬元的支票,交付後,甲 ○○說要我把證件交給她,大約一個星期後去的時候,已經人去樓空」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⒊證人杜聰明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初期是我、張泰、甲○○、丙○○四人,後 來搬到南京東路時,是我和二位被告及張惠梅,張惠梅大約上班一個多月後就離 職,剩下我和二位被告」「(問:甲○○、丙○○與錦源營造有何關係?)一開 始是合夥關係,後來聽說拆夥了,我在南京東路上班時,都是甲○○發薪水給我 ,有時也透過丙○○發薪水給我。沒有看到丙○○決定什麼事情,但都看到甲○ ○與丙○○同進同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汪協中於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當初與你們簽契約的人是誰?) 甲○○與丙○○二人,印有總經理的名片也是丙○○遞給我的,他們二人交給我 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是偽造的,簽約的時候丙○○也在場」、「丙○○有交名片 給我,說他是總經理」等語;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胥蔚林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甲○○有無告訴你丙○○的職務?)甲○ ○有告訴我負責人是他」各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⒌就被告曾出示豪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乙節,除經汪協中於前開刑事案件指述 明確外,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函調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所稱業已完 成移轉手續之買受人候統照亦曾向台北市政府法規會提出申訴,申訴人侯統照所 提之資料並包括被告提出,交付與買受人侯統照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營利 事業登記證,其上分別載明「代表人董事丙○○」、「負責人:丙○○」,有台 北市政府法規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保字第○九二三○四○八八○○號 函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侯統照既為被告宣稱之成功銷售案例,顯無設詞攀 誣被告之動機,亦無須為申訴而偽造公司登記證等資料以構陷被告,其提出之變 造公司登記資料來源確為被告所提供應可認定。又前述豪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 所載營利事業登記字號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四七O六一號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係「錦源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核准「豪成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府見登字第○九二○四○三六 一六號函附在卷,又被告與錦源營造公司本有合夥關係,共同使用民權東路辦公 室等情,亦據證人杜聰明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變造之豪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係被告或其他共犯因地利之便所為 ,致令有意購屋者誤信銷售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合法公司所為,應有相當之保 障。 ⒍依證人杜聰明所證,被告甲○○曾命其印製豪成公司名片,其中包括上方標明「 豪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香港遠湖有限公司」「丙○○」之名片,且前開名片 於客戶前來詢問時提供予客戶(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⒎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確與被告甲○○共同以豪成公司名義銷售遠湖公司不 動產,被告二人並以豪成公司經理、總經理、負責人等身份向王雄、汪協中、胥 蔚林等介紹被告丙○○,並於其提供與侯統照等買受人之偽造公司登記資料上載 明為公司代表人、負責人,出示豪成公司名片予前來詢問之客戶,其與被告甲○ ○均係以未辦設立登記之豪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自堪認定。 ㈢承前㈠㈡所述,豪成公司無權代理天湖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天湖公司拒絕承認 豪成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請求天湖公司履行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而受有損害,本應由無權代理人豪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豪成公司復為未經設立登記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應由以該公司名義從事業務即為法律行為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民事責任,其範圍即 為民法第一百十條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因信賴豪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有 代理權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然豪成公司實係無代理權,原告支出前開金 錢而無法取得對待給付,該一百五十萬元即為原告就豪成公司系爭無權代理行為 所受信賴利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得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經設立登記之豪成公司無 權代理天湖公司,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並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錢以回 復原狀,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同時訴請自損害發生日(原告所交付一百萬元 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兌現、五萬元現金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兌現、四十五萬 支票發票日則為同年七月十日)後之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右揭起訴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 ,其併依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審酌必要。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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