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六百五十八萬元,約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起於每個月底還款二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被告並未履行,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條確認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條確認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