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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 原告
- 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定作型號「ST-17001-A-F」模具一組,約定報酬新臺幣(以下同)八十五萬元,上開模具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後,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下單訂購該模具量產之零件十七吋前蓋二百個,惟被告僅支付量產零件報酬,至模具報酬迄未支付。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向原告定作各類零件樣品,報酬共計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已將該等零件樣品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支付樣品報酬。爰依承攬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傳真訂貨單向原告定作系爭模具,訂貨單上並無交貨期限。
⑵被告所提之試模報告,乃兩造在系爭模具試模階段討論沖壓樣品,並應被告要求修改尺寸、構造後再試模之樣品照片,嗣於九十年四月下旬試模完成後,始有瑕疵請求權之問題,至於試模階段,因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
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單量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廠商確認,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將客戶承諾書傳真予被告,但被告並未簽名回傳。被告於下單後即未主張瑕疵,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受領原告交付之量產零件二百零五個後,已將部分零件裝在電腦內交予客戶,並付清量產零件之報酬,足見系爭模具並無瑕疵。因被告一再拖欠模具製作報酬,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發函主張瑕疵而拒絕付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其瑕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⑷被告早在下訂單前之試模階段,為求零件外表美觀而決定烤漆,並非因模具有裂縫、表面不平整始烤漆。採購訂單雖記載「烤漆重算」,惟烤漆部分並非原告承作,乃委外交由源造有限公司製作。被告所稱之瑕疵乃烤漆問題,模具未身並無瑕疵。
⑸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產品開發期間,向原告定作各類手工零件樣品,原告委由專門製作樣品之誌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洋公司)製作,迨誌洋公司完成樣品後,始向原告報價,故原告交付零件樣品予被告時,部分樣品單價尚未報價,原告嗣後已另行補提報價單列載價格。原告從未同意免費製作樣品,業界亦無承攬人吸收樣品費用之習慣,原告僅同意若樣品開模量產零件時,於模具費或第一次量產零件之貨款中扣除樣品費用,蓋樣品開模量產後,原告可獲得利潤,故願意吸收樣品費用以作為回饋,增進雙方合作關係。然此部分樣品被告既未開模量產,自無免除樣品報酬之可言。原告多次以報價單向被告請款,並非如被告所述,因系爭模具報酬未取得始一併主張樣品費用。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採購訂單、送貨單、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支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交貨單影本八件、報價單影本八件、源造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六件、退貨單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託原告公司承攬模具,並於同年十月底陸續量產。惟原告甫自承接訂單後,其試產之零件有多處瑕疵,品質與實際價值差距太大,完全無法達到定作人之要求而停產,由於系爭模具為資訊之硬體產品,其汰舊換新極快,而原告又無法如約如期交貨,以致延誤買受人之貨期,而致被告流失已承接之訂單,損失慘重。
㈡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為不鏽鋼材質,本身即具金屬光澤,不需烤漆,嗣第三、四次試模時,因零件瑕疵無法改善,被告始妥協暫時以烤漆方式試產二百套,以應付客戶,並繼續要求原告改善模具,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
㈢按一般承攬模具之商業習慣,係工作物於正式量產運作前,需多次試模並將試產之產品交予定作人確認已達定作人所要求應具備之品質時,再由定作人簽認後承攬人始得量產,然本件被告始終未予簽認,不能認為原告之工作已完成。
㈣原告主張被告罹於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惟系爭工作物至今尚未完成,自無時效經過可言。
㈤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即發函請原告公司修補瑕疵,逾期不修補即解除契約,因被告一直等候原告修補瑕疵,故未解除契約。
㈥樣品乃為無交易價值之物品,係由承攬人依合約約定打樣交予定作人參考之簡單成品,並屬工作物,依一般習慣,樣品製作成本低、數量少,其承攬費用皆由承攬人吸收,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樣品報價單備註欄載明「此單樣品製作費用必須先行償付,將來再由模具貨款中扣除」等語自明。系爭樣品其中一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所製作,另一部分為被告已量產之產品,原告為爭取業務,遂製作該等樣品以證明其可生產相同之產品,當時雙方合意樣品為免費。迄九十年三月間,原告無法製作符合被告要求之模具,始連同先前樣品一併請求。
㈦樣品金額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中,除WA001-A、WA002-A、TW15FU010-16、VESA75、雙LCD螢幕腳架、PLATE-1-6、PLATE-L、PLATE-R等樣品,價格共六萬元,與系爭模具無關,被告願意付款外,其餘十萬零四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因與系爭模具有關,被告不願付款。
㈧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乃事後填寫,非交付樣品當時即開立。
