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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給付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五元。

二、陳述:

(一)兩造與大眾電腦公司董事長王雪齡女士曾經協議要投資「中國有線寬頻付費電視事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大眾電腦公司開會,王雪齡明確表達已經完成匯款美金四百五十萬元,做為投資「中國有線寬頻付費電視事業」第一階段創始基金,並要求專款專案使用,不得挪用轉移其他不相干業務,並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任總經理,計劃在在境外地區開曼或維京群島BVI設立控股公司,再轉投資台灣中太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及中國大陸進行併購有線寬頻公司成立管理公司。九十年

八、九、十、十一月,原告在中太公司進行控股公司之業務,墊付辦公室設備採購及差旅費、行政費,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五元,而九十一年

一、二、三月應付原告之勞務薪資計四十四萬一千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九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經傳真、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多次,仍不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依兩造及王雪齡間之協議,被告應提出海外控股公司之證明文件,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為新公司之業務支出行政費、水電費並採購錄影機、發電機等,採購設備之發票是開給中太公司,差旅費是原告去中國大陸出差之費用,這是為控股公司支出,行政費也是為控股公司支付的。

(三)被告除係中太公司之董事長外,同時亦係微爾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通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吳興郵局第二三三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此郵局第一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信函各乙件、公司基本料查詢三件及原告所製作中太多媒體公司九十一年八、九、十、十一月份之支出費用表各乙件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之會議紀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大眾電腦公司董事長王雪齡協議由王雪齡提供美金四百五十萬元做為投資「中國有線寬頻付費電視事業」第一階段創始基金,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任總經理,計劃在在境外地區開曼或維京群島BVI設立控股公司,再轉投資原告為董事長之中太公司及在中國大陸進行併購有線寬頻公司成立管理公司,原告於九十年八、九、十、十一月在中太公司進行控股公司之業務,為控股公司墊付辦公室設備採購及差旅費、行政費,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及公司應付給原告而未付之九十一年一、二、三月之勞務薪資計四十四萬一千元,共計九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五元,原告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拖延不給付等情,並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吳興郵局第二三三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此郵局第一二一三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寄發與被告之信函各乙件、公司基本料查詢三件及原告所製作中太多媒體公司九十一年八、九、十、十一月份之支出費用表各乙件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之會議紀錄乙件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之行政費、水電費、採購費等均係為控股公司而墊付,其所請求之差旅費,係為控股公司前往大陸出差之旅費等情以觀,本件原告所墊付之行政費、水電費、採購費及差旅費等既均係為欲成立之控股公司而支付者,則負有償還原告上開費用之義務者,應係兩造所欲成立之控股公司,惟因本件兩造所籌備之控股公司尚未合法登記成立,故原告應以擬成立之公司之籌備處為請求之對象方為為正辦,至於所擬成立公司之董事長個人,並非支付上開墊付款及薪資款之義務人,其理至明。從而,本件原告以兩造擬成立之公司之董事長個人為被告訴請給付原告為擬成立之公司所代墊之費用及差旅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舜帆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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