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貳萬零捌佰參拾貳 元,及其中玖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其中捌仟零伍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時十分,騎乘機車上班,經汐止市○○○路與 秀峰街口,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EK-7550號 自小客車衝撞阻當倒地,致原告左臂撓骨折斷,顏面骨折併撕裂傷,門牙斷落 ,身體重傷,機車亦遭撞毀,被告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由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不法行為,遭受左臂骨折斷,顏面骨折並撕裂傷 、門牙斷落等損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可稽;其騎乘機車因而毀損,前揭 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超速駕車肇 事而遭受前開身體上傷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如後述各項損害,共計新台 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增加負擔四萬 四千零五十二元。 (1)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19,182+300+250=19,732】 A、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十九次急診、門診,支付醫 藥費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長康紀念醫院療費用據十九紙)。 B、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門診之診療費用三百元(證物一)。C、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往長庚醫院請求開立醫院證明之掛號費用二百五十元( 證物十三)。 (2)車資:共計四千三百二十元【18×2×120=4,320】。原告因車禍致左手骨 折,行動不便,於左手骨折及門牙斷裂之治療期間,必須自家中搭乘計程車 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計骨科門診十一次(證物二)、牙科門診七次(證物三 、證物十二),里程約三點三公里,單程車資約一百零五元(證物四),然 此為車況順利時的車資,如遇上塞車,則遠超過此數額,是以以一百二十元 為平均數,共計四千三百二十元【18(門診次數)×2(來回)×120= 4,560】。 (3)中藥:共計二萬元,原告因車禍後左手手術致身體虛弱、元氣大傷;且因身 體遭受撞擊,有大小不等的淤傷,必須服用中藥人參增強身體機能。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 肇事,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六萬一千 三百九十六元: (1)原告損失之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 A、原告請假日數為四十六天:原告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 司)之正式職員(證物五),因上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得請公傷假,日期 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共計四十六天(證物六)。又原 告請假之期間應包含假日連續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原告既為台達公司之正式員工,假日亦享有假日 工資,原告於正常情形所得領取之工資,不應因原告請病假而受有損失,是 以原告於三月九日起至四月至二十四日止連續計算共計四十六日,均應享有 工資。 B、被告主張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扣薪請假時數為0,並實領薪資二萬八千四 百四十五元」,然台達公司出具之「墊付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所領三、四月 份之薪資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證物七),但其中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 為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傷害保險金(證物八)。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 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 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同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是以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勞工保險局基 於保險契約之給付,台達公司僅支付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之薪資,原告之 薪資損失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 C、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連續請假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四十六天, 然台達公司所出具之「墊付證明書」所計算之給付日數僅有四十四日,原告 另受有二天未領到工資之損害,縱使依照平均工資計算,此部份之損失為一 千九百零六元,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損失之加班費為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A、原告平時幾乎天天加班,週末時加班七個小時更是常見,原告因傷請假不能 加班,此部份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依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事標準作業」(證物十四)第五項有關加班之第一點規定,「星期六、日國 定假日及下班時間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每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以上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加給三分之二」,第二點規定「前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如下:(B)間 接月薪人員:(底薪+職務加級)÷240∥每小時工資」,可以計算出台達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工資。 B、原告加班時所領取之加班工資以上開間接人員月薪之計算標準可得出計算值 如下: (A)、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9.17元。算式:(底薪22,000+職務加級6600 )÷240∥119.17元 (B)、原告每日加班四小時之加班工資共計713元。 a、前二小時之加班工資為 119.17×1.33×2≒317元。 b、後二小時之加班工資為119.17×1.66×2≒396元。 (C)、原告請假四十六日,喪失四十六日的加班工資,共計32,798元。 算式:713元×46日∥32,798元 (3)勞工保險條例中並未規定勞工保險局對侵權行為人有代位權,是以縱使勞工 保險局對原告為傷害給付,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 3、精神慰撫金:(起訴狀原請求八十萬元,嗣擴張為)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共得主張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精神慰撫金: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左手骨折及因骨折而生的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精神慰撫 金(起訴狀原請求五十萬元,嗣改為)五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手骨折,發生骨折後,連帶引起左手退化性關節炎。醫 學上認為,退化性關節炎為關節內軟骨磨損衰竭後所產生周邊骨不正常增生 及關節腔變窄,使關節活動時感到疼痛,不能充分活動。退化性關節炎並無 根治之法,甚至當關節活動愈久或近黃昏時,疼痛就會加重;天氣由晴轉陰 ,氣壓驟然降低,關節所受壓力增加,關節便會腫脹發炎。患者平時要避免 提負重物,以免加重關節負擔,避免惡化以致永久的變形,若將來功能惡化 ,便有可能要裝置人工關節(證物九)。原告年紀尚輕,縱使骨折已治癒, 亦留下跟隨原告一輩子的退化性關節炎,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父母年 事已高(父親將近八十歲),必須由原告撫養,況且原告將來另立家庭後必 須負擔家計、照料家庭,無健康的身體,無法勝任,然而卻罹患此繼發性退 化性關節炎,不但必須減少使用患手活動,亦不能為保持身體健康而從事一 般的運動。原告職業雖為工程師,然將來未必不會分發到其他部門,或從事 其他工作,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說明原告「活動範圍明顯受限,已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原告顯然已喪失此部份之工作能力,原告年紀輕輕即遭 受此種惡疾,身心受到打擊,爰酌量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顏面撕裂傷併牙齒斷裂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因車 禍導致顏面撕裂傷,下巴留有六、七公分長手術縫合後之疤痕、眼皮亦經手 術縫合,且原告門牙斷裂,即使將來接受假牙製作,因牙髓已壞死,牙齦亦 會萎縮。原告顏面受此傷害,有影響於外觀及自信,況且原告尚未成婚,恐 有影響將來擇偶機會,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3)原告於休養四十六天後便忍受痛苦與不便繼續上班,並不代表原告即無精神 上痛苦,原告不顧身體不適而勉強上班,乃係因事發當時,原告僅係台達公 司之新進員工,不敢因個人私事耽誤工作,以免遭公司裁員;況且原告有年 邁父母要撫養,如不上班就無收入。原告家境並不寬裕,勉強撐起工作無法 多休息實有不得已的原因,原告一方面擔心身體狀況惡化,一方面又要擔心 請假中斷上班會帶來丟掉工作的危險,其精神上痛苦莫此為甚,被告以「被 告已經上班」說明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實不足採。 (四)又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應賠償機車當時之市價八千零五十 元:關於財產權之保護,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原則上 以回復原狀,例外以金錢賠償。原告騎乘之「迪爵一二五」機車已在民國八十 九年間賣掉,因無留存收據,是以原告依據車禍現場之照片,交由新發機車行 估價,估得機車當時之市價為八千零五十元(證物十五)。原告騎乘之機車受 有毀損係出於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為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額,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請求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總額合計為九十二萬零八百三十 二元。 (六)又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一十 七條過失相抵,實無理由: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 先行」。被告為左轉車的第二輛車,當第一輛車停止前進,表示前有直行車正 要通過,其後依序排隊之車輛亦應停止前進,否則即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 原告為直行車,左轉車第一輛既已停止轉彎,原告即可信賴該車輛及其後參與 交通之其他左轉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於原地等候左轉,依照日常交通經驗,並 無可能期待原告預見被告會有違規行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是以原告無鳴喇叭示警以避免被告強行闖越之必要,此為合理之正常 狀況,被告指摘原告未按喇叭係與有過失,純為卸責之詞,被告不遵守交通規 則衝撞被告,與原告未按喇叭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2、依照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0八二號函謂「甲 ○無肇事因素」,可知原告甲○並無過失;且原告於九十年交易字第七十五號 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自承「當時之時速為三、四十公里,行經路口時,有減速至 時速三十五公里左右」,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在市區○ ○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然以開車為交通工具之人均知,行車時速不 可能一直維持三十公里,除非塞車,否則行車時速在三十公里上下之間是通常 的情況,被告並未超速至五、六十公里;且縱使被告超速,也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而已,被告本身違規左轉,不論原告當時騎車時速是三 十、三十五或四十公里,被告都會撞上原告,不能假設原告如果維持在三十公 里以下速度,就會延緩原告到達路口的時間而避免被告撞上原告,是以縱使原 告維持三十公里以下的速度,被告仍會撞上原告,結果仍然會發生,原告遵守 時速三十公里之規定對避免結果之發生已無意義,是以不能論原告對於車禍的 發生亦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證物一:診療費收據、證物二: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書、證物三 :長庚紀念醫院牙科診斷書、證物四:車資收據、證物五: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證物六: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出勤明細查詢、證 物七: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證明書、證物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核定通知書及匯票、證物九:退化性關節炎之說明、證物十:裁判費收據、證物 十一: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個人出勤明細查詢」、證物十二: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十三: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費用收據、證物十四:台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證物十五:新發機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十九趟計支付交通費用新台幣四五六0元,所提之證物三 醫院牙科預約卡,僅三處蓋有醫院章,其餘五處則未蓋院章。