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分別負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沈金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求為:「被告沈金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弟,其中被告乙○○先是利用其與兩造之父沈萬益同住之機 會,擅以贈與為由,提領原告父親沈萬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 於答辯㈤狀已承認其中一百萬元係其領取,雖諉稱係被繼承人沈萬益囑其領取, 並用於父親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而兩造簽訂協議書,依土地代書王美津供證,該協議書內容係被告乙○○事先 概括授權被告甲○○決定,並代為簽訂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兩造又依 此協議書結論共同委託王美津辦理遺產申報及遺產稅抵繳等手續,足知系爭協議 書係經被告乙○○事前授權簽訂及事後承認,不容被告乙○○諉為不知,則依兩 造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簽訂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乙○○應將上述三百萬元提 出由兩造三人平均分配。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趁被繼承人沈萬 益病危階段,將沈萬益名下寄存於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定期存款分別為三百八十萬 元、三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計為一千零 二十萬元存款,提前解約提領一空,並經兩造於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可證,另於同 年七月十八日因原告父親沈萬益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進行最後階段安寧照護,直 至同年七月廿二日出院病逝家中,詎被告乙○○於此期間,甚至在父親沈萬益病 逝後,仍偽以沈萬益之名義提領沈萬益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二 十萬元,總計被告沈培先竊領存款合計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元,依原告三分之一應 繼分計算,被告就此竊領之存款應返還原告。 ㈡又坐落台北市○○路一一一號房屋在遺產分割前,係兩造與叔叔丙○共有,而該 房屋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係由丙○以其名義與承租人張秀絹簽訂租賃契約(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之租約則改由兩造與丙○四人共同與承租 人張秀絹簽訂),但屬於兩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收取之租金,卻由被告二人直 接向承租人收取,惟渠等並未分配予原告,該房屋每月租金為八萬元(八十八年 九月十日起降為七萬六千元),屬於兩造部分為四萬元,自被繼承人沈萬益死亡 即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被告等共領得租金收入二百二 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故此部分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 ;另坐落台北市○○路一七九號房屋在遺產分割前亦為兩造與叔叔丙○所共有, 於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前,係由丙○與被告二人共同與承租人騰雲有限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卅一日之租約則改由兩造及丙○四 人共同與承租人簽訂),惟屬於兩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收取之租金,卻由被告 二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渠等亦未分配予原告,查該房屋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 屬於兩造部分為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被 告等共領得租金三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故此部分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五十 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又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二樓房屋係被繼 承人沈萬益遺產,該房屋在抵繳遺產稅前,均出租予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但該屋 租金為被告二人所收取,並未分配予原告,查該房屋每月租金為六萬二千元,自 被繼承人沈萬益死亡即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廿二日止,被告等共 領得租金二百六十萬四千元,故此部分被告各應返還原告四十三萬四千元;另坐 落台北市○○路○段三二三巷七號三樓房屋亦為被繼承人沈萬益遺產,該房屋在 九十年三月前均由被告二人出租予承租人劉國興,由被告二人收取房租金未分配 予原告,查該房屋在九十年四月五日前,由被告等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出租予第三 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在被告二人同意下,由原告 代為收取租金共十一個月,但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期間 則未租予人,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再由被告二人在未告知原告下以每月租金 一萬七千元之金額出租予第三人迄今,是算自被繼承人沈萬益死亡即八十六年七 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止,被告合計收取之租金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二元{20000× (55+14/31 )+17000×11=0000000},依三分之一比例核算,兩造各應分得之金額為四十 三萬二千零十一元,因原告已代收租金二十二萬元,扣除原告於代收該房屋租金 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修理費共二萬四千七百元,餘額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則 此部分被告各應返還原告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之租 金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373205+58 8172+434000+118356=000 0000)。 ㈢被繼承人沈萬益過世後,其所遺財產在分割協議前,本應由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詎被告乙○○、甲○○竟未知原告取得同意下,即擅自收取父親沈萬益 所遺不動產有關出租第三人部分之租金,並分據己有,被告等前述行為終為原告 知悉,迭經催請被告應返還原告應有權益,兩造終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簽立書面 協議約定:①被告乙○○所稱前述兩造父親生前與之三百萬元,被告乙○○願提 出由姐弟三人均分,即被告應提出分配給付原告一百萬元;②兩造共同繼承之不 動產之租金加孳息扣除父親沈萬益喪葬費用、房屋整修費用後餘款由三人均分, 被告每人應返還原告之租金各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③八十六年七 月十八日以後被告乙○○自沈萬益戶頭提領之款項,即前述乙○○自同年七月十 九日至廿四日提領之二百二十萬元,應提出均分,此部分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④原告父親沈萬益重病期間即八十六年五、六、七 月,亦即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領之款項一千零二十萬元,被告乙○○亦應提 出由三人均分,亦即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被告乙○○雖自始否 認曾授權被告甲○○簽立協議書,惟證人即代書王美津已到庭供證該協議書係事 先經被告乙○○概括授權被告沈金鍊所簽立,事後亦經被告乙○○承認,否則兩 造豈有其餘不動產分配及不動產抵繳稅款共識,被告乙○○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未授權簽立協議書,但就其竊領系爭存款及租金 ,並無任何據領權源,自應就其竊領款項及應歸屬原告之租金收入部分返還不當 得利予原告。 ㈣又被告辯稱其等曾支出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等各項費用,主張應予抵 銷,惟其中有關土地代書王美津代辦繼承登記費用部分,屬於原告自己應負擔部 分,已由原告自行給付王美津,並無被告等代為支付問題,而國稅局就遺產稅申 報裁處罰鍰,係因被告乙○○隱匿前述被繼承沈萬益所為三百萬元贈與而受罰鍰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不應向原告求償 。又對於被告所提出支付房屋押租金、房屋、土地稅捐單據部分,並沒有意見, 但其領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據,並陳稱無法提出各項單據佐證,則被告主張即不可 採。 ㈤綜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沈金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詎被告二人未依協議書所定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履行,原告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沈金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 百六十四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⑷本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出境,至同年九月廿八日始入境,是於九十年 四月廿一日時出國未在國內,則原告所據以請求與被告乙○○及甲○○簽署之書 面協議,並非被告乙○○所簽署,而乙○○亦未授與甲○○代為簽立該協議書之 代理權,則該協議書對被告乙○○自不生效力,原告依據該協議書請求,自無理 由。且依證人即土地代書王美津到庭所供可證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協議書係其所代 擬,被告乙○○當天並未到場簽署,其當時雖曾問被告甲○○,經其告知由他代 理,但事實上,被告乙○○確未授權甲○○代理簽署協議書。 ㈡兩造之父沈萬益去世後,被告甲○○誤以為須原告配合辦理,才能完成繼承登記 ,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藉機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做為其配合辦理 繼承登記之交換條件,被告甲○○唯恐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被處罰鍰甚或遭限制 出境,不得已才與原告簽立九十年四月廿一日之協議書,此觀之協議書第一條記 載「丁○○配合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無訛」及第八條「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前,丁 ○○應至代書王美津處辦理繼承抵繳等相關事宜,如延誤而因此被罰款(滯納金 、利息)或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時,概由丁○○負完全責任無誤」等情,即可明白 。而上開協議書內容全由原告提出,囑由代書王美津照擬,被告甲○○因急於辦 理繼承登記,為求圓滿故對該協議書內容,並未置喙,被告乙○○則因不在國內 ,根本不知被告甲○○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之事,而該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如 第一條「乙○○於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三百萬元現金,提出由姐弟三人均分」,而 第六條、第七條,乙○○十年來照顧、侍奉父親,及父親死亡後管理遺產,均不 要求任何補償及管理費用,有欠公允;又第二條房屋租金,及第三、四條父親存 款、現金,由三人均分,但祖墳風水之費用,原告卻只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各負 擔五分之二,亦顯失公平;另父親生前贈與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七三二、七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區○○路五十三號四樓房屋一棟 ,原告並未提供該受贈之不動產由兩造均分,卻要求被告乙○○將沈萬益生前贈 與之三百萬元現金,提供兩造均分,亦非公平。 ㈢又兩造之父沈萬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十一日出國旅遊,原告主張被告係趁 父親「病危」階段將其定期存款三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 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提前解約提領一空云云,並非事實。又父親沈萬益係八十六 年七月廿九日死亡,原告陳稱被告乙○○在父親病逝後偽以沈萬益名義提領其在 華南銀行之二百二十萬元存款,亦非事實。