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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瑋迪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石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忠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坤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萊普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曠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有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辛○○、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份得按原告受領給付當日原告牌告賣出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石剛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忠峰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坤池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捌
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萊普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佰肆
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曠達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叁
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任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第一、二
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本判決第一、三項任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第一、三
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本判決第一、四項任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第一、四
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本判決第一、五項任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第一、五
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本判決第一、六項任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第一、六
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本判決第一、七項任一被告於第一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第一、七
項其餘被告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被告石剛有限公司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忠峰企業有
限公司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昆池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
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萊普汀有限公司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曠達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餘由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辛○○、庚○○、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類期債票
為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辛○○、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七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瑋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迪公司)邀同被告辛○○、庚○○、己○○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各簽訂融資
額度二百萬元之融資契約、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
、六百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四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美金十
萬元、二十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被告瑋迪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
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七日,分別依上開融資、貸款契約,
出具借據及開發信用狀動用借款;依各該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即被告瑋
迪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有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辛○○、庚○○、己○○等既為被告瑋迪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亦應就被告瑋迪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計至原告起訴時
止,被告瑋迪公司尚有欠款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美金十七萬二
千四百三十八元七角三分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查被告瑋迪公司為清償上開對原告之借款,曾背書轉讓面額共計三百七十九萬一
千三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六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向發票人即被告
辰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辰揚公司)、石剛有限公司(下稱石剛公司)、曠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曠達公司)、萊普汀有限公司(下稱萊普汀公司)、坤池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坤池公司)、忠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峰公司)等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至七項。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瑋迪公司邀同被告辛○○、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各簽訂融資額度二百萬元之融資契約
、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六百萬元之輔導中小企
業升級貸款契約、四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美金十萬元、二十萬元之進口物
資融資契約。嗣被告瑋迪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同年八月六日、七日,分別依上開融資、貸款契約,出具借據及開發信用狀動
用借款,依各該融資、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即被告瑋迪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間
被告瑋迪公司並背書轉讓被告辰揚公司、石剛公司、曠達公司、萊普汀公司、坤
池公司、忠峰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三百七十九萬一千
三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六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欠債務明細表、借據
、貸款契約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相關資料、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瑋迪公司至今尚欠原告
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美金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七角三分
,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辛○○、庚○○
、己○○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瑋迪公司、辛○○、庚○
○、己○○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美金十七萬二千四
百三十八元七角三分,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瑋迪公司執被告辰揚公司、石剛公司、曠達公司
、萊普汀公司、坤池公司、忠峰公司為發票人,經其背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支票清償對原告所欠前揭借款,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亦經認定,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辰揚公司、石剛公司、曠達公司、萊普汀公司、坤池公司、忠峰公司,
分別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各與被告瑋迪公司負連帶給付
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被告瑋迪公司執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辰揚公司、石剛公司、曠達公司、萊普
汀公司、坤池公司、忠峰公司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清償所欠原告之借款,
該借款及票款之發生原因不同,是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與主文第一項所示,應
分別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各該不真正連帶關係中,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
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主文第二至七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