未舉證說明係使 用何交通工具以何處為往返起迄點,費用如何計算並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 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計程車單程車資約一0五元之主張已有未洽,嗣更主張「 如遇上塞車,以一百二十元為平均數」,並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支出中藥補品計二0000元,惟並未舉證說明係何種補品單價如何 並亦未提出收據發票憑以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治療期間(三月九日至四月二十三日)計四十六天無法工作,損失 工資收入六九000元,惟依原告所提二月份及四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 底薪及職務加給合計僅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玖佰伍拾參 元(28600除30),且揆諸其所提出之四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份扣薪請假時數為0,實領薪資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包括加班費玖佰玖拾 陸元,是原告於起訴狀稱其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三日無法工作及每日平均工資 一五00元,均屬虛偽。原告提出證物六個人出勤明細查詢表;並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惟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假之工資顯 屬無據。蓋既云假日,即表示其無須上班,此當不論原告是否確係因傷治療或 未因傷治療而有何差異。又原告將其假日亦請病假之事由歸責於被告亦無理由 。又原告證物五之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知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到職,至車 禍發生日亦僅約四月餘,是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特別休假工資亦 屬無據,此由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別休假要件即知。原告未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何來特別休假可言,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依據。 (四)另原告主張損失之工資二八五九八元,係以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其二六六九二元 ,台達公司僅支付一五二五四元之薪資,原告損失二六六九二元云云亦不足採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今原 告已自認領得勞工保險局二六六九二元及台達公司已支付之一五二五四元薪資 之事實。則其所受損害業足填補,原告復主張損失二八五九八元,則屬無稽。 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另有二天未領工資之損害,其以台達公司出具之 墊付證明書計算之給付日數四十四日而爭執二日之工資損害,台達公司計算給 付日數有問題,原告自應另向其主張,與被告何涉。原告竟又主張加班之損失 ,濫用請求權利,莫此為甚。 (五)原告主張新台幣共捌拾萬元慰撫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追加慰撫金為八四○ 一四二元︶,惟原告所提長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雖受有顏面骨折併 撕裂傷、左遠端撓骨骨折及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惟其顯屬輕傷,而非屬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舉之重傷。原告主張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及顏面撕裂傷 併牙齒斷裂作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惟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與其他一些後天的 影響因素,如年齡老化、性別、運動、姿勢與體重都有關連(詳原告證物九之 醫訊文章第十行),原告未論及此節並證明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產生是否與 其肇事情事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遽下論斷,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有可能要裝 置人工關節云云,純係屬欲誤導 鈞院心證之不正手段。蓋其斷章取義,截取 片段文字敘述圖遂其影響 鈞長心證之行徑彰彰明甚。為免其陰謀得逞,特陳 明如下:按原告所提之證物九高醫醫訊文章所載:﹁有時會發生一種特殊類型 ,所謂﹃結節性﹄或﹃全身化﹄退化性關節炎,尤其多具於更年期前後的婦女 ...目前對於此病(被告按即指特殊類型之結節性或全身化退化性關節炎) ..若關節功能完全喪失,就只得裝置人工關節。﹂(詳原告證物九之醫訊文 章倒數第十行至第五行)是原告所稱有可能要裝置人工關節云云,實屬肆意誇 大事實之行為,此由上開文章所述係指特殊類型之結節性或全身化退化性關節 炎因關節功能完全喪失,方需裝置人工關節一情至明。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另原告末主張顏面撕裂傷併牙齒斷裂之慰撫金,更不足採,應請原告提出明確 事證證明。且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度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身為中學教師且尚須扶養妻女,故收入僅堪糊口 (被證一),家境之貧困實不下於原告。原告經調養休息後已能正常上班,可 知其精神痛苦並非嚴重,原告據而請求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巨額慰撫金,顯屬過 高。 (六)又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及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實係 原告因錯過交通車(詳其薪資明細表之交通費)欲趕上班時間,超速行經該肇 事路口,致衝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頁稱遭被告衝撞云云實 屬顛倒是非),是被告雖因違規左轉而有過失,然揆諸原告於雨天超速駕駛致 剎車不及而衝撞被告汽車及被告因視線為前方廂型車阻擋不知原告機車通過, 惟原告對此卻亦無按鳴喇叭示警反而加速通過之情,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堪認 定。