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庚○○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金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八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八九巷五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二三之四、二二四之三、 一七○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二二三之四及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之倉庫 前空地面積五三坪(一七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下稱倉庫前空地) 及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前空地,如附圖二綠色部分(下稱鐵皮屋前空地 ),該等土地位置經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 五四五號民事事件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據兩造前訴訟之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為 被告使用,並認定一七○之四地號不在原租賃範圍之內,二二三之四、二二四之 三地號土地之倉庫前空地被告亦否認在承租範圍,故此兩部分之土地非在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查該倉庫早已荒廢,未使用至今,故被告乃能停放車輛,如倉 庫使用中,門窗開敞,其內貨物必然進出,不可能供被告停放車輛使用,道理淺 明,被告既主張原告有使用倉庫,就此積極存在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不負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並有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 九號解釋可稽。上開二塊土地係由被告使用,係屬無權占有,倉庫前空地五十三 坪,被告使用此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照片明確顯示被告之車輛停放在 該地,且證人葉春貴證述:「照片前面停放的車正是被告公司的車,因為工廠在 運作的時候,車子出入難免都會停放」,廖忠義證述:「空地有在停車」「我不 知道(其他公司有沒有去停這個地方)」,林志強證述:「照片前面倉庫前面的 車是被告公司的車」,其等證述與照片之事實相符,原告並舉證人陳淑鑾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所立之證明書證明系爭空地一直由被告使用。查該倉庫之租用人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匯順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卅一日係億東公司,其後未出租,即完全空屋,不可能再有車輛進出或停 放於倉庫前空地,是則證人葉春貴、廖忠義、林志強三人證述有車停放進出,未 指明確實日期,然由匯順公司及億東公司租用之期間,其證述之時間應指八十四 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間,而非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再查系爭土地外 有鐵門做出入管制,外車無法隨意出入,土地內之其他承租公司,如環保尖兵公 司,其公司前尚有比系爭倉庫前空地還大之空地可供停車,不可能停車在離開近 五十公尺之倉庫前空地。被告雖提出所謂八十八年十一月所拍之照片,主張倉庫 門口堆放有貨物及墊板、停放他人車輛,但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指之照片確 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所拍,若在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七月前,即如前述之承租人 租用期間內,該等租用人所放置,則與本案無關,不能做為被告未使用系爭空地 之證明。鐵皮屋旁空地,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事件履勘 現場時稱:「該部份土地是我使用沒錯,但土地不知是何人的,鐵皮屋是上訴人 所建,我們使用到鐵皮屋旁邊」,被告已自認此空地為其使用,又原告所提出照 片顯示被告停放車輛,並放置水泥塊,該水泥塊長期放置,不可能有其他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四週之公司情形,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庚○○出租袋地予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偉祺精機有限公司 及伸大有限公司,而上開三家公司均需利用上開六米道路進出」,故八十四年七 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在系爭土地四周之公司行號僅有被告、環保尖兵公司、偉祺公 司及伸大公司,又該等公司前之空地非常寬廣,根本不需要使用距離廠房一段距 離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在被告公司運作所需範圍內,故其使用系爭土地, 誠如葉春貴、廖忠義、林志強所證述,實屬難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獲得利益,原告受到損害, 依判例意旨被告應給付於相當租金之損害,系爭土地之面積共七五點三坪,被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分別以每坪二百五十元、二百七十五元、三百零二元五角、三 百三十三元計算,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原告每人各五分之一即各二十五萬九千四 百二十四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 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長達五 年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一黃色部分倉庫前空地五三坪及如附圖二綠色部分鐵皮屋 前空地二二‧三坪之土地,皆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說明如下: (一)就倉庫前空地面積五三坪之部分:該空地係緊臨原告之倉庫,為原告所自 行占有使用,並未出租於被告,被告亦未占有使用。該空地之使用情形業 蒙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 事判決做出判斷,並未出租於被告,且衡諸常情,倉庫前之空地供倉庫使 用,倉庫之貨物始能進出。再參諸當時被告所提出原告使用該倉庫進出貨 物之照片以供證明,則原告等稱伊未使用該倉庫並利用該空地供其車輛進 出貨物,顯為不實。當時被告之受僱人或因停車方便,偶將車輛停置該倉 庫空地,如同原告在該地區之其他承租人亦因停車方便偶將其車輛停放於 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上一般,僅係土地相鄰關係之互利行為。惟並不代表被 告有長期佔用該空地以為停車之用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佔用該空 地長達五年之久,自應就被告有長期佔用五年之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以被告偶爾停車之事實,即含糊主張全部佔用該五十三坪土地,並請求 長達五年之不當得利。 (二)就鐵皮屋前空地二二‧三坪之部分:按該鐵皮屋前之空地二二‧三坪在高 等法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到現場履勘時,確認部分為金揚公司 堆置水泥塊之用,惟該空地二二‧三坪被告並未全部佔用,且被告佔用之 時間亦非原告所稱自從八十四年起即佔用,印象當中被告佔用該地之時間 並不長。茲原告既稱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佔用該地,原告自須就 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佔用該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分別以每坪二百五十元、二百七十五元、三百零二元五角、三百 三十三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租金之多寡係取決於該地得以 使用收益之價值而定,姑不論被告並無佔用該土地使用收益之事,退而言 之,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皆係緊臨於其倉庫並無法充分利用價值之土地, 原告竟仍以一般得以整體使用收益之土地之出租價格作為計算該不當得利 之金額,如原告之主張得以成立,則不當得利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二二三之四、二二四之三、一七○之四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中二二三之四及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部分 之倉庫前空地面積為五三坪(一七五平方公尺)及一七○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綠色部分之鐵皮屋前空地面積為二二‧三坪(七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土地謄本三份等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誆稱被告如主張原告有使用倉庫, 就此積極存在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實屬謬誤。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系爭倉庫前空地五三坪及鐵皮屋前空地二二‧三坪之 土地,是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遭被告無權占用。茲 分述如下: (一)倉庫前空地面積五三坪之部分:原告主張倉庫前空地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 出訴外人陳淑鑾之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七月十九日 、七月二十日拍攝之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葉春貴、林志強、廖忠 義。經查: 1、訴外人陳淑鑾之證明書,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且該證明書係法庭外之 陳述,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之要件,自 無證據能力。 2、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所拍攝,縱使拍照之瞬間, 被告曾使用倉庫前空地,亦只能證明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原告拍照時 片刻之情形,無從據此往前推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間被告有占有倉庫前空地之事實。 3、證人葉春貴、林志強、廖忠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固到庭證稱原告 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拍攝照片中停放之車子為被告公司之車子, 惟此亦僅能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拍照當時之狀態,無從推溯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之情形,一如前述,而證人葉 春貴證稱:「因為工廠在運作的時候,車子出入難免都會停放。」、「 我在的時候,倉庫有租給其他人,我們因為工廠要運作難免會停車。」 、「尖兵公司是金揚結束之後才進來的,別家公司是偶而會有來停,因 為倉庫難免會有人出入。」;證人林志強證稱:「(倉庫)原告租給別 人」、「那個倉庫因為是租給別人,所以都會有別人的車來進貨。」; 證人廖忠義證稱:「(是不是有別的公司去停?)有,哪些公司我沒有 特別注意,但是有一些廂型車經常性的會停。」、「我曾經看過別人( 被告以外)停。」等語。由此可見倉庫前空地被告縱曾偶而停車,但亦 有其他私人或公司同時使用。參以原告自認該倉庫之租用人於八十三年 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係匯順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億東公司,是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中,其中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該倉庫均有出租情形 ,系爭倉庫前空地緊臨倉庫,依其地理位置,租用人如使用倉庫必常有 車輛進出、貨物裝卸等情,被告縱欲獨占該空地,亦屬不能。被告又提 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拍攝之照片一張,辯稱:倉庫前空地,原告常 用來裝卸貨物等語,由該照片中確實可見倉庫前空地,散落大量貨物, 雖原告否認該照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拍攝,惟查本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一號事件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已自認「倉庫確實我們在使用」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該卷可證( 參該卷一二四頁)。可見被告主張八十八年間倉庫前空地尚有他人使用 ,應堪採信。原告所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億東公司未出租後, 該倉庫即完全空屋,顯不實在。故原告主張倉庫前空地自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足採信。 原告對此本院已明之事實,猶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陳淑鑾、許信安證明 倉庫前空地除被告外並無他人使用,本院認無必要。 (二)鐵皮屋前空地二二‧三坪之部分:原告主張鐵皮屋前空地亦係自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五四五號事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履勘時被告承認斯時有使用,並以勘驗筆錄為證,惟該勘驗日期為八十九 年十月六日,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履勘當時,被告曾使用鐵皮屋前空 地,如何能率爾推斷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被告有 長期無權占有鐵皮屋前空地之事實? (三)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長期無 權占用系爭倉庫前空地及鐵皮屋前空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二十五萬九千四百 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