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七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九巷二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 」(以下簡稱:追加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 七十六元,原告依約施工,並於八十九年間施作完畢,詎被告竟就未支付之工程 款分文未償,幾經催討,均未蒙置理,爰依兩造間上開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雖被告抗辯二百萬元保證金、工 程必備文件及簽約金之請領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云云,惟按所謂「條件」係指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一種附款,而本件系爭契約雖有履約保證金、工程必備文件及請領簽約金等 約定,惟此各該約定僅係契約之約定之內容,並非不確定之事實,且契約中亦未 就此約定為生效要件,是此各該約定與契約之發生效力無涉,即本件契約於兩造 締結時即已成立生效,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生效,殊嫌無據。原告於締約後未 依期向被告請領相關之簽約金及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惟此乃原告之契約權利 ,而非義務,原告縱未依期請領而於完工後一次請領亦無不可,是被告以原告未 依期請款,抗辯原告未承造工程,殊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下稱主工程契約)原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締約,惟因被告當時所交付由訴外人亞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亞炬公司)所製作之圖樣(詳如原證三之上圖)於施作時被告 有變更追加之處,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文件傳真 通知被告,經雙方合意後,實際依原證三下圖之圖樣於現場施作完成,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結算工程之追加減帳後,締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將締約日期倒填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原告於實際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時,業已完成追加 工程之施作,並有原告出具經被告監工鄭銘全簽認之每日工時申報表、施工完成 圖樣可證(圖樣中上圖為被告原所交付之設計圖,下圖為原告之現場施工圖,下 圖中有關著黃色部分為主工程施作部分,著粉紅色部分即為追加工程施作部分)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承作系爭工程,殊非事實。退步言,縱經鈞院審酌,認追加 契約之施作內容,無法完全證明,惟原告對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且被告對此部分 完工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 款。 ㈣再查本件兩造所締結主工程契約之附件中,對於施作前所預估施作之內容規格及 價格等均有所約定,並非所謂之「統包」,是被告抗辯三百多萬元的價格是包括 全部工程,並非事實。又主工程契約內容與原告實際施作(按有關原證三下圖所 列之完工圖之右上方均有實際施作之內容、規格等)者,均有所不同,故對於不 同之增減數量處,經兩造協議締結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尚非無據。況查本件主工 程契約中對於工程之變更追加所產生之費用,亦約定應另外支付(主工程契約書 第一條第八項及第二十條之約定),足證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確係因主工程契約之 變更追加數量而締結無疑。又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乃係為主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數 量之故,經兩造確認後協議而締結,與主工程契約之保固、補強無涉(按工程數 量之變增減並非工程之保固,兩者概念不同)。 ㈤另因本件追加工程係與主工程同時施作,即係就主工程契約修改、增減所致,故 無從就施作時間予以區分,即主工程完成時亦係追加工程完成,原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後,該工程即經被告派員執行並確認管線試壓,並製作管線試壓記錄表 ,證人鄭銘全並於該表上署押確認,足證全部管路工程部分,原告確已施作完畢 ,否則如何進行管路壓力測試,被告又焉有可能於試壓記錄表上署押及出具完工 證明書?是被告抗辯未完工及未施作乙節,顯非事實。 ㈥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對於所承攬被告之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未予施 作,而係由訴外人光一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一公司)承造,而認原 告請求無理由。惟查本件被告所述之訴外人光一公司係於原告完成主工程契約及 追加工程契約之施作後,固由訴外人光一公司接續承攬施作,光一公司所承攬者 為「乾膜光阻劑整廠調配系統設備」,其內容則為「受電室高低壓配電盤鋼構製 作」、「製膠區powder tank操作平台製作」、「蒸氣鍋爐操作平台製作」、「 蒸氣釋壓系統」、「製膠區暫存槽及連結管路系統」、「發電機組柴油供給及回 流系統」、「冷卻水塔液位平衡槽及連結管路系統」等,均與系爭追加工程契約 之「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不同,故被告抗辯追加工程契約內容即為光一 公司上開報價單內容,並由光一公司承攬施作完成,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㈦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追加契約及追加契約未施作,然對於追加契約內容及報酬部分 卻無法具體陳述,且表示是不得已簽署追加契約,足證其抗辯係卸責之詞。況查 本件原告業已另行支付工程款七百八十九萬餘元予訴外人禧星公司,則原告焉有 可能同意以三百多萬元之報酬施作全部工程? ㈧因原告於施作完畢後,部分管路復經被告修改,故被告目前現存之管路與原告施 作當時已有些許不同,是被告請求由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工程實際施作情形,顯無 法為之,且亦無此必要。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有原證三之圖,其上均標有施 作之材料及數量及追加減帳總表為據,並經被告現場監工確認「粉紅色部分」已 施作完成,則被告當可自行依此圖計算數量,而無鑑定之必要。 三、證據: ㈠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 ㈡每日工時申報表(影本)一份。 ㈢原設計圖及施工完成圖對照一份。 ㈣追加減帳總表(影本)一份。 ㈤通知傳真文件(影本)一件。 ㈥完工證明單(影本)一件。 ㈦試壓紀錄表(影本)二十一紙。 ㈧聲請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證人沈隆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依契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一款被告應付簽 約款一百萬元,第十項原告應提供二百萬元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及原告應依 本契約書檢附必備之文件著手承造,原告既未繳交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又未提出 工程必備文件,復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簽約金,故系爭契約並未生效。 ㈡次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定有「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之主 工程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工時申報表及作業圖樣,均屬主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保固 修補工程,無一係系爭追工程契約,該項主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且 經被告付款完畢,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契約,因主工程契約之工程圖樣係訴外人亞 炬公司所提供參考者,追加工程契約則無圖樣,此參照原告所提圖樣記載即可一 目了然。