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八三號
- 原告
- 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壹佰張(每張壹仟股)返還原告甲○○、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玖佰伍拾張(每張壹仟股)返還原告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股票,均應依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係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證券,現已更名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從事股票買賣等業務,而原告甲○○及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登公司,代表人為甲○○)在上開公司開戶後,即成為被告之客戶,均由被告代為買賣股票。民國八十六年間,甲○○購買股票時有資金不足情形,被告乃居間媒介以股票質押方式借款供買賣股票,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及十三日,自甲○○在環球證券之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各領出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武公司)股票一千張(每張一千股),合計共二千張充作質押品,由被告出面向金主李錦宏借款供甲○○買賣股票之款項,嗣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甲○○已陸續清償借款,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間,向金主李錦宏取回彥武公司股票一千張歸還甲○○,剩餘一千張股票仍由李錦宏持有質押中;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甲○○委託乙○○居間媒介,以立登公司所有之彥武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供買賣股票,並自立登公司在環球證券之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領出彥武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每張一千股)充作質押品,向金主林金枝、林文裕借款,立登公司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借款清償完畢。在前開期間,被告亦向金主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等人借款,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被告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價格下降,致其在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等人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金主遂屢屢催促其補提擔保品,被告因本身財力週轉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竟萌生貪念,將甲○○及立登公司交付其持有而質押在金主處之彥武公司股票加以侵占入己,並由被告或由不知情之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等人使用設於環球證券之不知情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人之帳戶內,由被告接單分批賣出,再向不知情之金主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取得前開股票辦理交割,將所得款項抵充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甲○○向被告索討質押之彥武公司股票時,被告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還尚未賣出之立登公司所有之彥武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張,被告嗣後又回補一百張彥武公司股票予立登公司,其餘則無力償還,總計被告分別侵占甲○○所有之彥武公司股票一千一百張(按其中一百張為配股)及侵占立登公司所有之彥武公司股票一千零五十張,因被告嗣後回補一百張,故尚有被侵占之九百五十張股票未返還,被告侵占上開股票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賠償配股張數並無數量及依據,被告無法賠償其請求。本案刑事部分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些疑點仍有爭議,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無標準,被告難以接受,因有些股票係原告在股價下跌時未及時回補保證金,被金主斷頭賣出,此種情形亦要被告負責,洵為無理。原告之請求過於誇大不當,爰請求於刑事部分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請求賠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張(每張一千股)返還原告甲○○、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每張一千股)返還原告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股票,應依受領股票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表示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張(每張一千股)及其配股返還原告甲○○、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百五十張(每張一千股)及其配股返還原告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股票,應依原告購買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又具狀表示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一百張(每張一千股)返還原告甲○○、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百五十張(每張一千股)返還原告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股票,均應依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其請求返還之股票張數,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侵占股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變更聲明前後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可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因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合法,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侵占前揭股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時,則應依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配股之張數並無數量及依據,且本案刑事部分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些疑點仍有爭議,因有些股票係原告在股價下跌時未及時回補保證金,被金主斷頭賣出,此種情形亦要被告負責,洵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前開股票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係環球證券公司石牌分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受客戶委託從事股票買賣等業務,而立登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在上開公司開戶後,即成為乙○○之客戶,均由乙○○代為買賣股票,八十六年間,甲○○購買股票時有資金不足情形,乙○○乃居間媒介以股票質押方式借款供買賣股票,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及十三日,自甲○○在環球證券之