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之一百萬元 ,係被繼承人沈萬益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 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乙○○向銀行提領,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結果,認 係「(被繼承人)非重病期間二親等內親屬提領現金」,並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 四條規定「認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補徵贈與稅」;另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之二 百萬元,係被繼承人沈萬益於該日自行向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後,轉存為 被告乙○○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戶」,該筆款項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查 結果,認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是上述三百萬元,係被繼承人沈萬益生前對 被告之贈與,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乙○○擅自提領據為己有。另原告指稱被告乙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趁被繼承人沈萬益重病階段將其定期存款(存單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金額分別為三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總計 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提前解約,惟依鈞院函調上開三張定期存單顯示,該三筆定期 存款圴係被繼承人沈萬益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解約,並於同日轉入被繼承人 沈萬益第一八○三二號支票存戶,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被繼承人沈萬益遺 產查簽報告,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及七月廿二日被繼承人沈萬益均非在重病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乙○○趁被繼承人沈萬益重病將其定期單解約提領一空云云,並非 事實。又原告指稱被告在被繼承人沈萬益病逝後,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至七月 廿四日間,偽以被繼承人沈萬益之名提領存款二百二十萬元部分,依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有關沈萬益之遺產稅調查報告書所載被繼承人沈萬益死亡日期為八十六 年七月廿九日,上揭提領係在被繼承人沈萬益死亡前,已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沈 萬益病逝後,且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二 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四張取款憑條顯示,均係加蓋被繼承人沈萬益印章,並 無被告代為簽字之筆跡,難認沈萬益之存款係被告所提領。㈣又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二點僅記載:「房租金加孳息扣除先父沈萬益之喪葬費用 、房屋整修費用後之餘款由三人均分」,並未記明房租係由何人收取,應由何人 提出均分,更未記明應由兩造三人均分之確實金額若干,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 給付租金收入,即無理由。另被告對原告所提租金計算書有關台北市○○區○○ 路一一一號房屋租金部分,無意見,但有關同路一七九號房屋租金部分,因房屋 承租人騰雲公司每月僅給付十八萬一千元,其餘一萬九千元則由該公司扣繳所得 稅,原告請求該部分租金,自應分擔該部分之所得稅。又台北市○○○路○段二 一八號十二樓房屋部分,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第一年租金,承租人京宣公司 係支付予被繼承人沈萬益,由原告所提京宣公司委任之陳俊宏律師函,適足證明 被告甲○○並未收取承租人京宣公司所支付之房屋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甲○○應 給付其租金三分之一暨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又兩造父親沈萬益之死亡,支出下列費用:醫療費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喪事費 五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頌經功德費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出殯陣頭費二十二 萬八千二百元、手尾錢八十二萬六千元、停柩場地費(三個月)十二萬元、做對 年及三年功德費八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墓園費用(土地工程)八十八萬二千元、 六年墓園管理、祭拜、清潔費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遺產稅十四萬六千七百二 十元、房屋稅一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地價稅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房屋修 繕費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退還父親所收押租金三十八萬六千元、祖塔土地款 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祖塔工程費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二 十九元,上列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沈萬益共同繼承人之兩造平均分擔,故應自原告 主張可分取之金額中扣減。又被告另支出土地代書王美津繼承登記規費十五萬元 、被繼承人沈萬益遺產之萬益遺產之罰鍰五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及七度繳納九萬八 千五百四十三元,上列費用原告亦應分擔三分之一,故如認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 之義務,被告主張將上開原告應分擔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並以本補 證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提關於墊支台北市○○路 ○段三二三巷七號三樓房屋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元,因原告所提憑證非該房屋之費 用,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萬益之繼承人,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就被繼 承人沈萬益遺產事宜簽立協議書,但被告等事後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協議書並非被告乙○○所簽署,被告乙 ○○亦未授與被告甲○○代為簽立協議書之代理權,該協議書不生效力,則本件 應審究上述協議書是否生效﹖能否拘束被告﹖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最高法院五十四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 ,祇須繼承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訴 請裁判分割,縱令有繼承人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於協議之成立, 並不生影響。