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工程,因原告未承造,事後已另由訴外人光一公司 承造施工,工程價款亦已由光一公司具領。原告所提工程證據既為主工程契約之 增補、保固,其價款若干,是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應依主工程契約之範疇與被 告核算,今竟圖矇混,以未履行之追加工程契約請求付款,顯然於法無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均可看出乃屬兩造間主工程契約範圍內後續改善工程,其 間有增有減,原告應詳列清表標明於ISO圖上之位置,並應提列真實之料件領 用清單及工令執行報告書等以資證明,上開憑證乃一般工程執行過程所必備之內 控文件,原告以一紙未經成立生效之合約,就無憑無據要求依合約付款,實非有 理。 三、證據: ㈠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 ㈢統一發票(影本)五紙。 ㈣工時統計表(影本)一件。 ㈤請款單(影本)一件。 ㈥光一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 ㈦聲請訊問證人鄭銘全、田英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 作追加工程」,工程總價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間依 約施作完畢。兩造就「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三日締約,對於施作前所預估施作之內容規格及價格等均有所約定,並非所謂之 「統包」,惟因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亞炬公司所製作之圖樣於施作時被告有變更 追加之處,故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文件傳真通知被告,經雙方合意後 依修正後圖樣於現場施作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五月結算工程之追加減帳後,締結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將締約日期倒填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是原告於實際簽 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時,業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且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乃係為 主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數量之故,經兩造確認後協議而締結,與主工程契約之保 固、補強無涉。又縱經鈞院審酌,認追加契約之施作內容,無法完全證明,惟原 告對系爭工程均已完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 分之工程款。另因本件追加工程係與主工程同時施作,即係就主工程契約修改、 增減所致,故無從就施作時間予以區分,即主工程完成時亦係追加工程完成,原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經被告派員執行並確認管線試壓,並製作管線試壓記 錄表,足見原告確已施作完畢。至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對於所承攬被告之光阻劑反 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未施作而係由光一公司完成,然光一公司所承攬者實 為「乾膜光阻劑整廠調配系統設備」,與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顯非同一。至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工程必備文件及簽約金等約定,僅係契約之約定內 容,並非不確定之事實,契約中亦未就此約定為生效要件,上開約定自與契約之 生效無涉,被告抗辯顯不足採,爰依兩造間上開追加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原告未依約繳交二百萬元之 保證金、提出工程必備文件,復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簽約金,故系爭追加契約並未 成立、生效。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定有「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 工程」之主工程契約,該項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且經被告付款完畢 ,原告所提工時申報表及作業圖樣,均屬主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保固修補工程,無 一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工程,因原告未承造,事後已另由 訴外人光一公司承造施工,工程價款亦已由光一公司具領。原告所提工程證據既 為主工程契約之增補、保固,其價款若干,是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應依主工程 契約之範疇與被告核算,其逕依未成立生效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顯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提出、工程名稱「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係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立,其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均為真正。又 該契約實際簽訂之日期應在八十九年間,並非契約書上所載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 ㈡除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外,兩造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名為「光阻劑反應 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㈢被告確曾另委請訴外人光一公司承做名為「乾膜光阻劑整廠調配系統設備」之工 程,其內容則為「受電室高低壓配電盤鋼構製作」、「製膠區powder tank操作 平台製作」、「蒸氣鍋爐操作平台製作」、「蒸氣釋壓系統」、「製膠區暫存槽 及連結管路系統」、「發電機組柴油供給及回流系統」、「冷卻水塔液位平衡槽 及連結管路系統」等項。 四、本件首應確認者,係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㈠按法律行為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為其成立要件,系爭追加工程契 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客觀上並有行諸於外之意思表示,並以「光阻劑反應槽系 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之施作為其標的,民法對承攬契約復無特別成立要件之規 定,是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確已成立,殆無疑義。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係 由兩造代表人所簽立,原告給付之內容為「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 」之施作,被告之義務則為承攬報酬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給付,給付 之標的可得而確定,兩造間之契約已備一般生效要件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繳交二百萬元保證金、提出工程必備文件等節,均屬被告 得否依已生效之契約請求原告履行,及原告應否因此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 題,且兩造依契約之內容,亦未約定以保證金、工程文件之交付為契約生效之停 止條件,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條件未成就云云,顯屬無據。