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各領出彥武公司股票一千張,合計二千張充作質押品,向金主李錦宏借款,嗣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甲○○陸續清償借款,乙○○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間,向金主李錦宏取回股票一千張歸還甲○○,剩餘一千張股票仍由李錦宏持有質押中;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甲○○委託乙○○居間媒介,以立登公司所有之彥武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供買賣股票,自立登公司在環球證券之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領出彥武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充作質押品,向金主林金枝、林文裕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使用,嗣立登公司陸續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清償完畢,惟因乙○○本身在此之前,亦向金主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等人借款而負有債務,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乙○○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價格下降,致其在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等人之擔保品價值不足,金主遂屢屢催促其補提擔保品,乙○○因本身財力週轉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將甲○○及立登公司交付其持有而質押在金主處之彥武公司股票加以侵占入己,並由乙○○或由不知情之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等人使用設於環球證券不知情之附表一、二所示等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由乙○○接單分批賣出,再向不知情之金主李錦宏、林金枝及林文裕取得前開股票辦理交割,將所得款項抵充所積欠之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甲○○向乙○○索討質押之彥武公司股票時,乙○○為免事跡敗露,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還尚未賣出之彥武股票一百五十張,其餘則無力償還,終為甲○○發覺有異而悉上情」詳實,此有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證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前開彥武公司之股票,自堪信實。又原告為供借款擔保所質押於金主處之股票,於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未向金主全數取回歸還原告,嗣因被告本身財力週轉困難,無力清償其個人積欠前揭金主之債務,竟擅將原告甲○○及立登公司交付其持有而仍質押在金主處之彥武公司股票同意金主斷頭賣出,且執行掛出,參與賣出彥武公司股票,完全未向金主表示反對並告之該等股票屬原告所有,亦未將賣出質押股票之事告知原告,顯已變更其持有為所有人之處分行為,自屬侵占原告股票之侵占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侵占原告甲○○所有之彥武公司股票一千一百張(每張一千股,按其中一百張係八十七年間之配股,詳見附表一)、原告立登公司所有之彥武公司股票九百五十張(每張一千股,按被告原侵占一千零五十張,但被告於嗣後回補一百張,故為九百五十張),既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被告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前開侵占之股票,如無該股票返還致不能回復原狀時,自得請求該股票在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償還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一百張(每張一千股)返還原告甲○○、被告應將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百五十張(每張一千股)返還原告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股票,均應依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合於法律上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返還股票部分,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至於若無股票可供返還時,被告固應依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償還之,則其折付新台幣之給付期限究屬尚未確定,就此部分於本件尚無遲延責任之問題,故原告併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明,業據原告於本件判決前撤回,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曾家貽
~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F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環球證券 │ │ │ │帳戶名稱 (帳 號 ) │ 犯 罪 時 間 │賣出股票張數(每張一千股)│ ├───────────┼──────────┼─────────────┤ │阮世真 (000000-0) │87.9.5~87.10.2 │三百三十張 │ ├───────────┼──────────┼─────────────┤ │張麗雪 (000000-0) │87.9.4~87.10.2 │三百三十張 │ ├───────────┼──────────┼─────────────┤ │阮郭阿秋 (000000-0) │87.9.1~87.10.2 │四百四十張 │ ├───────────┴──────────┴─────────────┤ │合計:一千一百張。 │ │※八十七年間配股之一百張彥武公司股票,係法定孳息,因甲○○以股票向金主質│ │ 押借款之關係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清償而消滅,僅一千張彥武公司股票│ │ 仍在金主李錦宏處,尚未由所有人甲○○取回即遭被告以此方式侵占之,故應計│ │ 入告訴人甲○○遭被告侵占之股票張數中 │ └────────────────────────────────────┘ ~F0 附表二: ┌────────────────────────────────────┐ │林文裕部分:八百五十張 │ ├───────────┬──────────┬─────────────┤ │環球證券 │ │ │ │帳戶名稱 (帳 號 ) │ 犯 罪 時 間 │股票張數(每張一千股) │ ├───────────┼──────────┼─────────────┤ │ 江秀碧 (000000-0) │87.12.2~88.3.24 │三百五十張 │ ├───────────┼──────────┼─────────────┤ │ 王麗琴 (000000-0) │88.3.19~88.3.24 │一百五十張 │ ├───────────┼──────────┼─────────────┤ │ 郭有煌 (000000-0) │88.3.18~88.3.24 │二百五十張 │ ├───────────┼──────────┼─────────────┤ │ 吳志修 (000000-0) │88.3.23~88.3.24 │一百張 │ ├───────────┴──────────┴─────────────┤ │林金枝部分:二百張 │ ├───────────┬──────────┬─────────────┤ │環球證券 │ │ │ │帳戶名稱 (帳 號 ) │ 犯 罪 時 間 │股票張數(每張一千股) │ ├───────────┼──────────┼─────────────┤ │ 林金枝 (000000-0) │88.3.1~88.3.5 │一百張 │ ├───────────┼──────────┼─────────────┤ │ 徐正穎 (000000-0) │88.4.1~88.4.3 │一百張 │ ├───────────┴──────────┴─────────────┤ │總計:一千零五十張 │ │※八十七年間被告係向被害人立登公司領取一千二百張彥武股票,分別為立登公司│ │ 向二名金主借款,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才將其中尚未賣之一百五十張歸還被│ │ 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