且依鈞院刑事判決︵被證二︶於事實欄第一頁第八行至第二頁第三行亦載 明:﹁適有甲○乘車牌號碼GPM-606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基隆往台 北方向慢車道直行,原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 ○○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前進,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狀剎車 不及,其GPM-606號機車前車頭撞擊EK-7550號車輛之右側車身 後﹂,故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亦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減 輕之必要。至原告一再抗辯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實無理由 :因系爭肇事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然原告卻因欲趕上班時間而超速行駛,此 雖由於天雨而無法測得剎車痕,然仍可由下列之事實得到徵憑:⒈誠如告訴人 (即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其見到被告車時約距十公尺(被證五),然依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行駛距離反應距離一覽表之標準(被證六),時速 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僅八.三二公尺,煞車距離亦僅九.五-一0.五公尺, 告訴人既稱有十公尺之車距卻仍衝撞被告之車輛並造成雙方車輛嚴重之損害, 顯見其所稱時速為四十公里以下為不實,實係超速行駛,足堪認定。且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因遭原告機車撞擊,致右側車身後門及底盤鋼樑凹損,此有台北縣 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為證(被證七)。依一般經驗法 則,會產生如此嚴重損害之撞擊力其時速必超過六0公里,此與告訴人所自稱 之三、四十公里亦不相符合。綜上所述,原告因欲趕上班時間,行經肇事路段 確係因超速行駛,致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受傷,其亦因與有過失而可受歸 責。原告行經肇事路段超速行使及被告因視線為前方廂型車阻擋不知原告機車 通過,惟原告既稱於十公尺前已見被告車輛(詳被證五),卻未按鳴喇叭示警 反而係加速欲閃躲被告車輛而通過,顯亦應均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又按依煞車 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行駛距離反應距離一覽表之標準(詳被證六),若原告 於事發當時車速確能保持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則不致發生如此損害之事故,是 原告與有過失實堪認定。 (七)被告係為一國中教師自當守法、守則以為身教,惟本件實係原告超速行經肇事 路段並強行衝過肇事路口,事後並漫天開價致和解不成。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薪資明細表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 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被證三:律師函影本乙件、被證四:原告之汽車被撞照片乙 幀、被證五: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乙份、被證六: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 行駛距離、反應距離一覽表影本乙份、被證七: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交通 事故現場相片粘貼卡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遭受身體、精神上之損害,向本院刑 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後,原告就其所有機車遭受被告侵權行為毀損之損害部分,於本院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場以言詞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毀 損之損害,經查此機車損害部分,係出於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與原告 之身體(人格權)受有傷害部分,均係出於同一時點、同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其追加並無不 可。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額為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一 年主張慰撫金損害額為八十四萬一百四十二元,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主張慰 撫金損害額為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之追加慰撫金損 害額,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損害額,雖曾三度更動,惟原告之請求慰撫金均 係基於原告之身體遭受被告侵權行為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其數 額擴張而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須經 被告之同意。從而,本件原告之追加請求機車損害賠償及擴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時十分,騎乘機車上班,經汐止市○ ○○路與秀峰街口,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 EK-7550號自小客車衝撞倒地,致原告左臂撓骨折斷,顏面骨折併撕裂傷,門牙 斷落,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撞毀,被告傷害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身體受傷,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四萬 四千零五十二元(即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十九次往返醫院門診 計程車資四千三百二十元、購買調補身體之中藥二萬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共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損失四十六日之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及損失 加班費為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得請求慰撫金八十 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因左手骨折及因骨折而生的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精 神慰撫金五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原告因顏面撕裂傷併牙齒斷裂之精神慰撫金 