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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雅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
弘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高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被告高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設址「台中市○區○○路二一0巷四三之三號四樓」,被告乙○○、甲○○均已遷居至「台中市○○○路○段一二○之一號十樓」,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係請求各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而被告乙○○一號三樓」,有原告公司設址之「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七號二十樓之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程序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準備書狀㈢,追加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高台公司、甲○○連帶賠償;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後訴之事實均屬相同,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訴之聲明相同,事實上可認為前後二事實係屬同一或相關連,且其提出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為訴之追加後可為之基礎資料更多,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說明,應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雙方約定原告於被告乙○○離職時,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不競業離職金,被告乙○○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職業,亦不得與原告客戶或協力廠商有關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務往來。乃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即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私下以其配偶即被告甲○○名義,設立被告高台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假藉工作之需,請求安裝載有原告公司客戶、協力廠商、成本、包裝產品圖像等資料之貿易系統軟體,再於同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下班後,連接公司電腦主機竊取原告公司上開資料後,八月間請辭時,向原告詐取不競業離職金五十萬元。並將系爭資料供予被告高台公司使用,取得原與原告公司往來二十餘年之客戶日本高儀公司之訂單,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被告甲○○連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不競業禁止之約定,即使有此約定,因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且被告高台公司與原告公司營業事業並不相同,要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被告乙○○因職務知悉原告與日本高儀公司之交易資料,又非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且原告又未能証明其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均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惟訊以請求之基礎時,原告陳稱「被告高台公司和被告甲○○」連帶賠償;「被告甲○○、乙○○」連帶賠償;被告乙○○另以契約單獨賠償(見本院卷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五五、一六○、一六一)。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闡明,被告三人如何連帶?原告雖均答以「另行陳報」(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三一七頁),惟迄今仍未提出被告三人何以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針對「事業」及其負責人而為請求,但原告指稱竊取所謂營業機密之行為人均係指「被告乙○○」(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被告「高台公司、甲○○」如何以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等…?又如何使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命原告為說明,原告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準備書狀㈦載明:「『被告乙○○、甲○○』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共同籌設高台公司,惟此時被告乙○○尚任職於原告公司,足証渠等二人顯早有侵害原告權益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經當庭訊以:「上次庭期(應)敘明之事項,為何未有書狀提出?」,原告答稱:「當事人要提出之事項尚未準備好」(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原告既無法証明被告高台公司及甲○○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行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在任職期間背著原告與其妻甲○○共同私下設立高台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並欺騙原告公司安裝資訊軟體系統,進而竊取原告公司資料以供渠等經營高台公司,此等行為於一般道德觀念顯有違背,即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經本院訊以「被告乙○○竊取之具體資料如何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害如何計算?」(見本院卷一六七、三一九頁),原告陳明:「乙○○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之營業額立即由逾千萬元減為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之營業額係出當年度七、八月訂單),此係因日本高儀公司將對原告公司之訂單移轉至乙○○與甲○○所共同經營之高台公司之故,是以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八三頁),惟被告抗辯原告因搶奪日本高儀公司之客戶,導致日本高儀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云云,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以來,迄於本院一再訊明,損害之內容為何?原告對於日本高儀公司訂貨之內容、交易之明細、被告乙○○、甲○○如何侵害之行為等、兩者間有何關連均未敘明,殊難以其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迄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額有所削減,即認係被告乙○○、甲○○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六、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競業禁止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訊以兩造間競業禁止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三一七頁),原告除陳明原告於被告乙○○離職時給予五十萬元之不競業離職金,被告乙○○於離職後三年內則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職業,亦不得與原告客戶或協力廠商有關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務往來外,對於競業內容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關於禁止被告乙○○競業三年給予五十萬元之代償標準,如何計算等,均無具體明確之內容,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乙○○離職後不得從事相同職業之條款,於目前競爭激烈之商業社會,是否有其必要性,對於被告乙○○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是否為相當之限制。是縱使原告得以証明兩造間確有此一競業禁止之約定,亦難認此約定,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係合理適當,且不危及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自難認此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賠償,亦難認合於法律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証明被告乙○○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乙○○、甲○○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高台公司、甲○○有何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等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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