查本件前述九十年四月廿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因兩造對繼承被 繼承人沈萬益遺產事宜有所爭執,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遭稅捐機關催辦唯恐受 罰,最終就全部遺產分配、繼承後租金收入、稅捐、喪葬費、祖墳、遺產管理費 用等達成協議,已據該協議書實際執筆人即代書王美津到庭供證無誤,核與該協 議書所載相符,堪認上開協議書實屬遺產分割及費用分攤協議書性質。 ㈡按「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又「代理權之授與,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以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行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不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 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 使用書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例參照)。顯見代理權 之授與,並不拘於特定形式,如有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即應發生代理 權授與之效力。查上開協議書係由王美津執筆擬定,經原告與被告沈金鍊共同簽 署,被告乙○○則未到場,但由被告沈金鍊代理簽署等情,已有卷附協議書所載 「立會人:乙○○,代理人:沈金鍊」字樣可憑,核與證人王美津於本院供證: 「乙○○沒有在場,他到加拿大去了,沈金鍊說他要代理乙○○」(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相符,被告乙○○於本院雖具結供稱:「 簽的時候我在加拿大,代理人甲○○我也沒有委託他」、「協議書是我回來台灣 時才知道此事」,即被告沈金鍊亦結證:「(問:簽協議書之前,乙○○有無請 你代理)真的是沒有」(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當事人筆 錄),惟兩造均具相當智識之人,就遺產分配及費用分攤問題亦爭執多時,致遲 誤申報繳納遺產稅時限,已屆遭受處罰滯納金階段,兩造自無輕忽該事件處理之 可能,且受任處理之土地代書長期為被繼承人沈萬益家人處理不動產事宜,要無 在被告乙○○毫不知情及同意下逕自達成分配協議可能,況證人王美津於本院已 就被告沈培未到場為何仍訂立協議書乙節供明:「寫這份協議書是被告二人找我 去的,是為了申報遺產稅之用,我事先告訴兩造要趕快協議,以免被罰滯納金。 是乙○○給我丁○○電話,我就叫丁○○到我事務所,但乙○○沒有在場,他到 加拿大去了,但乙○○出國前一直要我辦理此事。我之前都約不到丁○○,當初 乙○○出國前有跟我說,事情由我哥決定就可以了。後來就約丁○○、沈金鍊到 我事務所。我有問沈金鍊說,乙○○沒到怎麼辦,沈金鍊說他要代理乙○○,後 來協議好之後就辦理不動產繼承部分。」(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王美津 邀約原告會談訂立協議書本為被告乙○○提議,並將原告聯絡電話交予王美津負 責邀約,事前並已告知王美津將要出國至加拿大,委託處理事宜委由被告沈金鍊 決定即可,且被告沈金鍊於簽訂協議當場亦表明其可代理被告乙○○,隨即以代 理人身分簽署,堪認被告乙○○確已授與被告沈金鍊代理權,被告等事後改稱二 人間並無授與代理人權云云,顯係事後迴避責任推託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乙○○果真事前未同意訂立協議書乙事,亦未授與被告沈金鍊訂立協議書 代理權,並對協議內容有反對意見,則其事後知悉自會大加反對,並以拒不配合 辦理繼承事宜杯葛,但參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實際僅就原告爭執有關被繼承人沈 萬益存款、租金收入可能遭被告擅自處分部分作協議,但對遺產中未有爭執之多 筆不動產、股票即未約定,即證人王美津亦供證簽訂協議書後,有關不動產部分 仍經兩造另行協議,並配合其提供個人印鑑辦理繼承登記或抵繳遺產稅款(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兩造辦妥繼承登記之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二地號、同小段第一四六五建號、同區○○段○○ 段第四○二、第四○六、第四○六之二地號、同小段第一五七八建號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多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乙○○事後並無任何反對而拒不配合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及以不動產、股票抵繳遺產稅情形,亦未曾出面主張協議書無效應 重行協議分割行為,益證被告沈培確已同意並授與被告沈金鍊代理權,被告等於 本院所為結證顯係虛偽不實,自不足採,上開協議書既經全體繼承同意簽訂,自 合法生效得拘束兩造。 五、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乙○○於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三百萬元現金,亦提 出由姐弟三人均分無誤」,被告乙○○應給付屬於原告部分之一百萬元,有卷附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本院被繼承人沈萬益存提款明細可憑,且據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查核遺產稅時,亦認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自上開被繼承 人沈萬益帳戶轉存至其帳戶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廿三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六年 七月廿二日自該帳戶領取該帳戶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應屬贈與,有該局函附 之查簽報告可憑,即被告乙○○亦不爭執確因被繼承人沈萬益生前對其贈與而取 得上述三百萬元,則被告乙○○既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受贈之三百萬元與原告、被 告沈金鍊均分,則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乙○○給付此部分應受分配之一百 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所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後由先父帳戶內所領之存 款應提出由三人均分,不得隱瞞」,並認被繼承人沈萬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至廿四日提領之二百二十萬元,應提出均分 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已據提出存提款明細表一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該分行調取上述期間提款紀錄結果,被繼承人沈萬益上開帳戶 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領二十萬元、七月廿一日提領五十萬元、七月廿二日提 領八十五萬元、七月廿四日提領六十五萬元,有該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四紙可按 ,被告等雖均否認提領上述二百二十萬元款項,並辯稱:被繼承人沈萬益係八十 六年七月廿九日死亡,前開提款並非在被繼承人沈萬益病逝後,且台北市國稅局 所為查簽報告亦認該期間非沈萬益重病期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均不爭執被 繼承人沈萬益重病時均由被告乙○○負責照料,惟對於被繼承人沈萬益重病期間 其銀行帳戶內仍提領多筆款項,究為何人所為﹖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 時卻均結證供稱:「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叫別人去領。