另契約第 六條第一項關於簽約款一百萬元之約定,依契約之內容,乃兩造純粹就承攬報酬 給付期限所為之約定,未經兩造明示為「成約定金」之性質,自不得以原告尚未 向被告請求簽約款而認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㈣另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此項撤銷,應於發 現脅迫終止後一年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田英輔於訴訟中固陳稱:「B契約(即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如果我們不簽,原告就不願意作下去,那我們的損失會很大,因為 整個工程有十二億,這就是我們要簽B契約的原因」「B契約的六百多萬是原告 公司自己算的,原告公司並沒有算出來給我們看。B契約並沒有詳盡的條款在內 ,我簽這個契約是不得已的,我認為根本就沒有B契約」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縱涉有意思表示受脅迫情節,亦屬得否依前開規定於 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本件被告既未主張其於訴訟中、訴訟外業以受 脅迫為由撤銷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所為意思表示,證人田英輔所述上情,自亦於 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㈤綜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五、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原告主張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即追加減 帳總表差額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三附圖粉紅色部分)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 六元、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一至二月份八十二 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三月份六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四月份四十七萬九千九 百五十二元、五月份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 七十六元;被告則主張係嗣後委託光一公司所施作「乾膜光阻劑整廠調配系統設 備」工程內容。經查: ㈠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名稱「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原告所提出之 工作項目,均為主工程契約給付內容之增、減及人力之追加;被告所提出者則為 「受電室高低壓配電盤鋼構製作」、「製膠區powder tank操作平台製作」、「 蒸氣鍋爐操作平台製作」、「蒸氣釋壓系統」、「製膠區暫存槽及連結管路系統 」、「發電機組柴油供給及回流系統」、「冷卻水塔液位平衡槽及連結管路系統 」等項,是就給付之內容言,原告主張之內容顯較符工程契約之名稱。 ㈡就工程之報酬言,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報酬合計為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 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追加減帳總表、每日工時申報表為憑;反之,被告所提 出之「乾膜光阻劑整廠調配系統設備」工程,依被告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工 程費用則為三百二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與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報酬相差近三百萬 元,被告主張該「乾膜光阻劑整廠調配系統設備」工程即為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 給付內容,未免牽強。 ㈢依兩造訂約之過程而言,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發出傳真函予被告實際負責工 程作業之鄭銘全,內容載明:「當時因工程估驗前,即發覺圖面可能與實際需求 有異,但為求報價之一致性,還是採原規範報價,如今工程進行在即,原有圖面 遺漏之另外系統管路及管路之規劃及設備定位方式不良等問題,將以實際方式為 準,重新規劃繪圖,而材料亦重新計算,以期能符合貴公司之建廠工期,在此於 合約內容中,增列此項,做為追加減之依據,而實際數量,進廠時再會同鄭博士 簽收」等語,該函鄭銘全確曾收受,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並提出前開追加帳 總表資料,主張另外請款等情,業據被告員工鄭銘全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完 成時出示上揭請款資料與被告員工,而依證人田英輔所述,兩造再於八十九年六 、七月間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工程款項適與原告前揭出示之請款數額相符,更足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項目即 為原告先前所提出請款相關資料(即追加減帳總表差額部分及點工部分)。 ㈣綜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給付內容應為原告主張之追加減帳總表差額部分及點 工部分,而究其實質,則係主工程契約變更後兩造就總工程價款之確認。 六、兩造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給付內容既堪認定,則應進一步審認者,則為被告是否 完工而得依約請求給付。經查: ㈠系爭追加工程人力支援部分,原告確已派出相關人力至現場施工等情,有原告所 提、經被告派駐現場監工之鄭銘全所簽認之每日工時申報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鄭銘全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 ㈡又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即原告所提原證三附圖粉紅色部分,業已連同主 工程契約一併完成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完工證明、試壓記錄表等件為證外,證人 鄭銘全並證稱:「原證三的圖上方確實是原來預計要作的,但實際施作的是下方 的部分(即粉紅色部分)」「實際完工的時間是八十六年五月結束,六月是處理 光一機械的部分」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證人即實際負責施作之禧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沈隆財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證人田英輔到 庭時改稱未曾自認原證三粉紅色部分已施工完畢,且究有無施工完畢,應是證人 比較清楚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 )。 ㈢又如前所述,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實係主工程契約給付追加、變更後,就被告應再 給付金額兩造間之合意,被告自認主工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並經 被告付款完畢(被告所提答辯㈡狀),堪認主工程追加、變更後之追加工程,亦 係同時施工完成。 ㈣綜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完畢,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業 已屆至亦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三萬六 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請求送請鑑定工程實際施做情形, 因本件兩造前已確認爭點在於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給付內容,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自認確已施工完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告 應給付之內容及給付期限屆至之爭點均已堪認定,被告既未說明鑑定係欲為何等 法律上之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其鑑定之請求,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