三十萬元),另機車受損八千零五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之身體受侵害之賠償額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財產受侵害之賠償額八千零五十元暨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於其駕駛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時十分,在台北縣汐止市○○○ 路與秀峰街口,與原告騎乘之機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之身體受有左臂 撓骨折斷,顏面骨折併撕裂傷,門牙斷落等傷害,機車受撞損,被告有過失肇致 原告身體受傷,其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判處拘役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雖因違規左轉而有過失,然原告於 雨天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駕駛致剎車不及而衝撞被告汽車及被告因視線 為前方廂型車阻擋不知原告機車通過,原告未按鳴喇叭示警反而加速通過,原告 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認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中:計 程車資、中藥費等均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其受有如此損害,原告主張其於診療期 間共四十六日未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實在,且例假日本應休息,並無損失,原告 僅受輕傷,並非重傷,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產生是否與本 件肇事情事有直接因果關係,其主張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及顏面撕裂傷併牙齒斷 裂作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顯屬過高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於未行至 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而與直行之原告所駕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臂撓骨折斷,顏面骨折併撕裂傷,門牙斷落之傷害,機車撞毀等事實,業據 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書、牙科診斷書等為證,被告對於駕車與原告之機車 碰撞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雖因違規左轉而有過失,然原 告於雨天超速駕駛致剎車不及而衝撞被告汽車及被告因視線為前方廂型車阻擋不 知原告機車通過,原告未按鳴喇叭示警反而加速通過,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 查被告駕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七五號過失傷刑事案中供述甚明(見上開刑卷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須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狀態溼潤,但為日間 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上開交岔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致與直行 車之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使原告之身體受傷、機車毀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刑事案卷偵查中,經檢察官送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送請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均認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九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0八二號函分別附於偵卷、刑卷可按。 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 調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之過失責任可以認定。 又查本件事故肇事路段為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雙向各兩線快車道之四線車道路段 ,路面濕潤,限速時速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記 載甚明,而原告係行駛新台五路由基隆往台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內線快車道,被告駕車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 先左轉,而於原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肇事,是本件肇事路段原告行駛 之路段及車道之限速仍為時速四十公里,原告駕騎機車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 行駛上開路段,並無超速之情形,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認為原 告行經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剎車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 超速之過失等情,尚有誤會。又據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其見到被告車時約距 十公尺,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行駛距離反應距離一覽 表之之備註欄說明可知,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其反應距離等於 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計算出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而依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四十公里之之車輛之剎車距離為九點五至十 點五公尺間,申言之,駕駛人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而發現車前方有狀況 時,如要採剎車方式處理,一般要在發現狀況時之點繼續前行八點三二公尺後始 會發現剎車痕,而本件原告於發現被告車違規搶先左轉時,兩車僅距十公尺,原 告如為剎車作,其開始剎車之點距被告車僅有一點八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除非原告之車速為時速五公里(反應距離一點0四公尺), 才可能剎停不會撞及被告之車身,否則,原告以時速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車,均 不可避免要撞及被告之車身。