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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五十八萬元,約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起於每個月底還款二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被告並未履行,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條確認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條確認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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