查也查不到,我爸生前就 不讓我們過問,家裡還有我太太,但我太太我有問她,她沒有去領」、「(問: 最後那些錢誰領去,沒有去追查﹖)我覺得查沒有意思,只是多了幾百萬元」( 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但上揭帳戶內高達數百萬元存 款遭人領取,被告等負責最後照料被繼承人沈萬益及處理其身後之事宜,不但否 認有領取行為,亦不知係何人所領﹖已違常情,事後竟未在家中清查或向銀行追 查何人所領,殊難置信,且被繼承人沈萬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住進台北市 立忠孝醫院,並接受安寧照護,並於七月廿二日病危自動出院,有原告所提為被 告所不爭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可見被繼承人沈萬益於身患 絕症末期住院期間,已無自行前往銀行領款可能,況被告乙○○對於前揭被繼承 人沈萬益所贈與之三百萬元,於本院供證:「是被繼承人叫我去領,我自己去領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繼承人沈萬益最後期間係委由被告乙○○處 理存款,上述提款顯係被告乙○○所提領,被告辯稱未領取,殊難採信,則原告 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乙○○給付此部分應受分配之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四條所訂「先父重病期間(即八十六年五、六、七月)所領 之現金應交待用途,否則扣除醫療費用外,其餘之款項應提出均分」,被告等應 將被繼承人沈萬益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解約提 領之定期存款三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合計為一千零二十 萬元提出均分等情,固據提出存提款明細表一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 院函查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有關上揭存款解約後流向,據該分行函覆結果,上 述定期存款二百八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解 約後轉存被繼承人沈萬益本人支票帳戶內,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領取八百四十 一萬三千五百元結匯換取美金及旅行支票,另於七月廿二日以支票兌領一百萬元 (按即前述事實及理由五被告乙○○所受贈領取之一百萬元),同日又以支票兌 領七十萬元(取款背書人曹玉墩),而原告自陳被繼承人沈萬益確實因病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就醫,核與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沈萬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所載最後一次出入境紀錄為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出境,同年月十一日入境等 情相符,則被繼承人沈萬益將定期存款解約換取美金及旅行支票攜往大陸地區以 供期間花費,並無轉存被告等帳戶情事,則縱非被繼承人沈萬益本人親辦,亦難 認係被告乙○○盜領據為己有,至於由曹玉墩背書兌領之七十萬元,原告亦未舉 證此部分與被告有何關係,自無從認係被告等盜領,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遭被告乙 ○○領取之存款一千零二十萬元亦應提出均分云云,即屬無據。 八、原告又依協議書第二條所訂「房租金+孳息扣除先父沈萬益之喪葬費用、房屋整 修費用後之餘款由三人均分」,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一一一號房屋自八十六年 七月廿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租金收入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租金收入三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坐落台北市○○路一七 九號房屋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租金收入為三百五 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二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又坐落 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二樓房屋,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起至九十年一 月廿二日止,租金收入為二百六十萬四千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四十三萬四千元 ;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二三巷七號三樓房屋,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至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租金收入為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已據 提出計算明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已支出大筆喪葬費用,則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受之遺產房屋租金是否有 理由﹖兩造得主張扣除支出之喪葬費、房屋整修等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就收取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一一號房屋租金收入二百二十三萬九千 二百二十六元未分配予原告部分,並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二件可憑,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等應各將此部分租金收入給付原告,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就收取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七九號房屋租金收入未分配予原告部分 ,並不爭執,惟辯稱:承租人騰雲有限公司月實際給付十八萬一千元,其餘一萬 