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違規搶先左轉,而原告以時 速三、四十公里速度行車(並未超速),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肇事因素全在 被告,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此為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一致意見,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超過六十 公里速度行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又查本件被告為左轉車的第二輛車,當 第一輛車停止前進,表示前有直行車正要通過,其後依序排隊之車輛亦應停止前 進,否則即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原告為直行車,左轉車第一輛既已停止轉彎 ,原告即可信賴該車輛及其後參與交通之其他左轉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於原地等 候左轉,依照日常交通經驗,並無可能期待原告預見被告會有違規行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原告無鳴喇叭示警以避免被告強行闖越之 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防門危險發生有鳴啦叭之必要,惟原告以時四十公 里速度行車,其反應距離四三二公尺,原告於十公尺前發現被告違規搶先左轉時 ,若要按鳴啦叭示警,亦僅距被告車一點六八公尺而已,且原告時三、四十公里 ,而被告當時車已啟動前行,其車速當不少於時速十公里(反應距離二點0八公 尺),待被告聽聞原告之啦叭聲而要採剎避動作時,兩車已經撞上,是縱使原告 按鳴啦叭,本件車禍亦屬不可避免,是原告有無按鳴啦叭,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 生影響,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衝撞被告,與原告未按喇叭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被 告抗辯原告未鳴啦叭示警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 之傷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茲分述如次: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對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 之負擔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玆原告之請求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十九次 急診、門診,支付醫藥費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有長康紀念醫院療費用據十 九紙在卷可證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門診支付診療費用三百元及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掛號費用二百五十元,亦有診療費收據、掛號費收據在卷可憑,共計一萬九 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可 以准許。 2、車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左手骨折,行動不便,於左手骨折及門牙斷裂之治 療期間,必須自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計骨科門診十一次、牙科 門診七次,有診斷證明書(證物二、十二)在卷可證,而每次里程約三點三公 里,單程車資約一百零五元,有計程車計費收據(證物四)在卷可證,則來回 三十六趟,每趟一百零五元共三七八0元,核屬必要費用,可以准許。至於原 告另主張一百零五元係車況順利時的車資,如遇上塞車,則遠超過此數額,而 主張以每趟加十五元(即每趟以一百二十元計算)云云,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加計五百四十元部分)自無可准許。 3、至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後左手手術致身體虛弱、元氣大傷;且因身體遭受撞擊 ,有大小不等的淤傷,必須服用中藥人參增強身體機能,請求中藥費用二萬元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確有此必要,本院認為非 屬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 4、以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二萬三千五百十二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原告無法工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列之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玆就原告之請求之析 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損失之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 (1)原告為台達公司之正式職員,有台達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卷可證,原告自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連續請假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四十六天,有原告出經 台達公司核章之「個人出勤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而原告係在上班途中發生 意外事故,得請公傷假,且原告請假之期間應包含假日連續計算,此見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之規官自明,原告既為 台達公司之正式員工,假日亦享有假日工資,原告於正常情形所得領取之工 資,自不應因原告請病假而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三月九日起至四 月至二十四日止連續計算共計四十六日,均應享有工資,即屬可採。至被告 抗辯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份扣薪請假時數為0,並實領薪資二萬八千四百四 十五元」乙節云,經查台達公司出具之「墊付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所領三、 四月份之薪資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但其中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勞工 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傷害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 定通知書在在卷可佐。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傷害補 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 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為勞工保險局基於保險契約 之給付,台達公司僅支付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之薪資,原告之薪資損失二 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被告前述抗辯為不可採。 (2)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連續請假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四十 六天,台達公司所出具之「墊付證明書」所計算之給付日數僅有四十四日, 原告另受有二天未領到工資之損害,依照平均工資計算,此部份之損失為一 千九百零六元,原告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可准許。 (3)以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損失之工資合計為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 2、原告損失之加班費共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1)原告主張其平時幾乎天天加班,週末時加班七個小時更是常見,原告因傷請 假不能加班,此部份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原告請假四十六日,喪 失四十六日的加班工資,每日四小時之加班工資為七百十三元,共計三萬二 千七百九十八元之加班工資。經查原告為台達公司之員工,除平日上班時間 工作外,於工作時間外加班,自得請領加班工資,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 告無法加班所致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假日 即應休息,原告不得請求受傷期間之加班損失,並無理由。而查依原告提出 之台達公司之「人事標準作業」(證物十四)第五項有關加班之第一點規定 :「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下班時間加班工資計算標準,每延長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以上時,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第二點規定「前條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 算如下:(B)間接月薪人員:(底薪+職務加級)除二四0等於每小時工 資」,可以計算計算出台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加班工資:即原告平日每小時 工資為一一九點一七元。算式:(底薪二二000元+職務加級六六00元 )除二四0=一一九點一七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出勤明細 ,可知原告於當月二十二個平常上班日中有五日未加班,十七日加班,其中 一日加班一點一七小時、五日加班二點八三小時、十日加班三小時、一日加 班三點三三小時不等,如以平均值計算,五月份二十二個工作日,平均每日 加班二點七五小時,如取整數,則平常日加班以每日三小時計算為準。另原 告於當月份每周之周六及周日二個例假日,均會選一天加班,其中五月一日 周日加班七小時,五月七日加班七點五小時,五月十三日加班九點六七小時 ,五月二十一日加班八小時,於周六加班八小時,最末一周假日(五月二十 七、二十八日)則未加班,是原告每週二假日,通常有一假日加班,而八十 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周,共有三十一個平常工作日, 則原告應有三十一日工作日,平均每日加班三小時,及七個假日加班日,平 均每假日以加班七小時計算。又依前述台達公司加班費計算標準,可知,原 告三十一個平常工作日,每日三小時加班費共為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計算 式為:119.17*1.33*3*31=14740),而七個假日每日加班七小時之加班費共 九千一百四十三元 (計算式為:119.17*1.33*2*7+119.17*1.66*5*7=9143) ,是原告共得請求之加班費損失為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原告起訴請求四 十六日每日四小時計算加班費,並不合理,其超過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又減損之損害額共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左手骨折及骨折而生之繼發性退化產關節炎部分請求 精神慰撫金五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因顏面撕裂傷併牙齒斷裂請求精神慰撫 金三十萬元,共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本院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骨 折及家撕裂傷併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得請求此部分身體傷害所致精 神上損害賠償,固屬於法有據。惟原告左手骨折是否必然會產生繼發性退化性 關節炎,則非屬必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此必然性,其請求骨折而生之 繼發性退化性關節炎之精神慰撫金,即嫌無據,不予准許。本院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違規駕車肇禍,致受有左手骨折及顏面撕裂傷併牙齒斷裂之傷害,多次 往返醫院門診治療,所受身心痛苦至鉅,而原告是台達公司之照明產品工程部 之工程師有台達公司之在職證明在卷可佐,月薪四萬餘元,被告係秀峰中學教 師,月薪四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 過失之程度,原告受傷害情形、回復時間及對日後生活影響之程度,及兩造年 齡、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八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嫌過高,爰予核減為十八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機車毀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之三陽迪爵一二五機車,因被告過失肇事 撞毀,已於八十九年間賣掉,因無留存收據,而以車禍現場之照片,交由新發 機車行估價,估得機車當時之市價八千零五十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新發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 失八千零五十元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二萬三千五 百十二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元 及機車損失八千零五十元,合計二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三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被告固有過失,惟 原告超速行駛、未鳴啦叭警告被告所致,原告與有過失,其損害應予核減云云, 惟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在二十六萬四零四十三元及其中二十 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八 千零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仿本院所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 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