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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
戊○○

        甲○○

        乙○○

        庚○○

        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辛○○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朕偉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涉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對外佯稱合法經營吸收資金,原告等為該公司之投資人,分別親自及受讓所招攬親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並持有被告交付之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作為投資朕偉公司之證明,而原告等人所持有之股票,除原告乙○○部分,編號00一三三號一張,於背面蓋有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外,其餘每張背面,則蓋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正」之戳印。

㈡上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原告等經由被告吸金入股朕偉公司之股票,僅為確實之出資證明,惟朕偉公司以原告等多數投資人之資金,購買土地及房屋,竟不登記在朕偉公司名下,而單獨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旋即倒閉,致使原告等追討無門,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朕偉公司股票,嗣經多次催討後,乃另持同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每張面額為澳幣一萬元之股票交付原告,即每張按幣值折算為新台幣五萬元抵付原告投資之部分款項,並在該等股票背面蓋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正,連帶保證責任,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彪」(上開乙○○持有之股票一張則記載為保證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戳印。而作為投資證明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除上開原告乙○○所持有之一張殘值為一百萬元外,其餘每張僅餘十萬元,並於各該股票正面蓋註「一、本股票已換領新股票。二、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而縱然原告等以換領折抵部分投資款之新股票,仍不影響原告等已經投資可請求之餘額,否則如何可依其保證金額,再對朕偉公司之資產參與分配。

㈣被告雖非朕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為有關係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未將原告等投資之款項投入朕偉公司,而將資金挪作他用,購買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迄今避不見面,顯然主觀上已經給付不能,且該公司業已倒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遭撤銷登記,被告並行方不明而遭通緝,名下財產為法院強制執行,已陷於不能給付之客觀狀態,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等亦得請求澳門賽馬有限公司每張折算新台幣五萬元外不足之損害賠償,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㈤另被告對於原告等投資朕偉公司之資金,已無法使原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除已抵付每張五萬元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之股票,經原告等承認收受外,不足之每張新台幣十萬元及乙○○所持有上揭編號股票經比例折抵五十萬元後不足一百萬,被告顯然不能給付朕偉公司之股票,原告就此並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

三、證據: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四百一十三張及辛○○所出具之授權書、承諾書、保證切結書、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朕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因違反銀行法規定遭到通緝,原告等為朕偉公司之投資人,而被告以原告等投資於朕偉公司之資金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已經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避不見面已屬主觀上給付不能,況朕偉公司業經倒閉並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被告則已遭通緝,名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即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即得請求賠償扣除所受領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後,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再以被告所交付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扣抵後,原告其餘投資金額,仍得對被告請求,而被告顯然給付不能,則原告僅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投資款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件原告等執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四百一十三張,其正面均蓋有「一、本股票已換領新股票。二、本單僅限朕偉公司資產於法院分配用。主席:曾曉村;董事長:劉方彪」字樣之戳記,背面蓋有:「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彪」或「茲保證本股票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方彪」之戳記,而被告曾授權葉大慧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承諾書一份,由被告對於該承諾書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未據原告提出)承諾為以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所承購,歸屬於投資人所有,又被告曾書立切結保證書及證明書,載明臺北市○○段○○段六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以朕偉公司全體投資人之資金所購買,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對之無處分權等情,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授權書、承諾書、切結保證書、證明書等附卷可按,固堪認為真實,然本件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因原告之聲請而為公示送達,是除上開確有證據證明部分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發生被告視同自認之效果,是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事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遭通緝,又擅自以朕偉公司資金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乃被告對渠等投資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於其所出具之承諾書、保證切結書、證明書上,固坦認系爭不動產係以朕偉公司投資人之資金購買,惟本件原告亦自承原告與其他讓與人均係朕偉公司之投資人,至該公司資金流動情形並不瞭解等語,又以原告提出澳門賽馬有限公司主張係作為投資朕偉公司之證明,姑不論原告受讓債權是否已經依法合法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發生效力,仍應認為已在朕偉公司與原告及其所受讓投資人間成立投資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等投資之對象及契約之當事人均為朕偉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縱被告資金來自於朕偉公司,惟可能之原因有各種可能,並非必係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而被告雖經起訴違反銀行法而遭通緝,然此亦不得直接推定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對於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具體指明及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屬不能採取

㈡又本件原告及其權利讓與人投資之對象為朕偉公司已如前述,此從原告所提出所謂用以抵付投資款之澳門賽法有限公司股票上,均係由朕偉公司出具保證,其上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記載亦可得證,即依投資之契約關係應交付原告等人朕偉公司股票者,乃朕偉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推認被告負有交付朕偉公司股票之義務,而朕偉公司已經倒閉並遭撤銷登記,關於股票交付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要屬無據。

㈢再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交付朕偉公司股票使原告等成為朕偉公司股東,而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扣除已經以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扣抵部分之投資款,惟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為何應由被告負擔交付朕偉公司股票之義務,即於兩造間究竟有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不明,原告即無從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請求返還投資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謂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渠等有何侵權行為,並被告為何負有交付朕偉公司股票之義務等情,是其所為請求於法均屬無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既經駁回,則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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