三、證據:提出採購訂單、模具工程作業進度表、正式生產圖、T2報告、T3報告、T4報告、客戶承認書、部品檢查記錄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定作模具一組,約定報酬八十五萬元,上開模具原告已依約製作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後,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下單訂購該模具量產之零件十七吋前蓋二百個,惟被告僅支付量產零件報酬,至模具報酬迄未支付,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向原告定作各類零件樣品,報酬共計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原告已將該等零件樣品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支付樣品報酬,爰依承攬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定作之模具所生產之零件有多處瑕疵,經多次試模仍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不得已乃妥協暫以烤漆方式試產二百套,之後即停產,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致被告喪失商機損失慘重,原告既未完成工作物,被告亦未驗收簽認,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工作物至今尚未完成,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之可言,又被告委請原告製作樣品時,雙方合意樣品為免費,迄九十年三月間,原告無法製作符合被告要求之模具,始連同先前樣品一併請求,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乃事後填寫,非交付樣品當時即開立,本件樣品費用除其中六萬元與系爭模具無關,被告願意付款外,其餘十萬零四千六百七十元部分,因與系爭模具有關,被告不願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其定作價格八十五萬元之模具一組,並於九十年三月間下單訂購該模具量產之零件十七吋前蓋二百個,另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間向原告定作系爭各類零件樣品,產品均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僅支付十七吋前蓋零件之價金,至模具及零件之報酬並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採購訂單、送貨單、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支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交貨單影本八件、報價單影本八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被告定作之模具及樣品,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因而拒絕給付報酬?兩造是否約定定作樣品無庸給付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定作型號「ST-17001-A-F」模具一組,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二次試模,同年三月十二日第三次試模、同年三月十九日第四次試模,被告認為仍有黑線痕、凹點、不明齒狀、螺絲孔位置不烤漆、不明凹痕、螺絲面太高等瑕疵,要求原告於出貨時特別針對螺絲孔部分進行品管,並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單訂購二百套產品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訂貨單、採購訂單、試模報告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實業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原告既已完成工作,無論該工作物有無瑕疵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無解於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如認為系爭模具有瑕疵,僅得依法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不得免除報酬之給付。況被告自承其從未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雙方亦未特別約定工作物瑕疵之解決方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猶不得執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為常態,承攬人免費為定作人完成工作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變態事實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交付其所定作之樣品,惟辯稱原告報價單已載明樣品費用無庸給付云云。惟觀諸上開報價單備註欄分別載明:「潘雅君小姐請您協助有關此報價單樣品製作費用,請貴公司先向我廠請款,將來開模正式量產後我老闆同意在第一次產品貨款之中將此筆樣品費用由貴公司全額扣抵」、「此筆樣品製作費用必須先行償付,將來再由模具貨款中扣除」、「本廠為諸多公司打製樣品不論開模與否,打製樣品的部分均收取製作費用。我廠為貴公司打製樣品已疊積多筆。只因量產後的產品利潤無法平衡貴公司的樣品製作費用,長期下來我公司將無法承受」等語,依文義觀之,雙方約定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後支付樣品之承攬報酬,若日後就某項樣品開模量產,則由第一次產品貨款中扣除該項產品之樣品定作費,若未開模量產,自無免除費用之餘地。而訊據被告已自認:僅就型號「ST-17001-A-F」十七吋前蓋開模量產,其他樣品則未開模量產,型號「ST-17001-A-F」模具之樣品費用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模具不能用以量產其他樣品等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空言抗辯無庸給付樣品承攬報酬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造模具,而由被告給付一定之報酬,核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業已交付模具、樣品等工作物予被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玉曆
~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