九千元由該公司扣繳所得稅,原告自應分擔該部分所得稅,但為原告所否認,且 上開租金收入如確由騰雲有限公司預扣所得稅款一萬九千元,惟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條規定,上述暫繳稅額,於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全年應納稅額時,得予扣 抵或申請退稅,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收取之租金於扣抵或退回稅款後仍有 溢納之情形,則其等主張應以扣除所得稅款後實際收受租金核算即不足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等應各將此部分租金收入給付原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等收取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二樓房 屋租金收入未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依原告所提陳俊宏律師代理承租人京 宣企業有限公司所發之律師函可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之第一年房屋租金 ,承租人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係支付予沈萬益,被告乙○○僅收二年之租金,但為 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陳俊宏律師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函附之支票 申請單四紙(兼領取支票收據),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租金支票(金額為 三個月租金共十八萬六千元)四張均由被告乙○○簽收,其中包含被告所辯第一 年租金部分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間租金,且該律師函雖載明 「第一年房租支票予沈萬益先生」,惟亦陳明「乙○○、甲○○先生先後自稱是 沈萬益先生繼承人」、「由乙○○先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收第二年房租支票 」,且實際上則均由被告乙○○收受支票,審究其意實係表明第一年租金已給付 予有權出租之權利人「沈萬益」,並非表彰實際收受之人,被告據此主張第一年 租金係被繼承人沈萬益收取,已難憑信,而前揭本院所調取被繼承人沈萬益於華 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或內湖分行帳戶內,亦未見有此部分支票存入兌領,況被告 乙○○亦未舉證證明所收受之第一年部分之租金支票僅係代沈萬益收受,事後曾 交予被繼承人沈萬益,則被告等以上述律師函辯稱未收受第一年租金云云,即不 足採,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此部分收受之租金收入,同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被告等就原告主張其等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每月收取坐 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三巷七號三樓房屋租金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每月收取一萬七千元租金,並未分配予原告, 及原告亦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代收該房屋租金二十二萬元 等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將此部分租金列入會算後,並將 所餘款項由兩造均分並給付原告,即屬有據,惟被告等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起 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合計為三年八月又十四日,則以每月二萬元收入核計,此 部分租金收入應為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二元{20000× (44+14/31)=889032} ,加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每月一萬七千元租金部分(11× 17000=187000),總計為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原告主張為一百二十九 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尚有誤會。 ㈤又原告主張於代管房屋期間,曾支出有關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二樓房 屋之管理費及修理費共二萬四千七百元,另被告等則主張因被繼承人沈萬益死亡 曾支出醫療費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喪事費五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頌經功德 費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出殯陣頭費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手尾錢八十二萬六千 元、停柩場地費(三個月)十二萬元、做對年及三年功德費八萬零六百七十七元 、墓園費用(土地工程)八十八萬二千元、六年墓園管理、祭拜、清潔費十五萬 三千七百五十元、遺產稅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房屋稅一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地價稅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房屋修繕費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退還父 親所收押租金三十八萬六千元、祖塔土地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祖塔工程費一 百八十萬元,共計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主張應自原告可分之遺產中 扣除,但為兩造相互否認,則兩造自應就所主張支出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就其支出部分已據提出紗門、紗窗修繕費收據影本一紙(四千五百元)、大廈 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四紙(四個月及其他共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天然瓦斯 費繳費收據影本四紙(共一千一百十七元)、電費繳費收據影本一紙(七百零五 元)、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影本三紙(共五百九十二元),合計一萬八千一百八十 元,核屬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十二樓遺產房屋之管理、修繕費用, 依前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自得先由租金收入扣除支出後,所餘租金收入再由兩 造三人均分,惟逾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部分,原告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 列入扣除。又被告主張支出前開費用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僅提 出為原告所不爭之退還京宣企業有限公司押租金收據一紙、台北市○○○路○段 二一八號十二樓房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房屋稅完稅證明、台北市○○區○○路四 段三二三巷七號三樓房屋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完稅證明、沈萬益最近五年 地價稅繳稅證明影本各一紙為證,則有關退還押租金十三萬元、敦化南路房屋稅 九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成功路房屋稅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地價稅六十萬五 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合計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即得列入先自租金收入 扣除,惟被告其餘主張有關醫療費、喪事費、頌經功德費、出殯陣頭費、手尾錢 、停柩場地費、對年及三年功德費、墓園費用、墓園管理、祭拜、清潔費、遺產 稅、房屋修繕費、祖塔土地款、工程費部分,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自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支出該費用,被告主張應予列入扣除即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等分別收受租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三百五十二萬九千 零三十二元、二百六十萬四千元、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合計為九百六十 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原告則曾收受租金二十二萬元,則總計全部租金收入為九 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扣除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支出房屋管理、修繕費用一 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被告等支出費用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後,所餘八百 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應由兩造三人均分,應各分得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四 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收受之二十二萬元租金,及加計代支 出之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後,仍應受分配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0000 000-000000+18180=0000000),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 九十八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又被告以其曾代原告支出土地代書王美津繼承登記規費十五萬元及被繼承人沈萬 益遺產稅罰鍰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而主張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 並據被告提出王美津收受繼承登記規費收據一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影本八張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就其應分擔有關繼 承登記之土地代書代辦費及規費六萬一千元支付予王美津,另遺產稅罰鍰部分, 係因被告乙○○隱匿三百萬元贈與所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自應由 被告自己負擔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按土地代書王美津陳報代辦繼承登記費 用明細,支付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費用共六萬一千元予王美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王美津出具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且被告所提王 美津收受十五萬元之收據,已載明係「做為繼承登記之規費,屆時多退少補」, 可見該款純屬暫收性質,自應以原告所提最終代辦明細表為據,則原告既已自行 與王美津結清代辦規費及酬勞,被告請求其分擔土地代書費用即屬無據。又被告 等主張支付遺產稅罰鍰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固據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繳款 書影本八張為證,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本遺產稅案件裁處罰鍰,係因查悉被 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提領被繼承人沈萬益於松山分行支票存款一百萬 元,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提領同分行活儲存戶存款二百萬元,因被告未提出 證明而認定係生前贈與,因而除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外,並裁處罰鍰,已有前揭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可憑,則上述罰鍰係因被告漏報遺產 而遭移送裁處罰鍰,自難認應由原告分擔,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與其給付原 告之金額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十、綜上,原告依協議書內容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七十三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三百零六萬三千 一百三十一元;另被告甲○○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 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負給付上述金錢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即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五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在三百 零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